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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政府採購法第 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台上字第 481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
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定,乃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
或受政府機關等補助一定金額之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時,使政府採購程序
回歸市場競爭機制所應遵守之規範,該法復未就政府機關立於私法主體地
位從事私經濟行政(國庫行政)之行政輔助行為而訂定之「私法行為」,
其效力是否因此受影響設其明文,此觀同法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及其
他條文規定自明。權衡該法所規範目的保護之法益與該私法行為本身涉及
交易安全、信賴保護之法益,應認政府採購法之性質係行政機關之內部監
督規範,為行政機關辦理採購時之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縱採購機關
未依該法規定辦理採購,僅生該機關首長或採購人員之行政責任,尚不影
響政府機關依民事法規締結採購契約之效力。

2 裁判字號: 101年台上字第 1579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
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定,屬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
或受政府機關補助一定金額之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時所應遵守之內部監督
規範,此觀同法第 1  條、第 3  條、第 4  條規定自明,其依該法授權
而制定之相關辦法,亦同。是以上開機關或團體立於私法主體地位從事私
經濟行為而與他人所訂立之私法契約,其間權利義務關係,應依雙方意思
表示合致之內容為斷。倘上開內部監督規範之內容,未經雙方意思表示合
致,並以之作為契約之一部,即難認該內部規定得以拘束契約雙方當事人
,且不因採購機關首長或採購人員是否須依相關內部規定負行政責任,而
異其結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12年台上字第 1617 號
  要  旨: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定有明
文。是公務員之職務行為須符合行使公權力,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行為
不法,及特定人自由或權利受損害與不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
國家始負賠償責任。當人民主張因行政處分違法而發生國家賠償訴訟時,
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經行政法院裁判確定,基於違法性一元論,普通法
院就行政處分違法性之判斷,固應受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拘束,惟非謂行
政處分違法,作成處分之公務員即當然構成職務上侵權行為,普通法院仍
應檢視審查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是否具備上開國家賠償之要件。

4 裁判字號: 95年台上字第 1468 號
  要  旨:
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又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第一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
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政府採購法第三條、第五十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此項契約終止事由既為政府採購法所明定,自屬法定終止事由。投
標廠商倘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
標文件之規定之情形,政府機關要非不得依據同法條第二項規定終止契約
,毋待當事人雙方於所簽訂之合約中加以明定始有適用之餘地。


5 裁判字號: 99年台上字第 818 號
  要  旨:
按法律行為之撤銷與解除契約不同,前者係指該行為有法定撤銷之原因事
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該法律行為溯及歸於無效;後者則係
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而終止
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
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次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
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
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
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
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而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
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
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
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
)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

6 裁判字號: 101年台上字第 1048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之行賄罪,其要件係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行賄人基於行賄軍墓處公
務員之意圖,假藉資助軍墓處餐會加菜金及修車款等名義,變相給付賄款
予該公務員,其行賄之犯行已堪論定,至於該公務員收得款項後之用途,
乃其個人意思之處分行為,與行賄人已成立之行賄罪責無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6年台上字第 297 號
  要  旨:
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
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
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而予分論併罰,乃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
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原審若認被告被訴未經第一審判決
部分,與其有罪部分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
,於審理有罪部分之上訴時,將上開未經第一審判決部分併予論科,固屬
合法。如被告所未經第一審判決部分,與有罪部分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時,則未經第一審判決之部分,第二審自不能逕予審判而無罪之
諭知。

