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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台上字第 481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
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定,乃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
或受政府機關等補助一定金額之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時,使政府採購程序
回歸市場競爭機制所應遵守之規範,該法復未就政府機關立於私法主體地
位從事私經濟行政(國庫行政)之行政輔助行為而訂定之「私法行為」,
其效力是否因此受影響設其明文,此觀同法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及其
他條文規定自明。權衡該法所規範目的保護之法益與該私法行為本身涉及
交易安全、信賴保護之法益,應認政府採購法之性質係行政機關之內部監
督規範,為行政機關辦理採購時之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縱採購機關
未依該法規定辦理採購,僅生該機關首長或採購人員之行政責任,尚不影
響政府機關依民事法規締結採購契約之效力。

2 裁判字號: 101年台上字第 1579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
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定,屬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
或受政府機關補助一定金額之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時所應遵守之內部監督
規範,此觀同法第 1  條、第 3  條、第 4  條規定自明,其依該法授權
而制定之相關辦法,亦同。是以上開機關或團體立於私法主體地位從事私
經濟行為而與他人所訂立之私法契約,其間權利義務關係,應依雙方意思
表示合致之內容為斷。倘上開內部監督規範之內容,未經雙方意思表示合
致,並以之作為契約之一部,即難認該內部規定得以拘束契約雙方當事人
,且不因採購機關首長或採購人員是否須依相關內部規定負行政責任,而
異其結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3年台上字第 1844 號
  要  旨:
契約如因要約與承諾而成立者,其承諾之內容必須與要約之內容完全一致
(客觀上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若當事人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
更而承諾者,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同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
,契約尚不能成立。

4 裁判字號: 106年台上字第 1166 號
  要  旨:
按民法第 247  條之 1  關於定型化契約效力之規定,須定型化契約之條
款係由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作成,他方當事人僅按該預先之一般契約
條款與提出人(契約利用人)訂立契約,並未就其內容進行磋商,始有其
適用;如當事人之一方基於與特定相對人訂立契約之目的,預先擬就相關
條款,作為商議之張本,嗣經雙方當事人對其內容為個別磋商而合意議定
者,即非該條規定適用之範圍。

5 裁判字號: 106年台上字第 2724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係屬政府機關另行辦理追加採
購時之內部監督規範,與原採購契約之效力無涉。已訂立原採購契約之權
利義務,仍應依契約內容決定。倘當事人間採購契約約定實做實算而未設
金額上限者,不容一方執該條規定,於事後任意補充設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7年台上字第 557 號
  要  旨:
按承攬人依照兩造之約定完成工作,且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縱不
能依雙方所訂承攬契約之內容定其報酬,亦得按照價目表或習慣定之。於
此情形,定作人因受領工作而受有利益,自難謂其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承
攬人尚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定作人返還其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11年台上字第 1860 號
  要  旨:
按民事訴訟法第 282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
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
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惟並非課與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之
一般性事案解明義務,必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欲證明待證事項之證據為他
造持有,而他造有將該證據滅失、隱匿或其他妨礙負舉證責任一方使用時
,始得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6年台抗字第 64 號
  要  旨: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
院以裁定酌定之」。又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定有明文。而法院酌定假處分之
方法時,應斟酌保全強制執行或定暫時狀態之實際需要,以能達假處分之
目的為準則,倘逾越假處分之目的者,為法所不許。

9 裁判字號: 97年台上字第 2184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52 條規定機關訂定採購事項之底價,得基於技術
、品質、功能、履約地、商業條款、評分或使用效益等差異,訂定不同之
底價。且就限制性招標,超過系爭招標契約金額之部分工程,自應另依政
府採購法第 19 條規定,另為招標之程序。且政府機關就公共工程之實施
,須編列預算撙節公帑,不得浮濫、任意為之,自不容得標廠商未經政府
機關之發包或追加等程序,任意為政府無因管理事務,並認係不違反政府
機關可得推知之意思,而請求政府償付管理費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8年台上字第 1704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十九條僅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第二
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辦理者外,應公開招標」,對已依法完成公開招標程序
之工程,於工程進行中遇有得標廠商無法履約時,應否重新再辦理公開招
標,並未規定,則在政府採購法無特別排除的情形下,若招標機關與廠商
間已經由於決標而成立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可依民法有關履行
契約之規定處理。

11 裁判字號: 99年台上字第 818 號
  要  旨:
按法律行為之撤銷與解除契約不同,前者係指該行為有法定撤銷之原因事
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該法律行為溯及歸於無效;後者則係
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而終止
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
