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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政府採購法第 4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10年台上字第 2581 號
  要  旨: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
以為衡量標準。此外,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數額,應待法院為酌減違約
金之判決確定,始生形成力,而債權人依民法第 233  條第 1  項規定,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須該債務已陷於遲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8年台上字第 750 號
  要  旨:
按債務人應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債務人給付之內容如不符合債務本旨,
即屬不完全給付,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又工程契約既約定「採減價收受
者,應按不符項目標的予以扣款再處罰扣款金額六倍之罰款。」。則原審
雖認被上訴人完成之工程確存有非不銹鋼螺絲連接等三項瑕疵,上訴人僅
得請求減少價金,惟就上訴人減價收受時,除得扣除減少價金款項外,尚
得處罰扣款金額六倍罰金之上開約定,疏未斟酌,即有未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8年上字第 671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契約成立後,辦理採購之機關發現廠商有「因可歸責之事由,
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事,雖可依契約或民法相關規定,解除或終止契約
,然招標機關終止契約,如未審酌廠商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及考量比例原則
,僅因得標廠商有得解除契約之情事,而不論可歸責情節之輕重,一律予
以刊登公報,自與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不符,尚難認係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179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所稱「機關」係包括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核與行
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之「行政機關」有別。公營事業並非行政程序
法第 2  條第 2  項所稱機關,則其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所作成之決定,尚
與行政處分以「行政機關」之名義為之有別。

5 裁判字號: 92年判字第 850 號
  要  旨:
人民參與政府機關採購案之投標,本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內容參與投標
,為確保參與投標之廠商有履行契約之能力,參與投標之文件除別有規定
外,自不得於事後始行補正,此觀乎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投標
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不得決標,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招標
機關可以例外規定得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即可得知,是上
訴人既知投標應檢附經認證之承諾協辦書而未檢附,自不得主張於開標後
補正。

6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17 號
  要  旨:
系爭採購案採購金額未達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金額以上,依政府採購法第
76  條第 1  項規定,自不得對異議處理結果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
,是申訴審議判斷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申訴,未合法定程序,依同法第 79 
條之規定,予以申訴不受理,自無不合。

7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2090 號
  要  旨:
本院查: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
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七得標後
無正當由而不訂約者。…」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7  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判決業已敘明依本件招標須知所附設計圖說之一般說明第
2   點規定,上訴人如發現前開工程之設計圖說與工地現況不符,致施作
發生困難或有安全之疑慮,即得依前揭規定提請監造單位澄清說明,如確
有變更設計圖說之必要,亦得由業主依約請求設計單位修改或變更設計圖
說,以利施工,並足以究明區分設計單位與施工單位之權責等情甚詳。又
查,「本工程完工後,承商應請同一技師就前述之施工品質及整體大樑安
全性做一評估,並出具『安全使用無虞證明書』。」為前開設計圖說之修
復補強工作範圍第 5  點所明定,且本件系爭結構補強工程公告資料,已
載明「投標廠商請於投標前先瞭解施工現場狀況後投標」,從而上開規定
乃上訴人於投標前所知悉,上訴人對前開投標須知內容若有疑義,依政府
採購法第 41 條規定,應於法定期限內,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釋疑,本
件上訴人捨此正當程序不為,於開標現場,亦未提出任何異議,俟其得標
後,再質疑前開投標須知規定不符情理,而不願履行訂約之義務,難認有
正當理由。原判決因將原審議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
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求予廢
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8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38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程序中的公告,在締結採購契約的過程中,應僅屬於要約引誘性
質,而並非要約,然其與民法上之要約引誘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拘束力者並
不完全相同。蓋在政府採購法第 74 條、第 7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已明文規定,招標公告後,若廠商對對招標文件規定或對招標文件
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有所異議,依該法規定之異議、申訴
程序處理;而且,若廠商依照招標公告而提出投標,採購機關並無法隨意
拒絕投標,必須依照招標文件所示條件,決標給最低標或最有利標之投標
廠商。此與一般要約引誘之情形,原則上潛在的交易相對者對於要約引誘
之內容,在民法上並無表示異議之權,且要約引誘人無必然要與某一提議
訂約者締結契約之義務,有所不同,此亦為本院向來見解,即以招標公告
為要約引誘,廠商之投標為要約,而採購機關之決標,為承諾性質,且以
決標時點意思合致為雙方契約成立時點。準此,採購契約內容於決標時即
已確定,而嗣後契約之簽訂僅係將投標須知及公告相關事項,另以書面形
式為之,故簽約手續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且雙方對締約內容並無任
何磋商空間,自不能將形式上之簽約日期視為契約實際成立時點,而應以
決標日為契約成立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7年上字第 18 號
  要  旨:
民法第 546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
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處理委任
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本
件建築師事務所本於承攬關係,依系爭契約第 5  條第 5  款之約定,請
求臺東縣消防局給付增加工期之監造費 3,431,554  元,及除其中
370,930 元部分自 96 年 1  月 26 日起算外,其餘部分自 96 年 11 月
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部分,其中於
411,374 元及自系爭工程於 96 年 11 月 8  日經監驗完畢並完結一切應
辦手續之翌日即 96 年 11 月 9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命臺東縣消防局給付,自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153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75 條第 1  項已分別規定廠商對政
府採購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廠商對於機關辦
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等情事,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向招標機關提
出異議。是廠商於投標前有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契約條款、評估投標價格
、利潤及商業風險,並瞭解得標後雙方之權利義務,同時其未請求釋疑或
提出異議,則縱使廠商簽署機關所制定之定型化採購契約,惟依前述,仍
足認廠商業已詳細評估風險、斟酌各種情形自認有履約能力後,出於其意
願投標,非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締約餘地情形,自無民法第 247  條
之 1  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96年矚訴字第 1 號
  要  旨:
行為人必須對參與投標之廠商為上述之詐術或其他非法行為,準此,政府
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之適用,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
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客觀上並著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
使其他投標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亦即,此項犯罪之成
立之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客觀上
有以契約或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為
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無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或能力,
客觀上無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
爭之行為者,自無成立該罪可言。系爭公司既均有投標之真意,自無單純
借用或容許他人借用之虛偽投標以影響投標結果或獲取不法利益之行為,
核均與該條第 5  項情形不符。本件新竹縣政府傢俱採購投標案之投標行
為,雖有異常現象,惟客觀上無從該當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詐術或足
以影響決標價格之非法方法,實難逕認被告等係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之
合意或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投標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986 號
  要  旨:
按廠商對於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本應依法定程序請求釋疑,如對招標文
件規定未於法定期間內請求釋疑,俟得標後,始於履約時爭議投標文件相
關內容,尚難認有正當理由。次按行政機關於採購計劃註明基於產品替代
性,同意投標廠商以同等品投標交貨等語,參酌政府採購法第 26 條第 3
項但書規定,尚難逕認為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1105 號
  要  旨:
因武器零件本有先天之限制,自非任何副廠產品均可充數,招標文件要求
特定廠商及原廠證明文件、照片,在維修目的及效果上有其必要性,不得
謂限制競爭。且廠商對於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應依法定程序請求釋疑,
若對招標文件規定未於法定期間內請求釋疑,俟得標後,始於履約時爭議
投標文件相關內容,即難認有正當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70 號
  要  旨: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 3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構成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2 款規定事由,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仍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及符合比例原則。查系爭履帶塊經裝車
測試 3  次,都有發生履帶鬆弛而有礙正常使用,及橡膠部分破損超過深
度 3/16 吋、長度 1  吋之情況,遭判定不合格,被告因而解除契約,足
認是可歸責於原告所致。系爭採購案為海軍 104  年度 AAV7 履車計畫備
料籌補需求,而 AAV7 RAM/RS  兩棲突擊車國防部頒的妥善率為 90% ,
系爭履帶塊因裝車測試不合格,而經被告解除契約,致因履帶塊新品備料
籌補不及,而影響年度妥善率,且因庫存量短缺,致履帶塊無新品可供替
換,須以汰換之舊品送修後繼續使用,影響使用單位各項戰演訓及救災任
務遂行等情,業據證人及被告陳明在卷,復有被告內購物資核定書及國防
部 94 年 12 月 1  日賦賜字第 0940002625 號令附卷可以證明,堪信為
真實。且本件違約金額高達新臺幣 1,845  萬元,足認原告違約情節非輕
,被告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 1  年,並沒有違反比例原則。

