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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政府採購法第 4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9年台上字第 5317 號
  要  旨:
認定被告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或有無參與不法犯行,必須連貫各行為人行為
情境之「前後脈絡」,及相關證據間之相互印證、補強作用,作為判斷基
礎,以避免產生「隧道視野」,造成法院判斷上之偏狹,此於多人分工合
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之現代型多數參與犯類型而言尤為重要。
又事實審法院就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詳為調查
,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而證據法上佐證法則所
補強者,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者,即足當之。再尚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
,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8年建上字第 5 號
  要  旨:
按衛星式羅經係以接收全球衛星定位系統信號,轉換為方位指示信號,定
出船位所在,且有將羅經艏向資料提供至其他助航設備如雷達之設計,以
供操船者判讀。是以,廠商所給付衛星式羅經所輸出之經緯度、船速及船
向等三種信號,皆應使巡防艇上之現有雷達系統接收並加以運作,始符合
買賣契約債之本旨,而能使雷達系統發揮原有之效用。又政府採購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得就資格、規格
與價格採取分段開標。若機關就標案為公開招標,係採不分段開標,開標
時僅審查廠商之資格是否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以及價格是否為最低價且
在底價以內,衛星式羅經之規格既不在機關審查之列,即不得據以認定廠
商所給付之衛星式羅經合乎債之本旨。故廠商所給付之衛星式羅經,既未
能使巡防艇上之雷達發揮鎖定與避撞之功能,有違債之本旨,經機關限期
催告仍未能改善,且經驗收不合格,解除契約自屬合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6年簡上字第 328 號
  要  旨:
就行政機關與廠商間之承攬契約來說,仍有適用民法規定,參酌民法第
504 條第 1  項規定,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
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故以該工程中之檢測工程,依其性質無須交付,
則行政機關自應於廠商完成工作時給付報酬,若以廠商發函請求行政機關
就已完工部分辦理部分驗收,而行政機關未為驗收,此時則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視為業經驗收,並須依約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