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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政府採購法第 2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7年台上字第 2348 號
  要  旨:
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雖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
非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1  項所謂當事人,其與他造當事人間之關係
,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能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7年台上字第 901 號
  要  旨:
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又解釋契約固
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208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
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
履約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凡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廠商,不論其參加投標方式(或單
獨或共同投標),如有以偽造文件參加投標者,辦理採購機關即應依該款
規定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其結果不利於受通知廠商,自屬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3年建上字第 55 號
  要  旨:
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依民法第
250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懲罰性違約金應以當事人有特別訂定者始足當之。
是以契約明定損害賠償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以總金額為限者,
因履約保證金以扣抵損害總額為限,故屬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無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2年上易字第 538 號
  要  旨:
規模不一之營造業廠商間合作標案共同或分工施作,藉由雙方財務、人力
及機具之互補或備援,整合閒置資源而予彈性之充分利用,共同承擔風險
,有助於發展商機,擴大營收,累積工程實績,甚至提昇工程技術與管理
能力,藉以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此等策略運作模式,或稱「聯合承
攬」、「短期結合」、「聯合經營」、「共同企業體」等,名稱不一(政
府採購法第 25 條立法理由;公平交易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款前段
參照)。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
件參加投標」,係指出借牌照者本身無意參與競標而言,相關廠商與人員
之整體配合,倘有真實之協作,無論是技術面之土木營繕、知識面之工務
管理、異質工項介面整合或資本面之彙集運用等,一概屬之,形式上固無
共同承攬之名,然非無工程合作之實者,洵與單純牌照之借用或出借而投
標之情形,有本質上之差異,難謂相關廠商人員有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
當利益之不法意圖,亦難認合致該罰則之客觀構成要件。

6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333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 款係以違反契約義務為其賦予廠商
不利處分之意涵,而以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前提
要件,其顯然是以債務人遲延給付為規範內容,然而,給付遲延者,係以
主給付義務之給付為可能,但應為而未為為其要件,若屬法律上給付不能
,即非本款所規範。因此,機關以本款事由對廠商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處分,自應探究雙方所締結之採購契約在政府採購法及其他法律之框架下
,廠商有無履約之可能。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7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508 號
  要  旨:
建商投標政府之建案,若有依政府採購法第 25 條第 6  項授權訂定之共
同投標辦法第 13 條所規定共同投標之情形,應認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
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其對共同投標廠商之代表人之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
商所有成員之通知具同等效力。且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有政府採購法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機關應視可歸責之事由,對各該應負責
任之成員個別為通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