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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政府採購法第 7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8年台上字第 750 號
  要  旨:
按債務人應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債務人給付之內容如不符合債務本旨,
即屬不完全給付,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又工程契約既約定「採減價收受
者,應按不符項目標的予以扣款再處罰扣款金額六倍之罰款。」。則原審
雖認被上訴人完成之工程確存有非不銹鋼螺絲連接等三項瑕疵,上訴人僅
得請求減少價金,惟就上訴人減價收受時,除得扣除減少價金款項外,尚
得處罰扣款金額六倍罰金之上開約定,疏未斟酌,即有未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5年台上字第 472 號
  要  旨:
按證人應就其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倘若陳述其個人意見或
推測之詞,因係主觀己見或臆測,非屬客觀見聞之事實,除係以實際經驗
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證人所為之證詞究係單純其個人意見
或推測之詞,抑其本於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陳述,仍未明確者,如法院
未進一步釐清審認,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論述,即遽採為判斷之基礎
,於法即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535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時對於廠商並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在此所稱「採購
」,係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
」;至於所謂「財物」,指各種物品(生鮮農漁產品除外)、材料、設備
、機具與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而言。次按採
購契約成立後,辦理採購之機關發現廠商有「因可歸責之事由,致解除或
終止契約」情事,固可依據契約暨民法相關規定,解除或終止契約,然機
關將該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處分時,除應審查、判斷廠商「
違約情節」是否重大外,仍應參酌處分是否有助於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
為落實立法目的而有登報之必要、以及公共利益與限制違法廠商工作權暨
財產權所造成之損害間,是否均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578 號
  要  旨:
遲延給付依契約應交付之物,雖經同意展延交貨期限,惟所交付之物仍有
諸多瑕疵,經兩次複驗結果,仍未補正完畢以通過驗收,顯見無法改善以
達到契約預定之效用,是以解除採購案全部契約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579 號
  要  旨:
交付之物雖經授權改裝,然提出之原廠品質與結構安全保證等文件,皆與
契約約定本旨不合,且交貨逾期並經兩次複驗均不合格,是以解除採購案
全部契約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