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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政府採購法第 1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9年台上字第 2489 號
  要  旨:
關於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當時之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於字面,導致有失立約當時
的真意。倘若對契約約定之真意有所爭執,法院自應探求當事人訂約之真
意,而為判斷,故如對於招標規範所約定的實際報告數之真意,有所爭執
,法院自應探求當事人訂約之真意,而判斷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6年台抗字第 64 號
  要  旨: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
院以裁定酌定之」。又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定有明文。而法院酌定假處分之
方法時,應斟酌保全強制執行或定暫時狀態之實際需要,以能達假處分之
目的為準則,倘逾越假處分之目的者,為法所不許。

3 裁判字號: 102年台上字第 1907 號
  要  旨:
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
,係以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
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構成要件,已將圖利之對象及該對象有
無因而獲得利益作為構成要件之一。又自然人與法人,在法律上各具有獨
立人格,縱該自然人為法人之負責人,因人格權及財產權係各自獨立,法
人之財產法益自不等同於其負責人之自然人法益。原判決就行為人究係圖
利自然人或圖利法人,獲得不法利益之人究為自然人或法人,事實記載及
理由說明,前後齟齬,依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4 款規定,自有判決
理由矛盾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2年台上字第 5057 號
  要  旨: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  條所謂「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必係經實
體上之審理,以確定本案刑罰權有無之實體判決,不及於就訴訟要件是否
具備與有無違背訴訟法之規定所為之形式判決;且除單純一罪案件得以判
決主文所宣示者為據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解釋上應併就判決理
由內已敘明不另為無罪之判決部分,為總括整體性之觀察判斷,定其各罪
是否符合本條之規定。是對於此類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具體敘明原
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
。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6年台上字第 2957 號
  要  旨:
(一)有鑒於一般行政機關缺乏採購專業人才,採購法第 39 條第 1  項
      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本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
      之管理,以專案管理之方式委託廠商代辦。並於同條第 2  項明定
      承辦專案管理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
      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其立法理由並說明係規範代機關
      辦理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負責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之廠商間,
      彼此不能具有特定關係,以免產生利益輸送、相互掩護或球員兼裁
      判之情形。故辦理專案管理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倘隱匿其特定
      關係,復參加與其專案管理業務相關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事務
      採購之投標,即係以欺罔之手段,影響採購公正,產生利益輸送或
      有害施工品質等攸關公共利益事項。又代機關辦理專案管理之廠商
      ,如將其承包之業務複委任其他廠商施作者,該受複委任之廠商在
      被委任經辦專案管理業務之範圍,係實際從事專案管理業務,於採
      購法所禁令之行為,自等同於專案管理廠商之地位,應同受上開與
      負責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之廠商間,彼此不能具有特定關係之
      限制,方能確實避免產生利益輸送、相互掩護或球員兼裁判之情形
      。否則,僅限制名義上得標之專案管理廠商負責人及合夥人,而任
      由實質承辦業務之受複委任廠商負責人或合夥人參加相關採購之投
      標,無疑形成公平採購制度之漏洞,亦無法發揮專案管理功能,更
      無從確保採購及施工之品質。
(二)○○公司就受複委任事項,已實際從事設計監造案之專案管理內容
      ,應視同為專案管理廠商,依前述規定,該公司負責人自不得同時
      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即上訴人不得以其為實
      際負責人之○○、○○公司投標工程建置案。而觀之基隆環保局承
      設計監造案所續辦之工程建置案,亦於參標文件中之投標廠商聲明
      書載明投標廠商均須書面聲明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並非採購法第 39
      條第 2  項所稱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
      夥人,則上訴人以○○、○○公司參加投標工程建置案,未如實聲
      明,隱匿○○公司係設計監造案之專案管理業務受複委任廠商,以
      及其與○○、○○公司之特定關係,使招標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而審認○○、○○公司為合格投標廠商,自係以詐術行為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

6 裁判字號: 107年台上字第 465 號
  要  旨:
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
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且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
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此外,
再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此項要件自
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
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5年台上字第 3358 號
  要  旨:
按所稱限制性招標,係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
邀請一家廠商「議價」;機關辦理限制性招標,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
」,有二家廠商投標者,即得「比價」,僅有一家廠商投標者,即得當場
改為「議價」辦理。政府採購法第十八條第四項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比價」與「議價」之法律定義、招標程序
似不相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233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8 條第 4  項規定:「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
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是所謂限制性招
標即係不須經公告程序而由採購機關逕洽一家廠商議價或邀請兩家以上廠
商進行比價之招標。而招標與決標,係屬私法上爭議,應由普通法院行使
審判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2208 號
  要  旨:
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2 項明文保障原住民族之國策,尚無限制具原
住民身分者僅得從事特定類型工作之意旨,而立法者於訂定原住民族工作
權保障法第 12 條及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規定時,既已充分考量「廠商規
模」等事項,始訂定規範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以上之得標廠商,應於履
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 1%, 否則應向原住民族綜合
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業已就企業活動影響之程度,及得標廠商
負擔此社會責任之能力予以衡酌,無違憲法比例原則。另該等條文已就得
標廠商規模之大小、履行期間及進用比例等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從而,凡
具一定規模及於標案履約期間之得標廠商,即生一體適用系爭條文之結果
,尚無差別待遇情形,就此亦無違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710 號
  要  旨:
(一)依政府採購法第 18 條及第 26 條之規定,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
      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
      購,符合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或社會福利服務,經
      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得採限制性招標,邀請 2  家以上廠商比
      價或僅邀請 1  家廠商議價。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