8 裁判字號: 106年台上字第 536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7  條第 2  項,於定義何謂採購法所稱之財物時,固將生
鮮農漁產品除外,然並未設有排除其得與應適用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之財
物合併辦理採購之規定,則於適用政府採購法合併採購者,自仍應受該法
之約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7年台上字第 512 號
  要  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於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執行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告成
立,亦包括假借餽贈、顧問費、代付消費款項等變相給付之名義。並不以
本人直接收受者為限,形式上假借、利用第三人名義或由第三人收受,亦
屬之。是否具相當對價關係之判斷,則應就執行職務行為、交付者與收受
者之關係、賄賂內容與贈與時間等客觀情形審酌之。又政府機關、公立學
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未規定者,則適用其他
法律之規定。而採購人員,係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包
括處理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
理、驗收及爭議處理等人員。辦理採購時,自招標、決標、履約管理至驗
收,均屬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連貫性,不容任意割裂。依政府採購
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其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
,即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亦即依政府
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並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
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
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有參與決定、辦
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12年台上字第 318 號
  要  旨:
關於依政府採購法受託辦理採購之得標廠商,將部分採購工程「分包」予
其他廠商代為履行,該分包廠商對材料、設備為限制競爭之行為(即俗稱
綁標行為),得標或分包廠商有無政府採購法第 88 條第 1  項違法限制
圖利罪規定之適用一節,須視該廠商有無受政府採購法第 3  條所定辦理
採購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下稱機關)之委託而定,未可一
概而論。析言之,關於違反政府採購法而對材料、設備為違反法令之限制
競爭的刑事處罰,政府採購法第 88 條第 1  項前段固規定:「受機關委
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
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
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在於,受機關委託辦理採購規劃
、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廠商,若因職務之便,
為限制競爭行為,以謀取私人不法利益,此等行徑不僅嚴重斲傷正當廠商
之商機,亦使得在此不公平競爭之市場下,不肖廠商哄抬標價,造成公帑
不必要之浪費,甚至衍生經費追加、工期延宕、品質不良等弊病。為有效
遏阻此等不法行為,提升政府施政績效與形象,有必要對此惡意之綁標行
為明文處罰。惟上開規定就本罪之行為主體既明文專指「受機關委託」而
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如
並非直接受機關委託之人,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難比附援引成為本罪之
行為主體。得標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 67 條規定,將採購之部分工程分包
(一般以複委託方式為之)予其他廠商代為履行時,該分包廠商如僅與得
標廠商訂有分包或複委託契約,並未與機關簽訂契約,則縱分包廠商就其
分包部分,依政府採購法第 67 條第 3  項規定,應與得標廠商連帶負民
事之瑕疵擔保責任,亦難認係受機關直接委託之人,而可當然成為政府採
購法第 88 條第 1  項前段違法限制圖利罪之行為主體,否則即悖於罪刑
法定原則,不可不辨。

11 裁判字號: 112年台上字第 3849 號
  要  旨:
刑事訴訟法 159  條之 4  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
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可作為證據之
文書。其所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
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
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
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該文書作為證據,應注
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
或即時記載之特徵,又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
之文書,固係審判外陳述,惟若屬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文書本質上具
有其固有之可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與證據能力。公司助理基於承作採購
標案業務時所為之例行性記載,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 159
條之 4  第 2  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扣案引為證據之筆記本亦係本
案搜索公司時所查扣,其內容包含助理手寫之公司每日收支流向等,並附
有請款單等文件,屬其於事件發生前後之當下,隨性記載之札記,意在避
免業務上有所遺忘,應係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且係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製作,依據前揭說明,當亦具證據能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97年台上字第 1266 號
  要  旨:
查私經濟行為,原則上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然政府採購法第一
條及第三條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
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政府採購法,政府機關、公立學
校、公營事業(下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
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又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
所定公務員,學理上將第一款前段規定稱為「身分公務員」,後段部分稱
為「授權公務員」,第二款規定則稱為「委託公務員」,其要件均有不同
。負責機關採購事務之承辦、監辦人員,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權限」,固有「身分公務員」之適用。倘
非依法令服務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
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應認係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此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將其
法定職務權限依法委託之「委託公務員」仍屬有別,此觀修正刑法第十條
第二項之立法理由自明。原判決理由業經敘明上訴人二人分別擔任太平國
小之校長及總務主任,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經辦或監辦採購案件等語,自
應屬「授權公務員」,則原判決誤以「委託公務員」為論斷依據,與上揭
說明雖有不符,但就其等具有刑法上公務員身分之結果並無二致,此項瑕
疵,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自難執此指摘為違法。

