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第
59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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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3年台上字第 156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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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受訴法院
僅得就仲裁判斷是否具有撤銷之事由予以審查,對仲裁庭於實體上之判斷
,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乃屬仲裁人之仲裁權限,受訴法院應予尊重。
又仲裁法第 38 條第 1 款所稱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
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仲裁人所作成判斷之事項,與仲裁契約約定可
提仲裁之爭議事項完全無關,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而言。至於契
約當事人就已經仲裁判斷之爭議,對同一爭議之標的再提付仲裁,仲裁庭
復為實體上相反之判斷者,僅係該仲裁程序是否違反既判力之法律規定及
得否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撤銷該仲裁判斷之問題而已,
究難謂該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之範圍。次按仲
裁法第 31 條所稱之「衡平仲裁」,係指仲裁庭如發現適用法律之嚴格規
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者,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
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是以,
仲裁庭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適用衡平法則為判斷,亦僅屬於前揭所稱仲
裁程序是否違反仲裁法第 40 條第 4 款所定仲裁協議之問題,並非仲裁
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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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3年台上字第 221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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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係分別表明,而為不同之保證金,亦無有將履約
保證金得轉換為保固保證金之約定,則就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與否,自應僅
就履約保證金之性質與兩造間之約定決定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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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3年台上字第 262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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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政府採購法第 59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
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
違反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因此
機關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溢價或利益,自應證明廠商受有溢價或利益,尚不
得逕謂廠商支付之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廠商所
受之溢價或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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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3年台上字第 8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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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有關禁止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
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簽訂之規定,係以廠商
願支付他人不當利益,促成契約之簽訂,衡情必將其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計
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其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
過正常之利益,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之採購原則,並確保採購品
質(同法第一條、第六條第一項參見),同條第三項因而規定機關得將利
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而所謂不當利益,除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所稱
「因正當商業行為所為之給付」外,凡有違反公平採購之原則者,不問其
名目為何,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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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06年台上字第 100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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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政府採購法第 59 條第 2 項與同條第 1 項二者規範之目的及範圍並不相
同。廠商是否違反不得支付不當利益之規定,與其採購價格有無高於最低
底價,並無必然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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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07年台上字第 149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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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
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之規範,雙方均應
受其拘束。如契約條文係為杜絕機關人員貪瀆,避免廠商使用不正手段得
標而設,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其雖與政府採購法規定不同
,仍應肯認其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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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109年台上字第 49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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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 108 年 5 月 22 日採購法第 59 條修正公布前,機關以選擇性招標
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廠商違反同條第 2 項規定,以支付他人佣金、
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機關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廠商所支付之佣金、比例金、仲
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者,不以採購契約之價款高於市價(即廠商於同
樣巿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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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110年台上字第 53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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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對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 10 年不行
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即明,如自侵權行為發
生時起已逾 10 年,縱使請求權人不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抑或賠償義
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未經法院判決有罪,均不影響消滅時效
之進行,其請求權仍因逾 10 年未行使而消滅,此與同條第 1 項前段所
定 2 年短期時效係自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尚有
所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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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98年台上字第 119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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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政府採購法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
、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該項有關禁
止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
成採購契約簽訂之規定,係以廠商願支付他人佣金等不當利益,促成契約
之簽訂,衡情必將其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一
般合理價格,或其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過正常之利益,故同條第三項規
定,機關得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查被上訴人因參與系爭工程
之投標,由其實際負責人支付工程款百分之二十五佣金與他人,為原審認
定之事實。則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係被上訴人以支付該項佣金為條件
所促成,被上訴人將該項佣金,計入契約價格,乃屬常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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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裁判字號: |
100年判字第 123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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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2 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
除或終止契約者」規定,此係以違反契約義務內容所為規範,並非以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為規範重點,自難認依此規定通知有該事由之廠商將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之處分,屬對於「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所為之「裁罰性」
不利處分,故非行政罰法第 2 條所指之行政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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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裁判字號: |
101年簡上字第 10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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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按民法第 127 條第 8 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
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是所謂
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
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如該商品非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之物品,亦
非屬日常頻繁之交易,則依契約所生款項給付之爭執,並無從速確
定之必要性,自不應適用民法第 127 條所定短期時效之規定。
(二)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第 2 項固規定,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
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
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然係為規範招標機關員工涉
及招標事務利益迴避之情形,與投標廠商無涉。又同第 59 條第 2
項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
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規定,乃為避免投標廠商以支付佣
金或提供利益等不正方式得標。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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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裁判字號: |
102年保險字第 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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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在損害保險中,保險利益為其中心概念,保險法上之損害,即為保險利
益之反面,保險人賠償範圍不得超過被保險人實際所受損害,否則即為不
當利得,是以損害保險之保險人必須以被保險人因保單事故發生而「實際
」所受損害數額,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計算基準。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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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裁判字號: |
103年訴字第 3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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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以政務委員 1
人兼任主任委員。」「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
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為政府採購法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所明定。揆之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係因立法者對於投標廠商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實無從預先鉅細靡遺悉加以規定,是為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
乃授權主管機關工程會得據以補充認定同條項第 1 款至第 7 款以外其
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又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既係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可以行政命令補充認定同條
項第 1 款至第 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
涉及人民財產權利之限制,自須為人民所能預見,且應事先經主管機關一
般性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
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亦不
得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替代。換言之,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本身僅有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律效果,尚
待主管機關補充其空白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後,方成為完整構成要件之法規
範。是以,主管機關工程會用以補充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類型之補充規範,應屬法規命令之性質,原則上應向將來生效適用,
始可保障人民對法安定性之信賴,俾符合法治國家原則。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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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裁判字號: |
93年訴字第 99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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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政府採購法第 56 條第 1 項、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16 條、第 19 條所
以規定「未列入之項目,不得做為最有利標評選參考」、「招標文件應載
明各評選項目之配分。其子項有配分者,亦應載明。」、「應依招標文件
載明之評選項目、子項及其配分或權重辦理,不得變更。」,原因即在於
最有利標「既然不以客觀之價格來決標,即應清楚地劃分評分標準,一方
面給予競標者清楚之準備方向,一方面避免評選委員之偏見、人情介入評
選結果」,立法目的係冀於此種「人治」色彩極重之決標過程中,加諸「
法治」之限制,以防止人謀不贓。故凡是可作為評選標準的事項,均必須
「清楚地」表現於招標文件之評分標準中,不能依賴「解釋」來界定何種
項目「已列入評分項目」,讓評選者有過大的解釋空間,亦不能將重要之
評選項目,隱匿於子項配分不明顯之處,讓競標者容易忽略,而侵害競標
者公平競標之權利。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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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39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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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查投標承攬工程,乃董事兼總經理執行職務之範圍,其於本件採購案決標
前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並向評選委員關說行賄,係期冀原告能標取工
程,而非為其個人獲得被告之採購工程,所為顯係代表原告公司之業務上
行為。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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