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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政府採購法第 3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494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倘未依
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即該當於政府採
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
履約期限」之情形。至於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則仍應審酌違約情
形是否重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540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契約之終止事由,並不侷限於履約階段之各種法定或約定事由
,亦可能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即有該法第 50 條第 1  項各款之
一,逕依同條第 2  項之規定予以撤銷決標並終止契約。而對於有政府採
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各款違法情事之一,予以撤銷決標,並以此為由而
予以終止契約時,自可認定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2年判字第 850 號
  要  旨:
人民參與政府機關採購案之投標,本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內容參與投標
,為確保參與投標之廠商有履行契約之能力,參與投標之文件除別有規定
外,自不得於事後始行補正,此觀乎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投標
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不得決標,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招標
機關可以例外規定得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即可得知,是上
訴人既知投標應檢附經認證之承諾協辦書而未檢附,自不得主張於開標後
補正。

4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1953 號
  要  旨:
台北市度量衡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明並非公司登記證明文件甚明,營利事
業登記證是所要求投標文件之一,自不能以之取代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因
而判定上訴人資格不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並無不合。然認定標準允許招標
機關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特定事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
件,其中關於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該認定標準將「公司登記或商業登
記證明文件」及「設立或營業登記證明」並列,招標機關自得要求投標廠
商投標時應同時檢附此兩種證明文件,並無違法。政府採購法第 51 條規
定,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投標廠商投標文件,同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
,經機關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5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1524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
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
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
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
商為最低標廠商。」上開規定,乃防止廠商低價搶標,影響工作進度及品
質,明定機關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有上開不能誠信
履約等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如認其說明不合理,自
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

6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440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係規範招標機關,就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
令,或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判斷中建議招標機關處置方式,應如何
處置之規定,並未賦予申訴廠商得依該規定請求招標機關應為如何處置之
公法上請求權。行政訴訟法第 5  條所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乃以對於行政
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的法律上請求權為前提。

7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 715 號
  要  旨:
公營事業並非行政機關,其所作成之決定或措施與「行政處分」有別,僅
係基於政府採購法之特別規定,而得就有關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為行
政爭訟。

8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472 號
  要  旨:
按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規定,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第 2  款所稱
「正當理由」,應審酌市場供需情況、成本差異、交易數額、信用風險及
其他合理之事由等作為考量之依據,係指主管機關於認定行為人有無違反
公平法之情事時,所應審酌之事項。而非指法院於原處分所主張行為人之
行為具備無正當理由之情事外,尚應依職權為原處分調查其他可以認為原
處分合法之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2年建上字第 68 號
  要  旨:
按違約金可分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及「懲罰性」之二種,其效力各自
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
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
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判
斷違約金究屬何種性質,應以合約內容審酌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333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 款係以違反契約義務為其賦予廠商
不利處分之意涵,而以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前提
要件,其顯然是以債務人遲延給付為規範內容,然而,給付遲延者,係以
主給付義務之給付為可能,但應為而未為為其要件,若屬法律上給付不能
,即非本款所規範。因此,機關以本款事由對廠商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處分,自應探究雙方所締結之採購契約在政府採購法及其他法律之框架下
,廠商有無履約之可能。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1513 號
  要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
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是以
訴訟當事人援引之行政機關函釋,僅係針對個案函覆之內容,並非經由主
管機關事前作成之一般性法規命令,核屬法律上歧異見解,自與「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有間,自難憑此執以指摘前確定處分有「適用法規顯錯誤」
之重開程序事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1771 號
  要  旨:
就一般採購經驗論之,室內裝修業者很少同時具備其他 4  種營業項目者
;又若由 5  家業者共同承攬時,由於 5  家業者就各自專屬工項承攬自
負盈虧,彼此之間資金是不流通的,不若獨家承攬業者在施作費用調度上
可以截長補短。於是欲參加競標之業者在評估投標困難度、資金風險及管
銷費用之後或放棄投標或提高標價金額,此即為俗稱的綁資格標。又系爭
採購案圖說、標單、規範含混不清,可能會提高競標者投標計算工程價金
的因難度,使競標者在評估投標困難度、資金風險及管銷費用之後或放棄
投標或提高標價金額,均顯示系爭公司代擬之招標條件有為特定人綁標之
嫌。按提供規劃、設計及審標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
採購者,不得協助投標廠商,系爭公司謝某於等標期及開標過程中協助原
告,自有違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及
第 3  款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29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
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
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
在此限。投標廠商投標文件內容,雖有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並經審議判
斷指明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即另為適法處置,其處置方式由其自行負
責辦理。依上述規定,招標機關依法僅能為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
約,且是否為撤銷決標決定,在符合公益原則下亦有裁量權限。換言之,
決標處分縱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規定
,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規定之重大明顯瑕疵,自非當然無
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