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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政府採購法第 4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8年台上字第 1991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係以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
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且無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是該罪屬於結果犯,而所謂「不法利益」,
係指合法利益以外之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此與「犯罪所得」之概念,
並非相同。故為圖得不法利益而支出之相關成本及其他必要費用部分,應
從行為人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中扣除,不能算入犯圖利罪所獲得之不法
利益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併合處罰之數罪,其中一部,為非上開
法條所列之案件,而一併提起上訴時,如經第三審法院認係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則應認皆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第三審法院如認其確定事實,
與適用法令之當否不明時,亦應一併發回。
2 裁判字號: 98年台上字第 4328 號
  要  旨:
刑法上之公務員,按該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
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
,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亦即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
所稱之為「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及「委託公務員」。又公營事
業之員工,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監辦採購之行為,其採購內容,
縱僅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仍宜解為有關
公權力之公共事務」,是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
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後段之授權公
務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0年勞簡上字第 14 號
  要  旨:
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5  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蓋勞動契約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
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
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
觀意志,是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
、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
主於其使用同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
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333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 款係以違反契約義務為其賦予廠商
不利處分之意涵,而以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前提
要件,其顯然是以債務人遲延給付為規範內容,然而,給付遲延者,係以
主給付義務之給付為可能,但應為而未為為其要件,若屬法律上給付不能
,即非本款所規範。因此,機關以本款事由對廠商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處分,自應探究雙方所締結之採購契約在政府採購法及其他法律之框架下
,廠商有無履約之可能。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