15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4236 號
  要  旨:
按採購機關在限制性招標之範圍內所為廢標決定,依政府採購法第 75 條
規定,廠商固得提起異議、申訴及撤銷訴訟,惟廠商若認採購合約所約定
之條款內容係屬其直接與採購機關之議約權,則與政府採購法所定之採購
無涉,屬契約之履行問題,即採購機關究有無依契約應與廠商議約之義務
,亦即如廠商認其議定續約權無需經限制性招標,而應直接議約,此係屬
私法權利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643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
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定;是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
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而辦理採購人員
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亦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
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次按「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
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
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亦為同法第 52 條第 1  項
第 1  款所明定。另按採購法第 58 條所規定,無非在於防止低價搶標,
影響工作進度及品質,明定機關對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
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等情形時之處理方式。易言之,政府
採購法第 58 條係賦予招標機關之裁量權限,而非最低標廠商得據此主張
放棄得標權之法律依據。再按,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有同法施行細則第  
 79 條第 1  款規定廠商之總標價低於底價 80% 之情形者,固為政府採
購法第 58 條所稱總標價偏低,惟並非當然即有政府採購法第58條之適用
,蓋機關於此情形,仍應斟酌該個案之採購,是否具備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所定之其他要件,以決定是否踐行該條所定之限期通知廠商提出說明或
擔保之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96年簡字第 688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3  項規定,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
,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惟法律並未規定何謂必要費用。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謂:「第三項明定
申訴經認定招標機關有違失情事,而其無法改正時,廠商得向其為金錢求
償之範圍。此係參照政府採購協定第二十條關於申訴程序應有就廠商所受
損失或損害予以償付之機制,並得將償付限定於準備投標或申訴之成本之
規定訂定。」按政府採購法第 1  條之立法理由謂「本法所稱標購,其名
稱及內涵,乃參酌世界貿易組織之 1994 年政府採購協定」。足見,我國
政府採購法係以 WTO  之政府採購協定為藍本制定,第 85 條第 3  項規
定之立法說明,亦表明係根據政府採購協定之機制,並得將償付限定於準
備投標或申訴之成本,其原文為 which may be lim ited to costs for 
tenderpreparation or protest,不論立法說明中翻譯為成本,或條文用
語所指之必要費,解釋上均應以直接且必要者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595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
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又
有效之行政處分效力,除拘束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外,基於
法治國家權力分立原則要求,亦具有拘束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效果。
故非屬行政爭訟對象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之前,
應受到有效之推定,其他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必須予以尊重,
以之為既成事實,納為自身行政作為或判決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29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
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
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
在此限。投標廠商投標文件內容,雖有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並經審議判
斷指明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即另為適法處置,其處置方式由其自行負
責辦理。依上述規定,招標機關依法僅能為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
約,且是否為撤銷決標決定,在符合公益原則下亦有裁量權限。換言之,
決標處分縱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規定
,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規定之重大明顯瑕疵,自非當然無
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