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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政府採購法第 4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4年台上字第 1513 號
  要  旨:
按公共工程契約關於總價決標約定所生之拘束力,應須以圖說與標單完整
編製而無顯然漏列之情形為其前提。蓋不論是機關或承包商,均係依賴按
圖說轉載而成之詳細價目表進行估價工作,倘因機關未核實編製標單,致
圖說已有繪製而標單詳細價目表漏列,使廠商無法合理估算施工所需之費
用時,除業主能舉證證明廠商投標時,係依據圖說詳細計算而自行斟酌後
,仍願以決標之價格參與投標,應由廠商自負圖說與詳細價目表不符之風
險外,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並參酌民法第 491  條第 1  項規定,該漏列
之工作項目仍應認為允與報酬,而由機關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以符政府採
購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之公平合理原則,初不因該工程係採總價決標
而有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9年台上字第 1454 號
  要  旨:
在定作人要求承攬人先行施作,承攬人已完工,定作人亦已驗收之情況,
承攬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達成合意,伊已完工,定
作人並已正式使用。雙方達成共識,於驗收結算後再辦理追加工程款等語
,是否毫無足取?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逕以定作
人所提之追加工程文件,或經監造單位駁回,或未完成追加程序,即為不
利定作人之判決,自嫌速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3年台上字第 235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不得於開標前洩漏
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
爭之相關資料。是政府採購案件承辦人員將其他廠商就投標案是否提出疑
義及疑義內容洩漏給投標廠商,使廠商預先知悉內容,得採為其備標與參
標之準備,自造成政府採購之不公平競爭,此與疑義廠商究否參標無涉,
而洩漏其應保密之疑義廠商名稱暨疑義內容等採購消息之承辦人員,自亦
構成違背職務上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9年台上字第 4785 號
  要  旨:
事實審法院對於卷內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依法應調查之證據,自應
詳加調查明白,若未予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者,自不得遽為被告有利或
不利之認定。又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308  條前段規定,亦應記
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何以不罰,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
由之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8年台上字第 7914 號
  要  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
共犯」,包括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不因刑法第四章章名「共犯」修
正為「正犯與共犯」而受影響。而學理上所指之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除
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如賄賂罪、賭博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
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而無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
適用外;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
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而有上開第一百五十
六條第二項規定「共犯」之適用。從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
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
,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
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
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
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
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
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6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960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第 1  項機關承辦採購人員,所稱「承辦」,指辦理
機關採購業務並擔負其責任者而言;亦即從採購之簽辦逐層審核至機關首
長核定該採購業務等流程之相關人員均屬之;倘其採購依法令應經上級機
關核定,則該上級機關含機關首長在內之相關人員,亦屬該條規定之承辦
採購人員。參以機關首長職司機關採購最終決定權責,為確保採購之公平
、公開,避免不公平競爭,同條第 4  項並規定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
長有同條第 2  項之情形者,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而其他承辦、監辦
人員具有該等情形者,則僅該承辦、監辦人員應行迴避,或由機關首長令
其迴避,益明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所指「承辦」採購人員,包含機關首
長,乃屬當然。又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所稱「接洽處理」,指代廠商以
書面或口頭方式向原任職機關洽辦事務之謂;而依本法第 18 條規定「採
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所稱限制
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
」,是機關採購之招標方式,既得採限制性招標,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
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該比價、議價過程,必須經由廠商以書面或口頭
與辦理採購機關洽辦採購事務,顯見上開所稱「接洽處理」,包含投標行
為。再廠商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廠商,廠商負責人委任他人為法律行為,同
時授與他人以代理權者,受任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於該負責人發生效
力,準此,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所稱「代理廠商」,自指廠商負責人本
人或其所委任之受任人而言。

7 裁判字號: 106年上國易字第 8 號
  要  旨:
機關審標人員執行審標公權力時,雖有疏失,然所侵害者為議價之期待利
益,並非侵其權利,與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成立
要件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3年上訴字第 83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圖利罪其中「明知違背法令」
之構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
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
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5年訴字第 6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
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本件依據前述
系爭工程契約第 7  條第 2  項及同條第 3  項第 1  款第 4  目約定之
契約精神,被告變更工程權利的行使並非毫無限制,果超出原定之工作範
圍,而要求新增工作項目時,原告並無一切皆得遵照被告變更指示承造額
外工程之義務,準此,被告自應給予原告相當之工期,始符誠信與公平合
理原則。因此原告本於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及承攬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
還扣罰之違約金 2,012,058  元,及自 95 年 9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訴請被告返還已到期之保固保證金
880,690 元;以及訴請被告遲延給付追加工程款 120  萬元,自 95 年 6
月 15 日起至 95 年 6  月 20 日止,計 6  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計 986  元,總計 2,893,734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150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
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
之相關資料。其規範意旨係在落實並具體化政府採購法第 6  條第 1  項
所定,機關辦理採購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是以,機關辦理招標
,於開標前所洩漏之領標、投標廠商名稱及家數等資料是否屬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所定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應於個案具體判斷是否足生差別
待遇之結果,倘無差別待遇之影響,該等消息應屬無實益之資訊,而非應
秘密之事項。

裁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