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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政府採購法第 5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台上字第 5500 號
  要  旨:
依照政府採購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決標依同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辦理者,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
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
定最有利標。價格或其與綜合評選項目評分之商數,得做為單獨評選之項
目或決標之標準。未列入之項目,不得做為評選之參考。評選結果無法依
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評定最有利標時,得採行協商措施
,再作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故如欲使特定廠商得標,而讓其可對投
標文件做修正者,自非屬合法利益,即應予以廢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2年台上字第 880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係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
,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其
中之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以使廠商
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等情況者為限,故若廠商原本即無參與投標或
競價之意思時,自無可成立該罪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10年台上字第 3452 號
  要  旨:
(一)共同正犯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
   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
   ,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即為
   共同正犯。故承辦或監辦採購業務之公務員,於辦理所主管之採購
   案時,對於圖利他人犯行實現所應配合之違反採購法令行為,是否
   為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自應整體
   觀察綜合判斷,以評價是否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之共同
   正犯。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公務員違法圖利罪,所
      稱圖利對象之「其他私人」,參照刑法第 38  條第 3  項、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3  項規定,包括自然
      人、法人、非法人團體。公務人員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政
      府採購法令規定辦理採購案,卻直接圖非法人團體之不法利益,因
      而該團體皆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
      賴,已該當本罪。
(三)參與政府採購發包案之各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
      各具獨立法人格,只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於投
      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
      ,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
      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
      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詐術圍標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3年上訴字第 83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圖利罪其中「明知違背法令」
之構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
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
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424 號
  要  旨:
「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前項所稱轉包,指將
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原告
確有將本採購標的之主要部分「領隊」,交由雄獅旅行社高雄分公司代為
履行之行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65 條第 2  項所稱之轉包行為。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6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994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56 條第 1  項、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16 條、第 19 條所
以規定「未列入之項目,不得做為最有利標評選參考」、「招標文件應載
明各評選項目之配分。其子項有配分者,亦應載明。」、「應依招標文件
載明之評選項目、子項及其配分或權重辦理,不得變更。」,原因即在於
最有利標「既然不以客觀之價格來決標,即應清楚地劃分評分標準,一方
面給予競標者清楚之準備方向,一方面避免評選委員之偏見、人情介入評
選結果」,立法目的係冀於此種「人治」色彩極重之決標過程中,加諸「
法治」之限制,以防止人謀不贓。故凡是可作為評選標準的事項,均必須
「清楚地」表現於招標文件之評分標準中,不能依賴「解釋」來界定何種
項目「已列入評分項目」,讓評選者有過大的解釋空間,亦不能將重要之
評選項目,隱匿於子項配分不明顯之處,讓競標者容易忽略,而侵害競標
者公平競標之權利。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