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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1 會議次別: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5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
  決  議:
政府採購法第 74 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
,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對申訴所作之審
議判斷,依同法第 83 條規定,視同訴願決定。準此,立法者已就政府採
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
,其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
第 5  款取消廠商之次低標決標保留權,同時依據投標須知,以不同投標
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認廠商有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所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不予發還其押標金
。廠商對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如有爭議,即為關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
爭議。廠商雖僅對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不服,而未對取消其次低標之
決標保留權行為不服,惟此乃廠商對機關所作數不利於己之行為一部不服
,並不影響該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之爭議,為關於決標之爭議之判斷。因
此,廠商不服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經異議及申訴程序後,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法院自有審判權。至本院 93 年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之法律問題,係關於採購契約履約問題而不予發還押標金所生之爭議,
屬私權爭執,非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與本件係廠商與機關
間關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爭議有間,附此敘明。
2 會議次別: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 4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
  決  議:
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
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法律就發生同條項所定採購機關
沒收或追繳廠商押標金法律效果之要件,授權主管機關在同條項第 1  款
至第 7  款之行為類型外,對於特定行為類型,補充認定屬於「有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本院 103  年度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參照)。主管機關依此款所為之認定,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
,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而各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
應發布,且依 9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3
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此為法規命令之生
效要件。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係屬文書(紙本)。網際網路並非文書(紙
本),自非屬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2 年 11 月 6
日工程企字第 09200438750  號函,將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本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
聯者」情形,依本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僅在網站上公告,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不能認已踐行發布程序,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尚未發生效力。
3 會議次別: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 3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  議: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9 年 1  月 19 日(89)工程企字第 89000318
號函(下稱工程會 89 年 1  月 19 日函)就「廠商或其人員涉有犯政府
採購法第 87 條之罪者」,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
之授權,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就涉犯該法第
87  條之罪為概括認定,而非就其規定之犯罪行為類型為個別認定。從而
,解釋該條文所規定之行為類型如有增修時,增修之行為類型與既有之行
為類型之本質如無明顯之不同者,於增修之規定生效時,亦為該函經授權
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尚無違法律授權之明確性。
91  年 2  月 6  日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修正新增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
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
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行為類型,與工程會 89 年 1  月 19 日函發布
時該條文規定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
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行為類型之本質
相類似。故廠商或其人員如於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修正後,涉犯新增之「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依首揭說明,並未逸出工程
會 89 年 1  月 19 日函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是本
件乙機關通知甲廠商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乃適法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