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次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
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
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
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
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而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
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
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
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
)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

12 裁判字號: 101年台上字第 415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
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機關辦理公告金額
以上之採購,得採限制性招標。同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
專屬權利,指已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但不包括商標專用權。故新科技
或酒類釀造新技術應指已取得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為限,惟公司再度提
出相同之專利,能否謂係酒類釀造之新技術,亦非無疑。是以,行為人就
承辦產銷案,在簽轉該產銷案之簽呈時,是否需審酌公司有無提出釀酒新
技術之專利權,攸關行為人於經辦產銷業務時,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其
施行細則與廠商以新科技或酒類釀造新技術,提供予合作開發新產品,經
該公司審核確有重大經營效益者,得辦理合作開發事宜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102年台上字第 1907 號
  要  旨:
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
,係以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
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構成要件,已將圖利之對象及該對象有
無因而獲得利益作為構成要件之一。又自然人與法人,在法律上各具有獨
立人格,縱該自然人為法人之負責人,因人格權及財產權係各自獨立,法
人之財產法益自不等同於其負責人之自然人法益。原判決就行為人究係圖
利自然人或圖利法人,獲得不法利益之人究為自然人或法人,事實記載及
理由說明,前後齟齬,依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4 款規定,自有判決
理由矛盾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102年台上字第 5057 號
  要  旨: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  條所謂「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必係經實
體上之審理,以確定本案刑罰權有無之實體判決,不及於就訴訟要件是否
具備與有無違背訴訟法之規定所為之形式判決;且除單純一罪案件得以判
決主文所宣示者為據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解釋上應併就判決理
由內已敘明不另為無罪之判決部分,為總括整體性之觀察判斷,定其各罪
是否符合本條之規定。是對於此類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具體敘明原
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
。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103年台上字第 2754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
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
省國庫支出。因之,倘參與政府採購發包案之不同廠商,彼此間雖有公司
法規範之關係企業關係,或上、下游廠商之垂直關係,為獲取最大商業利
益,各自以自身名義參與投標,並各自決定投標價格,形成政府採購程序
之公平市場競爭環境,要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之行為;然倘參與投標之各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
或各具獨立法人格,祇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於投標時
,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製造形式
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
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詐欺圍標罪。至於是否
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同條第六項既設本罪未遂犯之處罰規定,
僅為區別犯罪既、未遂之標準。

16 裁判字號: 103年台上字第 4398 號
  要  旨:
有罪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
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然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
之證據,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未有記
載,而理由加以說明,或事實已有記載,而理由未予說明,或事實認定與
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認定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均為判決不載
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105年台上字第 1578 號
  要  旨:
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
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
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一罪。又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
所規定之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
其所侵害之法益僅屬一個,祇成立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
犯之適用。次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必須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內容相適
合,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105年台上字第 61 號
  要  旨:
