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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政府採購法第 6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4年台上字第 420 號
  要  旨:
按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僅終止委
任契約之一方當事人,除非有不可歸責事由而不得不終止情形外,倘於不
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者,即應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所謂損害,係指
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
酬。次按勞動基準法第 9  條所稱之不定期勞動契約所需具備之「繼續性
工作」,係指勞工所擔任之工作,就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營運而言,
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者,並非只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之一時性需要或
基於特定目的始有需要而言。亦即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應以勞工實際從
事工作之內容及性質,對於雇主事業單位是否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而定。換
言之,與雇主過去持續不間斷進行之業務有關,且此種人力需求非屬突發
或暫時者,該工作即具有繼續性。而勞動派遣,係指派遣事業單位指派所
僱用之勞工至要派單位,接受該要派單位指揮監督管理,提供勞務之行為
。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間應為不定期勞動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6年台上字第 2675 號
  要  旨: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依民法第 549  條第 2
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
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原先約定之報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7年台上字第 279 號
  要  旨:
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
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
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
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惟該係限於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情形
,不包含合意終止在內,因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
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834 號
  要  旨:
按契約成立後,雙方之權利義務依契約規定,故倘若雙方之契約有未盡周
全之虞,自得依民法加以補充。至於沒收押標金、保證金及通知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部分,均係法律所明定,機關所為僅係依法行政之結果,尚難與
雙方合意之契約等同論之。另採購案無採購法第 75 條第 1  項「違反法
令」之處,僅涉及採購條件,故另簽請主管處研商,但本採購案之取消或
延宕,影響用戶用電權益至鉅,遂依採購法第 84 條第 1  項後段及採購
法第 6  條第 2  項之規定,應公共利益之必要,為適當之採購決定,否
准暫緩開標申請,此符合採購法第 75 條第 2  項之「適當之處理」。

5 裁判字號: 97年簡上字第 106 號
  要  旨:
兩造之系爭勞務契約,屬於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性質,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契約終止前應給付之第一期款項自屬有據。上訴人本於契約之給付
報酬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原審判命駁回上訴人上開應准許
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有違誤,予廢棄改判,應予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上訴人其餘上訴,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裁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333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 款係以違反契約義務為其賦予廠商
不利處分之意涵,而以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前提
要件,其顯然是以債務人遲延給付為規範內容,然而,給付遲延者,係以
主給付義務之給付為可能,但應為而未為為其要件,若屬法律上給付不能
,即非本款所規範。因此,機關以本款事由對廠商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處分,自應探究雙方所締結之採購契約在政府採購法及其他法律之框架下
,廠商有無履約之可能。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