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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1 會議次別: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5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
  決  議:
政府採購法第 74 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
,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對申訴所作之審
議判斷,依同法第 83 條規定,視同訴願決定。準此,立法者已就政府採
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
,其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
第 5  款取消廠商之次低標決標保留權,同時依據投標須知,以不同投標
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認廠商有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所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不予發還其押標金
。廠商對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如有爭議,即為關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
爭議。廠商雖僅對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不服,而未對取消其次低標之
決標保留權行為不服,惟此乃廠商對機關所作數不利於己之行為一部不服
,並不影響該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之爭議,為關於決標之爭議之判斷。因
此,廠商不服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經異議及申訴程序後,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法院自有審判權。至本院 93 年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之法律問題,係關於採購契約履約問題而不予發還押標金所生之爭議,
屬私權爭執,非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與本件係廠商與機關
間關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爭議有間,附此敘明。
2 會議次別: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3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  議:
依政府採購法提起申訴,應依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 3  條及第 4  條
規定繳納審議費。而上開辦法第 4  條係規定「每一申訴事件」而非「每
一採購案件」應繳納新臺幣 3  萬元。是以申訴審議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按
採購案件之件數補繳審議費,於法未合。申訴審議機關此項通知繳納審議
費,性質上為命補正提起申訴之程式要件(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準用第
79  條),係關於申訴審議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法規又無得先提起行政救
濟之規定,自應於對申訴不受理決定提起之訴訟中受審查。該命補正繳納
審議費之決定,既非合法,即不生命補正之效果,申訴審議機關不得以廠
商經命補正繳納審議費而未繳納,申訴不合法定程式而為不受理決定。
3 會議次別: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 11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  議:
一、依政府採購法第 30 條第 1  項本文、第 3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
    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
    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
    第 31 條第 2  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
    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
    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
    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二、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
    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
    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
    ,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
    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
    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
4 會議次別: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  議:
依政府採購法第 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
公共工程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其基於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之授權,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 1  款至第 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
之法令依據。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之罪者,業經公共工
程會依上開規定,以 89 年 1  月 19 日(89)工程企字第 89000318 號
函通案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
追繳。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為政府採購法
第 87 條第 3  項所規定;同條第 6  項並罰其未遂犯。廠商於投標前基
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合議不為競價,營造係不同廠商競
標之假象,分別參與投標,足使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彼等與其他廠商
間確有競爭關係,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縱因無法預知有若干競
爭者及競爭對手之競標價格為何而未必能決定性左右決標結果,然客觀上
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甲、乙關聯廠
商之代表人既以合議不為競價之假性競爭方式,分別以甲、乙廠商參與採
購案投標,雖開標結果為流標或未得標,彼等代表人仍應成立共同犯政府
採購法第 87 條第 6  項、第 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
犯,而非不能犯。採購機關自得據之對甲、乙廠商分別為追繳押標金之處
分。
5 會議次別: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 4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
  決  議:
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
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法律就發生同條項所定採購機關
沒收或追繳廠商押標金法律效果之要件,授權主管機關在同條項第 1  款
至第 7  款之行為類型外,對於特定行為類型,補充認定屬於「有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本院 103  年度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參照)。主管機關依此款所為之認定,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
,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而各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
應發布,且依 9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3
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此為法規命令之生
效要件。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係屬文書(紙本)。網際網路並非文書(紙
本),自非屬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2 年 11 月 6
日工程企字第 09200438750  號函,將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本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
聯者」情形,依本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僅在網站上公告,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不能認已踐行發布程序,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尚未發生效力。
6 會議次別: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 3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  議: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9 年 1  月 19 日(89)工程企字第 89000318
號函(下稱工程會 89 年 1  月 19 日函)就「廠商或其人員涉有犯政府
採購法第 87 條之罪者」,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
之授權,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就涉犯該法第
87  條之罪為概括認定,而非就其規定之犯罪行為類型為個別認定。從而
,解釋該條文所規定之行為類型如有增修時,增修之行為類型與既有之行
為類型之本質如無明顯之不同者,於增修之規定生效時,亦為該函經授權
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尚無違法律授權之明確性。
91  年 2  月 6  日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修正新增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
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
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行為類型,與工程會 89 年 1  月 19 日函發布
時該條文規定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
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行為類型之本質
相類似。故廠商或其人員如於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修正後,涉犯新增之「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依首揭說明,並未逸出工程
會 89 年 1  月 19 日函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是本
件乙機關通知甲廠商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乃適法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