刑事訴訟法第 159-2  條規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
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且因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
證。故其先前之陳述,依當時客觀環境或條件等情況觀察結果,自須具有
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此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
有別,自不能僅以其具有任意性,即推認具有特信性;亦不得僅以其先前
之陳述與案發時間接近,未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等證明力高低問題,反推
具有證據能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107年台上字第 1017 號
  要  旨: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須所收受之金錢、財
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上行為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而對
價關係之存在,應於犯罪事實內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
依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107年台上字第 465 號
  要  旨:
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
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且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
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此外,
再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此項要件自
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
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110年台抗字第 1089 號
  要  旨:
有關再審原因事實同之一法律見解,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
惟聲請再審有無理由,須就據以聲請再審的原因,其所依據的原因事實及
所憑之證據方法,為實體審究,經審查而認與法律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原
因不合之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固不得再行主張,但
共同組合而為再審原因之原因事實與證據方法,倘有一不同,所共同組成
之再審原因即非同一,執以重新聲請再審,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亦無禁止
之必要,故是否屬同一原因之判斷,應併就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因所包含具
體事由與所憑之證據方法,加以觀察。若在後之再審聲請與先前之再審聲
請二者所憑之原因事實或證據方法,有一不同,即非屬以同一原因聲請再
審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91年台上字第 5185 號
  要  旨:
 (一) 「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係行政院於七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台 (78) 孝授字第一四四四八號函修正公
      布,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以 (七七) 環署
      廢字第○○○八六號函發之「委託民營技術顧問機構承辦都市垃圾
      處理計畫規劃、設計、監造工作應行注意事項」,乃行政院所屬環
      保署依其法定職掌訂定之行政命令,不僅位階低於其上級機關行政
      院頒訂之「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其
      訂定時間,復在上開處理要點修正公布之前,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十一條規定,行政院訂頒之上開處理要點,其效力顯高於其下級機
      關環保署訂定之前開注意事項。再綜觀前開注意事項對如何評審選
      定承辦技術服務之技術顧問,則未規定。足見環保署本於法定職掌
      頒訂之上揭注意事項,應係行政院訂頒前開處理要點之補充規定,
      政府機關委託民營技術顧問機構承辦都市垃圾處理計畫規劃、設計
      、監造時,其委辦程序,應同時依循行政院頒訂之前開處理要點及
      環保署訂定之上述注意事項辦理,非可擇一適用。原判決竟認下級
      行政機關訂定之注意事項,為上級機關訂頒處理要點之特別規定,
      並據之說明環保署訂定之上開注意事項,足以令人誤認承辦垃圾處
      理計畫規劃、設計、監造工作,僅由省環保處核准即可。就被告等
      對於上級主管機關規定明確之事項,何以會輕易產生誤認,又未說
      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
 (二) 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得標
      廠商訂約時,應繳納百分之十以上之履約保證金,工程金額未達稽
      察條例規定之『一定金額』者,並得以主辦工程機關認可之舖保二
      家代之。」,而上開投標須知所指「一定金額」,依機關營繕工程
      及購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之規定係指五千萬元。本件衛生掩埋場
      一期工程之投標金額既為九千三百零六萬元,依上開規定,得標之
      生○公司於訂約時,自應繳納履約保證金,且不得適用臺灣省各機
      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第二十一條後段規定,以主辦工程機關認可之
      舖保二家代替。原判決以該投標須知有履約保證金得以主辦工程機
      關認可之舖保二家代之之規定,逕認王○雄辯稱:在偏遠及經費不
      充裕之阿里山鄉工作,未曾承辦如此大數額之工程發包,不知超過
      五千萬元者應命繳工程款百分之十之履約保證金云云,尚非不可信
      ,不但與上引投標須知相關規定及安○慶之供述牴觸。就阿里山鄉
      公所是否從未發包超過五千萬元之工程乙事,又未加調查,自有證
      據調查未盡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又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
      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雖以明知
      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
      而獲得利益為構成要件。並刪除圖利罪原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惟該
      圖利行為已否造成政府機關或他人之現實損害,則仍無礙於圖利罪
      之成立。則林捷清刻意迴避阿里山鄉公所承辦主計業務之張○雄,
      擅自指示安○慶,違背規定不命得標廠商生○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
      ,該行為是否有圖生○公司不法利益之意思?生○公司將原應繳交
      之保證金留供己用,最低限度是否會得到原不應取得之利息收入?
