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政府採購法第 3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台上字第 996 號
  要  旨:
按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意思不
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
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決定之。是以,協議書既約定當事人之一方須
提供他方關於專案之資料收集、技術討論、計劃書撰寫、簡報等諮詢之勞
務服務,應屬民法第 528  條、第 529  條所定類似委任之契約;既就當
事人、雙方合作內容均已明確約定,即無再訂立契約之必要;又當事人之
一方已開始為履約行為;他方其後亦已順利得標,堪認協議書已屬本約而
非預約,縱兩造訂約時未約定報酬,然依民法第 547  條規定,如依習慣
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本得請求報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6年台上字第 2957 號
  要  旨:
(一)有鑒於一般行政機關缺乏採購專業人才,採購法第 39 條第 1  項
      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本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
      之管理,以專案管理之方式委託廠商代辦。並於同條第 2  項明定
      承辦專案管理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
      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其立法理由並說明係規範代機關
      辦理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負責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之廠商間,
      彼此不能具有特定關係,以免產生利益輸送、相互掩護或球員兼裁
      判之情形。故辦理專案管理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倘隱匿其特定
      關係,復參加與其專案管理業務相關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事務
      採購之投標,即係以欺罔之手段,影響採購公正,產生利益輸送或
      有害施工品質等攸關公共利益事項。又代機關辦理專案管理之廠商
      ,如將其承包之業務複委任其他廠商施作者,該受複委任之廠商在
      被委任經辦專案管理業務之範圍,係實際從事專案管理業務,於採
      購法所禁令之行為,自等同於專案管理廠商之地位,應同受上開與
      負責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之廠商間,彼此不能具有特定關係之
      限制,方能確實避免產生利益輸送、相互掩護或球員兼裁判之情形
      。否則,僅限制名義上得標之專案管理廠商負責人及合夥人,而任
      由實質承辦業務之受複委任廠商負責人或合夥人參加相關採購之投
      標,無疑形成公平採購制度之漏洞,亦無法發揮專案管理功能,更
      無從確保採購及施工之品質。
(二)○○公司就受複委任事項,已實際從事設計監造案之專案管理內容
      ,應視同為專案管理廠商,依前述規定,該公司負責人自不得同時
      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即上訴人不得以其為實
      際負責人之○○、○○公司投標工程建置案。而觀之基隆環保局承
      設計監造案所續辦之工程建置案,亦於參標文件中之投標廠商聲明
      書載明投標廠商均須書面聲明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並非採購法第 39
      條第 2  項所稱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
      夥人,則上訴人以○○、○○公司參加投標工程建置案,未如實聲
      明,隱匿○○公司係設計監造案之專案管理業務受複委任廠商,以
      及其與○○、○○公司之特定關係,使招標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而審認○○、○○公司為合格投標廠商,自係以詐術行為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

3 裁判字號: 97年台上字第 6855 號
  要  旨: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共八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
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
相互競爭而使公庫減少支出,然上開規定常造成不法廠商圍標或虛設行號
一同投標,以便湊足三家,是政府採購法於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就強制圍標
、第四項就合意圍標、第五項就借牌圍標(含陪標者)行為分別加以處罰
,並於同條第三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是行為人如運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無法做出正確合理決
定之不正手段)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概括指除本條所列舉之手段以外其他
非法之方法),致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構成上開犯
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43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7  款係授權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就特
定之行為類型,事先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用以補充該款發生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法律效果之構成要件,主管機關
所為之認定,具有法規命令性質,該項認定必須明確具體,始符法治國家
法律明確性之要求。亦即政府採購法該款規定本身僅有部分構成要件行為
及法律效果,尚待主管機關補充其空白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後,方成為完整
構成要件之法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6年上更(一)字第 127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
而以契約、協議或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
,此係任意圍標之型態,在政府採購法實施前係以公平交易法之聯合行為
加以處罰,此條項之處罰前提須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
圖,而行為人之手段則須為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其結果
須為「使廠商不為投標」與「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又所謂「使廠商不
為價格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客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
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商並非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規定之被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1771 號
  要  旨:
就一般採購經驗論之,室內裝修業者很少同時具備其他 4  種營業項目者
;又若由 5  家業者共同承攬時,由於 5  家業者就各自專屬工項承攬自
負盈虧,彼此之間資金是不流通的,不若獨家承攬業者在施作費用調度上
可以截長補短。於是欲參加競標之業者在評估投標困難度、資金風險及管
銷費用之後或放棄投標或提高標價金額,此即為俗稱的綁資格標。又系爭
採購案圖說、標單、規範含混不清,可能會提高競標者投標計算工程價金
的因難度,使競標者在評估投標困難度、資金風險及管銷費用之後或放棄
投標或提高標價金額,均顯示系爭公司代擬之招標條件有為特定人綁標之
嫌。按提供規劃、設計及審標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
採購者,不得協助投標廠商,系爭公司謝某於等標期及開標過程中協助原
告,自有違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及
第 3  款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