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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政府採購法第 7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5年重上字第 258 號
  要  旨:
民法第 359  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
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
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惟民法第 365  條第 1  項亦規定,買受人因物
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
依第 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 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 5
年而消滅。又出賣人依民法第 360  條規定所為之保證,必須以受拘束之
目的而為之,即須構成契約之成分,而為給付之一部,始有「保證」之成
立;至於契約上預定之品質,尚不能認為保證。因此出賣人就其為保證之
意思表示,必須與買受人達成合意,始負有履行該擔保約款之義務。從而
出賣人依民法第 360  條規定所負之保證責任,與依民法第 354  條規定
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僅係指出賣人負有給付無瑕疵標的物之義務者,
並不相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508 號
  要  旨:
建商投標政府之建案,若有依政府採購法第 25 條第 6  項授權訂定之共
同投標辦法第 13 條所規定共同投標之情形,應認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
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其對共同投標廠商之代表人之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
商所有成員之通知具同等效力。且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有政府採購法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機關應視可歸責之事由,對各該應負責
任之成員個別為通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384 號
  要  旨: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既為受益人信賴表現之所歸,亦即授予利益之
合法行政處分成立時點,即為信賴保護合理補償之起算時點;且此所謂合
理之補償,僅補償消極利益且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自不包括所失利益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