      該項收入,可否認係生○公司因而獲得之不法利益?自應詳加查證
      根究明白,俾無枉縱。原判決對上開事實,俱未調查、審認,即以
      :「系爭工程已驗收完畢,未收取工程款百分之十之履約保證金並
      未對阿里山鄉公所或其他人造成損害」,逕為有利於王○雄之推定
      ,自屬率斷,於法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96年台上字第 7694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以對於主管或監督之
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為其成立要件。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結果犯,故公務員雖有圖利之
犯意與犯行,如其本人或其圖利之對象未因而獲利者,即屬不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97年台上字第 3719 號
  要  旨: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未遂罪,係指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施
      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詐取財物,但被害人尚未為財物之交付
      而言;至若公務員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且亦不致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
      賂罪,則以公務員就其職務上之行為,向相對人(被害人)求為給
      付金錢或財物之單方意思表示,一經要求,罪即成立,不問相對人
      允諾與否。兩罪均係以公務員以不法手段圖取財物為構成要件,僅
      其行為人(公務員)不法圖取之原因,及被害人就行為人有無職務
      上之權力認知有所不同而已。
(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為成立要件。公務員就所擬
      之公文為呈判或會簽,乃其職務上之層轉行為,並非自己持用該文
      書對於內容有何主張,尚與行使有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98年台上字第 1991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係以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
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且無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是該罪屬於結果犯,而所謂「不法利益」,
係指合法利益以外之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此與「犯罪所得」之概念,
並非相同。故為圖得不法利益而支出之相關成本及其他必要費用部分,應
從行為人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中扣除,不能算入犯圖利罪所獲得之不法
利益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併合處罰之數罪,其中一部,為非上開
法條所列之案件,而一併提起上訴時,如經第三審法院認係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則應認皆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第三審法院如認其確定事實,
與適用法令之當否不明時,亦應一併發回。
26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233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8 條第 4  項規定:「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
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是所謂限制性招
標即係不須經公告程序而由採購機關逕洽一家廠商議價或邀請兩家以上廠
商進行比價之招標。而招標與決標,係屬私法上爭議,應由普通法院行使
審判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2208 號
  要  旨:
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2 項明文保障原住民族之國策,尚無限制具原
住民身分者僅得從事特定類型工作之意旨,而立法者於訂定原住民族工作
權保障法第 12 條及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規定時,既已充分考量「廠商規
模」等事項,始訂定規範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以上之得標廠商,應於履
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 1%, 否則應向原住民族綜合
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業已就企業活動影響之程度,及得標廠商
負擔此社會責任之能力予以衡酌,無違憲法比例原則。另該等條文已就得
標廠商規模之大小、履行期間及進用比例等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從而,凡
具一定規模及於標案履約期間之得標廠商,即生一體適用系爭條文之結果
,尚無差別待遇情形,就此亦無違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565 號
  要  旨:
獨資與合夥在法律上屬不同之人格,所為行為在法律上之評價亦相異。且
所謂分包係指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而言。因此,事
務所既無投標行為,如何有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規定所謂「投標
文件內容不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之情形,應於判決說明其認定依據及理由
,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778 號
  要  旨:
所謂行政協定,係指由多數之當事人,為達成共同目的,各為同方向之意
思表示,從而平行結合成立之公法上行為,與以反方向之意思表示結合成
之行政契約有別。因此,作成行政法上協議之當事人間,就協議之標的,
除同方向之利害關係外,如亦有反方向之利害關係,並就基於該協議對他
方為主張時,此一協議應屬行政契約,而非行政協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710 號
  要  旨:
(一)依政府採購法第 18 條及第 26 條之規定,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
      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
      購,符合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或社會福利服務,經
      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得採限制性招標,邀請 2  家以上廠商比
      價或僅邀請 1  家廠商議價。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
      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
(二)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18 條規定,對保育類野生動物,不得騷擾、
