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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政府採購法第 4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台上字第 5500 號
  要  旨:
依照政府採購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決標依同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辦理者,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
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
定最有利標。價格或其與綜合評選項目評分之商數,得做為單獨評選之項
目或決標之標準。未列入之項目,不得做為評選之參考。評選結果無法依
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評定最有利標時,得採行協商措施
,再作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故如欲使特定廠商得標,而讓其可對投
標文件做修正者,自非屬合法利益,即應予以廢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8年台上字第 4328 號
  要  旨:
刑法上之公務員,按該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
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
,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亦即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
所稱之為「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及「委託公務員」。又公營事
業之員工,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監辦採購之行為,其採購內容,
縱僅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仍宜解為有關
公權力之公共事務」,是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
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後段之授權公
務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