13 裁判字號: 98年台上字第 4328 號
  要  旨:
刑法上之公務員,按該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
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
,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亦即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
所稱之為「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及「委託公務員」。又公營事
業之員工,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監辦採購之行為,其採購內容,
縱僅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仍宜解為有關
公權力之公共事務」,是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
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後段之授權公
務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99年台上字第 6103 號
  要  旨:
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5  款規定之圖利罪,
與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便民措施如何區分之問題,法律尚無明文規定,然圖
利與便民雖均係予人民利益,但圖利行為並不合法,而便民則係合法給予
人民利益。又便民乃指依法行政,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他人圖取不法利益
之故意,而係於職務內在給予他人方便。故圖利與便民係以有無違背法律
、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
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99年台上字第 6219 號
  要  旨:
私經濟行為,原則上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然政府採購法第一條
及第三條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
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政府採購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
、公營事業(下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
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又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
定公務員,學理上將第一款前段規定稱為「身分公務員」,後段部分稱為
「授權公務員」,第二款規定則稱為「委託公務員」,其要件均有不同。
負責機關採購事務之承辦、監辦人員,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權限」,固有「身分公務員」之適用。倘非
依法令服務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
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應認係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此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將其法
定職務權限依法委託之「委託公務員」仍屬有別,此觀修正刑法第十條第
二項之立法理由自明。原判決理由業經敘明:上訴人所擔任系爭工程採購
案評選委員會之評選委員,非屬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之身
分公務員,而係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四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
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等相關法令規定,於本案工程採購案之評選、審標
部分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從事屬於公共事務之評選、審標,且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當屬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原審所
適用之法律及所持之見解,均無違誤。

16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941 號
  要  旨: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規定第 1  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
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人  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
數不得低於總人數 1% 。同條第 3  項規定,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
達第 1  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又
行為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07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98 條所稱
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辦
理,而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31  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
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
體或機構每月 1  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則以公司全部僱用之人數
為準,計算應僱用之原住民人數,自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517 號
  要  旨:
按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必須屬於在地域管轄及事務(物)管轄上之有權官
署,原本無管轄權之機關所為行為,除非因委任或委託之關係,從上級或
平行之機關獲得授權,否則即屬有瑕疵之處分行為。又依政府採購法第 3
條、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及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可知
,有權對廠商為追繳押標金或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處分者,為辦理是項
採購事務之機關。是以,倘非採購事務之機關對廠商作出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停權處分時,依前揭所述,該處分即為有瑕疵之處分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123 號
  要  旨:
依促參法採 BOT  方式辦理案件,最終由「主辦機關」取得該建設之所有權
,「主辦機關」對於該投資開發案具有「財產上之利益」,倘其復為該投資
開發案件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環評法的「環評主管機關」時,即有「
利益迴避」之問題,該主辦機關環評審查委員應迴避表決。
 

19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529 號
  要  旨:
政府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所載事由而將廠商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實係其機關內部警示機制,主要目的在於限制不良廠商再
度危害機關,故廠商是否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考量重點,在於是否有
對政府機關警示之必要。至於是否有警示必要,回歸於契約本質,無非著
眼於當事人履約義務違反之嚴重性。基此,其中該法條第 1  項第 12 款
關於「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是否應對得標廠商為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其判斷基準在於得標廠商履約義務違反情節與警
示必要性之衡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83 號
  要  旨:
政府機關補助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倘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
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得標之廠商應遵守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之
規定,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不因該補助金額係用於公眾而有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179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所稱「機關」係包括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核與行
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之「行政機關」有別。公營事業並非行政程序
法第 2  條第 2  項所稱機關,則其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所作成之決定,尚
與行政處分以「行政機關」之名義為之有別。

22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183 號
  要  旨:
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之行為,原不以行為人
成立刑事犯罪之偽造、變造文書罪為必要,無論有權或無權製作文件者偽
造、變造履約文件,凡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而明顯妨礙
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均應包括在內。此外,共同供應契約,
基本上係指由一機關進行採購並與廠商訂定採購契約,其他機關則可利用
此一契約要求供應,而無須另外進行招標程序,實際上並非處理共同供應
,而係涉及共同需求之情形。因此,本於採購機關之地位,對於合致行為
時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之廠商,自有通知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之權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834 號
  要  旨:
按契約成立後,雙方之權利義務依契約規定,故倘若雙方之契約有未盡周
全之虞,自得依民法加以補充。至於沒收押標金、保證金及通知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部分,均係法律所明定,機關所為僅係依法行政之結果,尚難與
雙方合意之契約等同論之。另採購案無採購法第 75 條第 1  項「違反法
令」之處,僅涉及採購條件,故另簽請主管處研商,但本採購案之取消或
延宕,影響用戶用電權益至鉅,遂依採購法第 84 條第 1  項後段及採購
法第 6  條第 2  項之規定,應公共利益之必要,為適當之採購決定,否
准暫緩開標申請,此符合採購法第 75 條第 2  項之「適當之處理」。