      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應予保育,但基於學術研究或教
      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92年判字第 1560 號
  要  旨:
中央印製廠於政府採購法施行前製作之權利書狀印刷模版,於該法施行後
即屬專屬獨家製造,尚無須改版,且該廠亦擁有其設計圖案著作權,從而
被上訴人採限制性招標,由直轄市政府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委由中央印製
廠承印,核與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
三條、土地登記規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內政部所頒訂「土地登記複
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規範」之規定,並無不合。

參考法條:政府採購法 第 22 條 (91.02.06)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 23 條 (91.11.27) 
          土地登記規則 第 6 條 (92.09.23)

32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960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第 1  項機關承辦採購人員,所稱「承辦」,指辦理
機關採購業務並擔負其責任者而言;亦即從採購之簽辦逐層審核至機關首
長核定該採購業務等流程之相關人員均屬之;倘其採購依法令應經上級機
關核定,則該上級機關含機關首長在內之相關人員,亦屬該條規定之承辦
採購人員。參以機關首長職司機關採購最終決定權責,為確保採購之公平
、公開,避免不公平競爭,同條第 4  項並規定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
長有同條第 2  項之情形者,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而其他承辦、監辦
人員具有該等情形者,則僅該承辦、監辦人員應行迴避,或由機關首長令
其迴避,益明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所指「承辦」採購人員,包含機關首
長,乃屬當然。又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所稱「接洽處理」,指代廠商以
書面或口頭方式向原任職機關洽辦事務之謂;而依本法第 18 條規定「採
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所稱限制
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
」,是機關採購之招標方式,既得採限制性招標,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
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該比價、議價過程,必須經由廠商以書面或口頭
與辦理採購機關洽辦採購事務,顯見上開所稱「接洽處理」,包含投標行
為。再廠商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廠商,廠商負責人委任他人為法律行為,同
時授與他人以代理權者,受任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於該負責人發生效
力,準此,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所稱「代理廠商」,自指廠商負責人本
人或其所委任之受任人而言。

33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 715 號
  要  旨:
公營事業並非行政機關,其所作成之決定或措施與「行政處分」有別,僅
係基於政府採購法之特別規定,而得就有關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為行
政爭訟。

34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129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之得標廠商參照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規定,於其國內員工總人數
逾一百人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
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
用不足額部分。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3  項亦
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
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得標廠商進用原住
民人數未達該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
此係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之考量所為之特別
規定,屬立法裁量範圍,行政機關依上述規定追繳就業代金自無違反比例
原則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451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
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
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又
政府採購法主要規定固在於有關投標、審標及決標等事項,然政府為執行
保障弱勢民族之憲法政策,在原住民工作保障權法制定施行前,於政府採
購法第 98 條就採購所生之得標廠商課以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仍基於國
家整體利益考量之立法政策,已難遽認有違不當連結之原則。況原住民工
作保障權法已於 90 年 10 月 31 日公布施行,其第 12 條為保障原住民
工作權之規定,更難認此規定與該法規定目的有違不當連結原則。上訴意
旨猶執原詞謂,原審判決引為判決基礎之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及原住民族
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等規定,顯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與不當聯結禁止原
則,自不應再予適用;且原審判決並未審酌上訴人所提之釋憲聲請書即逕
自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亦無足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702 號
  要  旨:
參照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3  項等規定,依政府
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
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如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
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上開規定係為
保障原住民就業權益,屬立法裁量範圍,其目的正當、手段適合且欲維護
之公益顯然大於私益,自不違反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98年重上字第 39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規定,認定廠商違法情節重大而撤銷決標
