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1 會議次別: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 6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  議:
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之起算,依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自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自該結果發生
時起算。查政府採購法立法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
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政府採購法第 1  條參照)。廠商偽造
投標文件,參與採購行為,使公平採購程序受到破壞,此破壞公平採購程
序係於開標時發生。因此,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情形,機關依同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
法第 103  條第 1  項所示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
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其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
第 1  項所定之 3  年裁處權時效,除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不予開標之情
形外,應自開標時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