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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
99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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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
若廠商與鄉公所簽訂採購案契約,而後經檢察官偵查發現有借牌投標情事
,後廠商受緩起訴處分並繳納公益金;鄉公所對廠商發函通知追繳押標金
及刊登於採購公報並停權 3 年,此時,若廠商不服提起異議,而鄉公所
將停權期限變更為 1 年,廠商因此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
,則廠商應繳納之申訴審議費,應如何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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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
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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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
廠商參與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範招標之採購案,並於 93 年繳納押標
金,而該標案於 93 年 12 月 31 日由訴外人得標,因此機關將廠商之押
標金發還。嗣廠商之實際負責人就前開採購案,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
情事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於 95 年 12 月 1 日提起公訴,機關亦於同
年 12 月 31 日接獲上開起訴書而知悉;案經地方法院刑事庭於審理第 1
審判決該負責人有罪後,機關乃於 101 年 7 月 1 日函認該廠商所為
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於是依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
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規定,通知廠商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而廠商對其
負責人上開「圍標」行為違反上開條文規範之圍標行為並不爭執,但主張
機關繳回押標金之處分,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公法上請求權 5
年時效。試問: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之「追繳」已發還押標
金之法律性質為何?是否為公法上之請求權,有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
時效消滅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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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
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 提案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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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關於採購機關得就廠商所繳納押標金不予發
還或追繳之規定中,所謂經主管機關之「認定」之性質為何?而行政院採
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有針對另機關函詢具體案例行為,以回函肯認該類行
為確屬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時,嗣後其他機關
是否即得援引該函文作為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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