,契約關係即消滅,應視同自始未決標,亦不能為後續之簽約程序。且撤
銷決標亦屬行政處分,如行政處分有效存在,雖內容不當或違法,在行政
法院未依行政訴訟程序撤銷前亦具效力。因此,廠商請求履行對待給付,
因契約根本未成立而無理由,僅得依同法第 85 條第 3  項規定,循行政
訴訟程序請求因準備投標之支出費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99年上更(一)字第 2 號
  要  旨:
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
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
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
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民法第 71 條本文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
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又政府機關與非政府機關簽定協議書將公有財
產委託經營管理,屬勞務採購;既已在政府採購法施行之後,自有政府採
購法之適用。除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3 條得採限制性
招標之情形者外,均應採取公開或選擇性招標方式,進行投資廠商之甄選
。惟政府機關將公有財產委託非政府機關經營管理,並未依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3 條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所簽訂之協議書契約
,顯然已違反強制規定,而自始確定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99年建上字第 27 號
  要  旨:
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
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
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則無撤銷意
思表示之餘地。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之規
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103年上更(一)字第 40 號
  要  旨:
按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是發包
機關所訂底價必低於廠商之標價,故廠商與發包機關議價時,須再經減價
方可低於底價而得標。因而以二家公司名義投標,確有可能影響開標結果
。又發包機關於辦理採購業務開標前、決標或簽約後,倘發現不同投標廠
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時,得依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
之規定,分別為不予開標、不予決標、廢標、撤銷決標、終止契約、解除
契約之決定,可見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
時,確足生影響採購之結果及開標結果之正確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103年上訴字第 83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圖利罪其中「明知違背法令」
之構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
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
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96年上易字第 456 號
  要  旨:
現代分工精密之商業經濟活動,每多垂直或水平整合之各廠商共同經營同
一或類似之營業內容,以求更具效率之運作並創造各企業廠商間之最大利
潤,故於同一投標採購案,為求集團間或上下游廠商間均能獲取商業利益
,如分別或共同以各廠商之名義參與投標以獲得最大之得標機會,自難謂
不具有正當之事由,而與單純借牌陪標之行為尚屬有間。被告確有為公司
投標之真意,並無單純借用或容許他人借用之虛偽投標以圖影響採購結果
或獲取不法利益之行為,是本案尚難僅以公司使用連號之押標金支票、規
格標單所載製造商及地址一致等情,即遽認被告有何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
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或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或應依同
法第 92 條科以罰金刑之犯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112年訴字第 2783 號
  要  旨:
工程監造契約,通常係定作人為確保承攬人就工程施作符合承攬契約內容
及其他相關法令規範,乃將監督、查核承攬人施作狀況之權責委託具有專
業知識之人代為處理之契約,準此,其法律上之定性應屬委任契約。再者
,工程監造契約既係以受任人代委任人處理監督、查核承攬人工程施作情
形為契約目的,則關於受任人處理上開事務之期限,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
定外,原則上應以委任人即定作人與承攬人間承攬契約而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436 號
  要  旨:
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非謂凡違反
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行為均屬之。蓋法律禁止或強制規定,或因國家政策考
量之結果,若概指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而謂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將有失
衡平。次按政府採購法並非完全禁止限制性招標不得追加採購數量,僅係
基於政策之考量,於一定情形下為限制禁止之規定,而與公序良俗無關,
因此,系爭價值買賣契約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6  款
規定而無效,亦非得指為係不法原因之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96年花簡字第 651 號
  要  旨:
對位於原住民地區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在辦理未達政
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時,具有法律上拘束力之規範措施,是以相關辦
理政府採購之機關,為落實上開法律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之意旨,而特別
將採購之利益保留予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自不許不具原住民
身分之人,利用借牌或借用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之名義,直接
或間接參與投標或議價,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本件被告
等不具原住民身分,卻欲參與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1 條規定所辦
理之政府採購案件之投標,其意圖獲取之非分利益,即屬不當利益。至於
被告等人,原本無參與上開投標之意思,卻分別為獲得免費使用辦公空間
、每月五千元之報酬、得標利潤四成之報酬等利益,而將其原住民身分之
名義借予他人使用,渠等所獲取之上述利益,顯非屬依政府採購法所應獲