24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208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
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
履約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凡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廠商,不論其參加投標方式(或單
獨或共同投標),如有以偽造文件參加投標者,辦理採購機關即應依該款
規定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其結果不利於受通知廠商,自屬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106年上易字第 578 號
  要  旨:
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故持有支票者,原則上即可依該支票文義對支票債務人行使票據權利,
支票債務人除有抗辯事由外,應對執有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負票據責任。次
按第三人縱對扣押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除該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撤銷該執行命令外,其扣押效力即仍有效
繼續存在,不因執行法院發函通知債權人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或退還執行
名義,即謂強制執行程序已實質終局性地終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106年上國易字第 8 號
  要  旨:
機關審標人員執行審標公權力時,雖有疏失,然所侵害者為議價之期待利
益,並非侵其權利,與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成立
要件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99年上更(一)字第 2 號
  要  旨:
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
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
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
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民法第 71 條本文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
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又政府機關與非政府機關簽定協議書將公有財
產委託經營管理,屬勞務採購;既已在政府採購法施行之後,自有政府採
購法之適用。除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3 條得採限制性
招標之情形者外,均應採取公開或選擇性招標方式,進行投資廠商之甄選
。惟政府機關將公有財產委託非政府機關經營管理,並未依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3 條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所簽訂之協議書契約
,顯然已違反強制規定,而自始確定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102年建字第 80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法所規範目的係保護之法益與該私法行為本身涉及交易安全、
信賴保護之法益,為行政機關辦理採購時之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縱
採購機關未依該法規定辦理採購,僅生該機關首長或採購人員之行政責任
,尚不影響政府機關依民事法規締結採購契約之效力。是行政機關與業者
簽署之合約縱使與契約範本不同,或是該合約內容與其他業者之約定方式
不同,亦不影響該合約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339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
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
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二人既非貪污治
罪條例所欲規範之公務員範疇,則本件自不該當該款之構成要件,且若非
以國中名義為契約主體,而係以員生社為契約主體之採購案,即無政府採
購法之適用,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二人於承辦本件制服採購行為屬於貪污治
罪條例規範之公務員範疇,且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進行公開招標容有
誤會,此外,公訴意旨所援用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具有圖利之主
觀犯意及客觀事實,爰應為無罪之諭知。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4236 號
  要  旨:
按採購機關在限制性招標之範圍內所為廢標決定,依政府採購法第 75 條
規定,廠商固得提起異議、申訴及撤銷訴訟,惟廠商若認採購合約所約定
之條款內容係屬其直接與採購機關之議約權,則與政府採購法所定之採購
無涉,屬契約之履行問題,即採購機關究有無依契約應與廠商議約之義務
,亦即如廠商認其議定續約權無需經限制性招標,而應直接議約,此係屬
私法權利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2934 號
  要  旨:
得標廠商違反法律上應僱用原住民之義務者,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等規定,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
基金繳納代金,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
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又
特別公課之性質究與行政罰有別,無涉可責性或歸責性,故僅需得標廠商
符合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即負有繳納代金之義務,不問是否具違章行
為之故意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60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
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本件政府採購法規定廠商向機關之異議
,機關收受廠商之異議日期,涉及期間之計算及有無異議逾期之問題,事
關廠商異議權之保障,影響其權益重大,自應於政府採購法明文規定或授
權主管機關於同法施行細則訂定之,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雖僅就當事人
以掛號郵寄方式寄送文書予行政機關,該機關受理日之規定,然係採發信
主義,如向行政機關提出者,如非以掛號郵寄方式而以平信向行政機關提
出,如由郵件上之郵戳可觀出郵寄日期,亦應解釋為以發信日為行政機關
受理日。又政府採購法有關廠商因招標、審標及決標之爭議,向招標機關
之異議,並無規定法定不變期間需扣除在途期間,是招標機關收受廠商之
異議,並非一定採書狀到達主義,該法如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
法第49條之規定,乃政府採購法並無此相關規定,亦未有授權主管機關於
同法施行細則訂定之規定,而於同法施行細則第 104  之 1 條規定「以
受理異議機關之招標機關收受書狀之日期為準」,因施行細則為行政命令
,其位階在於法律之下,而其母法政府採購法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工程會得
訂定該規定之條文,是本件原告向被告提出之異議狀日期,應適用行政程
序法第 49 條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848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所為處分雖具存續力,然非絕對禁止處分機關事後自行廢棄,僅
其廢棄權限受法律一定條件之限制,不得任意撤銷與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