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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政府採購法第 6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3年台上字第 2191 號
  要  旨:
按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不論
適法無因管理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
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該他人之意思,始能對該他人主
張成立無因管理。次按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
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12年台上字第 1876 號
  要  旨:
民法第 294  條及第 297  條規定,債權人原則上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惟當事人得於契
約中特別約定債權人如讓與債權,需經其同意始生效力。又民法第 98 條
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
推求,通觀契約全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
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或截取其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
失其真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3年台上字第 1791 號
  要  旨:
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
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
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
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
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
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
所發執行命令。為同法第一百二十條所明定。是執行債權人依此規定對第
三人提起之訴訟,係在解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
數額之爭議,性質上係「代位」行使執行債務人之權利。第三人於接受執
行命令中之扣押命令,如已合法聲明異議,而執行法院未通知債權人起訴
,或債權人經通知未及時起訴,僅生第三人得聲請撤銷執行命令之效果,
該扣押命令於經執行法院撤銷前,固不失其效力。但第三人嗣於接受執行
命令中之收取命令後,如亦經合法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仍應通知債權人向
管轄法院起訴,此時受理該收取命令相關訴訟之民事法院,除須審究該起
訴之形式要件外,尚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得否請求
及債權人可否代為收受等事項,為實質之審查。不因該第三人未曾聲請執
行法院撤銷先前所發之扣押命令,而影響其於接受收取命令後,得否認對
於執行債務人負有債務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7年台上字第 793 號
  要  旨:
第二審法院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自明。此項裁判既不受第
三審法院之審判,則該事件之第二審判決縱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
於更審程序中,當事人仍不得就此重為爭執,第二審法院不得為相反之裁
判。

5 裁判字號: 110年台上字第 3043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違
法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謂主管之事務,指依法令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
主掌管理或執行之權責;而監督之事務,則指事務雖非其所主掌管理或執
行,但對於主掌管理或執行該事務之人有監督之權責。再所稱直接圖利,
係指其行為可使自己或第三人直接獲得不法利益,無須迂迴假手他人者而
言;若以迂迴曲折之方法或須假手他人或其他事實以使不法利益歸屬於自
己或第三人者,則為間接圖利,而非直接圖利。而原判決對於不同概念涵
義之「主管之事務」與「監督之事務」未加以區別認定,而就當事人所負
責經辦之採購標案,認定採購標案係當事人既主管又監督之事務,並據論
以共同犯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違法圖利罪,似非妥洽。此外,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之行為,究竟有無造成納稅義務人逃漏何種
稅捐及其數額之結果,為有罪判決之事實審法院自應詳為調查並於判決內
明白認定,且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否則即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至於逃漏稅捐之犯罪所得,究係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所取得,抑屬於實際負責業務及實行逃漏稅捐不法行為之人,厥應調查釐
清究明,始足資為適用法律之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12年台上字第 318 號
  要  旨:
得標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 67 條規定,將採購之部分工程分包予其他廠商
代為履行時,該分包廠商若僅與得標廠商訂有分包或複委託契約,並未與
機關簽訂契約,則即使分包廠商就其分包的部分,依政府採購法第 67 條
第 3  項規定,應與得標廠商連帶負民事之瑕疵擔保責任,也難認是受機
關直接委託之人,而可當然成為政府採購法第 88 條第 1  項前段違法限
制圖利罪之行為主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799 號
  要  旨: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3  條係規定,所稱公營事業者,指各級政府獨
資或合營、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或政府與
前二公營事業或公營事業投資於其他事業,其投資之資本合計超過該投資
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屬之;而所稱之勞務,則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
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
定之勞務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565 號
  要  旨:
獨資與合夥在法律上屬不同之人格,所為行為在法律上之評價亦相異。且
所謂分包係指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而言。因此,事
務所既無投標行為,如何有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規定所謂「投標
文件內容不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之情形,應於判決說明其認定依據及理由
,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9年上字第 620 號
  要  旨:
參照民法第 893  條第 1  項、第 901  條及第 905  條第 2  項,質權
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
償,權利質權準用之;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
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至時,得就擔保
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但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清償期後於其擔保
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滿時,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並非必須經由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始得實行質權;又兩者之清償期同時
屆至者,亦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2年上易字第 538 號
  要  旨:
規模不一之營造業廠商間合作標案共同或分工施作,藉由雙方財務、人力
及機具之互補或備援,整合閒置資源而予彈性之充分利用,共同承擔風險
,有助於發展商機,擴大營收,累積工程實績,甚至提昇工程技術與管理
能力,藉以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此等策略運作模式,或稱「聯合承
攬」、「短期結合」、「聯合經營」、「共同企業體」等,名稱不一(政
府採購法第 25 條立法理由;公平交易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款前段
參照)。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
件參加投標」,係指出借牌照者本身無意參與競標而言,相關廠商與人員
之整體配合,倘有真實之協作,無論是技術面之土木營繕、知識面之工務
管理、異質工項介面整合或資本面之彙集運用等,一概屬之,形式上固無
共同承攬之名,然非無工程合作之實者,洵與單純牌照之借用或出借而投
標之情形,有本質上之差異,難謂相關廠商人員有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
當利益之不法意圖,亦難認合致該罰則之客觀構成要件。

11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1401 號
  要  旨:
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而
得標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65 條所定禁止轉包工程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係屬行為犯,一有行為發生即屬違法,至於後續工程之施作,乃屬轉包
後之履約行為,並不影響前開轉包行為係屬行為犯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495 號
  要  旨:
當事人契約雖有約定「廠商應俟機關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本開發案後,
以取得之土地處分完成後以現金折抵之」之給付條件,但若給付條件已無
成就之可能,乃屬重大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且依原約定顯失公平
,廠商即非不得訴請適當調整契約內容。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