得之利益,亦屬不當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496 號
  要  旨:
所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係指廠商履行契約客觀上發生違反約定或法
定事由,而肇因於其怠於注意,致違約情形發生,因其欠缺必要之注意,
以致契約無法有效履行,達於可以指責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
判字第 17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廠商如對於契約之履行,並無可歸責
之事由而致符合終止契約之要件,招標機關自不得對廠商,依該款規定,
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系爭工程採購案,係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相
關程序所招標完成,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工程契約,係有行政契約之性質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50 號判決意旨可參),有關履約或其他
文書之送達,除契約另有規定外,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74 條關於送達之規定。政府採購行為其仍有私法契約行
為之性質,基於私法自治之契約自由原則,交易當事人得依自由意思決定
是否締約及締結何種內容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成立後,兩造之權利義務
,固應依契約規定,如有未盡周全之處,則得依契約之本旨、民法之相關
規定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補充。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7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620 號
  要  旨:
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於河川區域內為採取土石之行為,
應經許可,係為維護河川正常機能及河防安全,河川區域內無論是公有或
私有土地,其使用應合於水利法規定,是以行為人違規採取或堆置土石,
其違反水利法應受裁罰不因檢察官對其受僱人作成不起訴處分而免除。又
水利法所規定之罰鍰處分係處罰行為人單純義務之懈怠,屬於行政秩序罰
的性質,對於行為人過去違法之行為所為之處罰,並不因該違法行為事後
是否改善,或因行為人未獲得額外利益而得免其處罰,縱行為人事後移除
土石回復原狀或者是否造成實害而得免其處罰,仍無解其先前違法行為之
可責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250 號
  要  旨:
原告並非系爭場址唯一之污染行為人,雖經本院 98 年度訴字第 161  號
及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475  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惟查,前
開修正前土污法第 25 條及現行土污法第 31 條僅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之污染土地關係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行為人間,應就各級主
管機關依修正前土污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調查整治場址之土壤、地
下水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響所支出之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然其
並未限定人數為單數或複數;參諸污染行為人為污染之最終責任主體,是
以,整治場址如有多數污染行為人,應解為各污染行為人就主管機關依修
正前土污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所支出之調查評估費用,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則主管機關自得命其中一人繳納整治場址之調查評估費用,並不因
另有其他污染行為人而影響處分之適法性。原告既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
人之一,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繳回環保署先行支付委由裕○公司進行系爭
調查評估計畫之費用 748  萬元,逕行繳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專
戶,即無違誤。另調查「整治場址」污染範圍,係指調查整治場址之土壤
及地下水污染分布範圍,且應視場址土壤特性、水文地質特性及污染物性
質,規劃調查方法及調查期間、土壤採樣位置及佈點數目、水質監測井位
置、深度、及數目採樣頻率、檢驗項目,故調查「整治場址」污染範圍,
並非限於調查整治場址內之土壤污染分布範圍。又因整治場址之污染程度
較為嚴重,而有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故修正前土污法第 12 條
第 1  項乃規定應評估對環境之影響,整治計畫之執行則須依調查評估結
果執行。另由於整治場址之污染物,可能藉由雨水滲透而污染地下水,或
透過地表逕流所夾帶之污染表土或風力傳送之沈降微粒等途徑擴散,故污
染物之污染範圍並非一定僅在整治場址「範圍內」,可能擴及鄰近區域,
故主管機關依行為時土污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進行污染範圍調查及環
境影響評估,應不以污染整治場址範圍內為限,俾查明污染物之實際污染
範圍及對環境之影響。被告進行系爭調查計畫,係委託裕○公司負責執行
,而該計畫內容主要為系爭場址基本資料收集、場址現勘、調查前置作業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佈點規劃、土壤及地下水採樣及分析、場址污染範圍
及程度調查、污染土方推估、環境影響評估及處理等級評定等項目,顯屬
主管機關依修正前土污法第 12 條第 1  項、行為時評定辦法第 4  條及
第 5  條規定所為對系爭場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範圍調查及影響環境評估
之措施,故被告為辦理系爭調查評估計畫所支出之費用 748  萬元,自得
依現行土污法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限期命原告全部繳納。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49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94 號
  要  旨:
按契約成立後,雙方當事人均有本諸誠信原則依契約債務本旨履行之義務
,苟有未依債務本旨履約者,即屬債務不履行,應負違約責任。是以,政
府採購案得標之廠商,與機關簽訂採購合約後,廠商未依約提出授權證明
文件,自屬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依契約中關於違約處理方式之約定
據以解除契約,於法自屬有據,且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
第 12 款規定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4236 號
  要  旨:
按採購機關在限制性招標之範圍內所為廢標決定,依政府採購法第 75 條
規定,廠商固得提起異議、申訴及撤銷訴訟,惟廠商若認採購合約所約定
之條款內容係屬其直接與採購機關之議約權,則與政府採購法所定之採購
無涉,屬契約之履行問題,即採購機關究有無依契約應與廠商議約之義務
,亦即如廠商認其議定續約權無需經限制性招標,而應直接議約,此係屬
