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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1 會議次別: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6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  議:
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 103  條第 1  項所示於
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
之處分。其中第 3  款、第 7  款至第 12 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
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如同其中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至第 6  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
段,及其中第 14 款為違反禁止歧視之原則一般,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所定 3  年裁處權時效。其餘第 13 款事由,乃因特定事
實予以管制之考量,無違反義務之行為,其不利處分並無裁罰性,應類推
適用行政罰裁處之 3  年時效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