私法權利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1165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於採購爭議中,如審議判
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廠商得向被告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
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項規定雖僅規定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
反法令之情形,未及於行政法院判決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之情形。然
行政法院審查行政處分及審議判斷之合法性,且依行政訴訟法第 216  條
規定,法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
效力,且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需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
決意旨為之。行政法院以撤銷判決或確認判決,確認採購機關之採購行為
違法,原處分機關及審議機關皆受判決結果拘束,不得再另為不同之判斷
,其效力甚於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法之效力。舉輕以明重,在行政
法院以撤銷判決或確認判決,確認採購機關之採購行為違法時,廠商得類
推適用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3  項規定,請求採購機關償付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3  項規定,請求被告
償付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屬有據。然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3  項既規
定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以已支出
者為限。而且此項請求償付費必要費用之規定,為一般損害賠償以賠償義
務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之例外,依「例外規定解釋從嚴」原則,亦應解
為該規定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係指實際已支出之必要費用。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3832 號
  要  旨: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1 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
業機構,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
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但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無法
承包者,不在此限。」乃在規範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
,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優先決標予原
住民廠商,並非因此得排除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522 號
  要  旨:
上下游廠商共同以各廠商之名義參與投標,以獲得最大之得標機會之情形
,因何廠商得標,其他投標人均可參與而獲利,將使各競標廠商不會盡力
提出最好的標案,已實質上「消滅競爭關係」,使採購之政府機關處於不
利之地位,縱投標文件並無異常關連,但若事後可証明有此聯合投標(但
彼此不競爭)之情事,縱使投標廠商係誤認為正當,而未構成刑事犯罪,
但亦構成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理由,其關鍵即在於投標廠商
彼此間之聯合,會不會消滅競爭關係。本件標案雖無價格上之競爭(單價
固定),而係由各投標廠商所提供之教材、服務(含教學理念、品質及教
師素質等)而為競標,原告與凱撒琳公司之間若有競爭關係存在,原告所
提投標文件即屬商業秘密,應自行處理投標事宜始屬常理,然原告自承其
監察人陳文棋即為凱撒琳公司之董事,雙方關係良好,平日常有業務往來
,二者為同一棟大樓,既為同業又為鄰居,原告將所有投標事宜交由系爭
公司辦理,顯見其雙方共榮共存,不具有競爭關係,不論此假性競爭係出
於故意或過失,不論其是否會構成刑事上之犯罪,但於行政法上均屬「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515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立法目的,乃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同時確保採購品質,其
著重者係訂約公平性及廠商確實依約履行,其行政制裁與純然建立在社會
倫理非難基礎之刑法不盡相同,若以刑事制裁之可非難性立場所建立之規
定,在行政制裁自難完全適用。就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中所稱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與刑法認定之偽
造、變造要件,亦即偽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
書之行為,若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雖登載不實,無論是否足生損害於
他人,只屬虛妄行為,不能構成偽造文書之罪;另所謂變造文件,係指無
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之見解顯
不相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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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36 號
  要  旨:
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及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規定所規定,得
標廠商應有僱用法定比例之原住民勞工,否則即需繳納代金,此係課與標
得政府採購案之廠商之公法上負擔,而該負擔與行政罰或其他行政責任有
別,不以故意、過失為要件,僅須構成要件符合即負有僱用原住民或繳納
代金之義務。故以得標廠商未有僱僱用法定比例之原住民勞工,自有繳納
代金之義務,縱該採購案金額僅佔其營業額極小比例,且亦遠低於代金之
金額,亦不得免此繳納代金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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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461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
若投標廠商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所繳
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故以廠商意圖影響採購
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且已受法院判決違
反同法第 87 條第 5  項規定確定,此行為已涉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自得追繳押標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