      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
(二)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18 條規定,對保育類野生動物,不得騷擾、
      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應予保育,但基於學術研究或教
      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129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之得標廠商參照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規定,於其國內員工總人數
逾一百人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
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
用不足額部分。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3  項亦
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
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得標廠商進用原住
民人數未達該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
此係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之考量所為之特別
規定,屬立法裁量範圍,行政機關依上述規定追繳就業代金自無違反比例
原則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702 號
  要  旨:
參照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3  項等規定,依政府
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
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如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
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上開規定係為
保障原住民就業權益,屬立法裁量範圍,其目的正當、手段適合且欲維護
之公益顯然大於私益,自不違反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103年建上字第 63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程序之招標公告,在締結採購契約過程中,僅屬於要約引誘性
質,廠商之投標方為要約,採購機關開標決定特定得標廠商之決標行為,
則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且以決標為雙方契約之成立時點。是以,採購契約
於決標時即依招標、決標等文件之內容而確定,嗣後契約之簽訂僅係將相
關文件所載事項,另以書面形式為之,除機關公告之相關文件另有約定外
,簽約手續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仍應以決標日為契約成立生效之日
。次按方雙方所訂立之工程採購契約契約,就簽訂書面契約方面,並非契
約之成立生效要件,惟採購契約內容之投標須知明訂廠商應於得標後完成
簽約,則該項簽訂書面契約之行為,自係基於意思表示合致所應完成之工
作,屬於具有契約效力之給付義務,而為雙方履行系爭契約之範疇。招標
者為使書面契約得以完成簽訂,俾輔助實現得標廠商之給付利益,當負有
通知訂約之協力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103年上更(一)字第 40 號
  要  旨:
按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是發包
機關所訂底價必低於廠商之標價,故廠商與發包機關議價時,須再經減價
方可低於底價而得標。因而以二家公司名義投標,確有可能影響開標結果
。又發包機關於辦理採購業務開標前、決標或簽約後,倘發現不同投標廠
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時,得依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
之規定,分別為不予開標、不予決標、廢標、撤銷決標、終止契約、解除
契約之決定,可見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
時,確足生影響採購之結果及開標結果之正確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103年上訴字第 83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圖利罪其中「明知違背法令」
之構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
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
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96年上易字第 456 號
  要  旨:
現代分工精密之商業經濟活動,每多垂直或水平整合之各廠商共同經營同
一或類似之營業內容,以求更具效率之運作並創造各企業廠商間之最大利
潤,故於同一投標採購案,為求集團間或上下游廠商間均能獲取商業利益
,如分別或共同以各廠商之名義參與投標以獲得最大之得標機會,自難謂
不具有正當之事由,而與單純借牌陪標之行為尚屬有間。被告確有為公司
投標之真意,並無單純借用或容許他人借用之虛偽投標以圖影響採購結果
或獲取不法利益之行為,是本案尚難僅以公司使用連號之押標金支票、規
格標單所載製造商及地址一致等情,即遽認被告有何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
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或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或應依同
法第 92 條科以罰金刑之犯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947 號
  要  旨:
行為人之操控價格行為,毋須對全部參與投標廠商為之,即僅部分廠商協
議,亦受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所規範。因此行為人縱未操控全部
投標廠商之價格,因仍可直接限制競爭,降低得標之阻力,發生相對地影
響力,故亦該當構成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496 號
  要  旨:
所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係指廠商履行契約客觀上發生違反約定或法
定事由,而肇因於其怠於注意,致違約情形發生,因其欠缺必要之注意,
以致契約無法有效履行,達於可以指責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
判字第 17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廠商如對於契約之履行,並無可歸責
之事由而致符合終止契約之要件,招標機關自不得對廠商,依該款規定,
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系爭工程採購案,係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相
關程序所招標完成,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工程契約,係有行政契約之性質
(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50 號判決意旨可參),有關履約或其他
文書之送達,除契約另有規定外,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74 條關於送達之規定。政府採購行為其仍有私法契約行
為之性質,基於私法自治之契約自由原則,交易當事人得依自由意思決定
是否締約及締結何種內容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成立後,兩造之權利義務
,固應依契約規定,如有未盡周全之處,則得依契約之本旨、民法之相關
規定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補充。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9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620 號
  要  旨:
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於河川區域內為採取土石之行為,
應經許可,係為維護河川正常機能及河防安全,河川區域內無論是公有或
私有土地,其使用應合於水利法規定,是以行為人違規採取或堆置土石,
其違反水利法應受裁罰不因檢察官對其受僱人作成不起訴處分而免除。又
水利法所規定之罰鍰處分係處罰行為人單純義務之懈怠,屬於行政秩序罰
的性質,對於行為人過去違法之行為所為之處罰,並不因該違法行為事後
是否改善,或因行為人未獲得額外利益而得免其處罰,縱行為人事後移除
土石回復原狀或者是否造成實害而得免其處罰,仍無解其先前違法行為之
可責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94 號
  要  旨:
按契約成立後,雙方當事人均有本諸誠信原則依契約債務本旨履行之義務
,苟有未依債務本旨履約者,即屬債務不履行,應負違約責任。是以,政
府採購案得標之廠商,與機關簽訂採購合約後,廠商未依約提出授權證明
文件,自屬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依契約中關於違約處理方式之約定
據以解除契約,於法自屬有據,且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
第 12 款規定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4236 號
  要  旨:
按採購機關在限制性招標之範圍內所為廢標決定,依政府採購法第 75 條
規定,廠商固得提起異議、申訴及撤銷訴訟,惟廠商若認採購合約所約定
之條款內容係屬其直接與採購機關之議約權,則與政府採購法所定之採購
無涉,屬契約之履行問題,即採購機關究有無依契約應與廠商議約之義務
,亦即如廠商認其議定續約權無需經限制性招標,而應直接議約,此係屬
私法權利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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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522 號
  要  旨:
上下游廠商共同以各廠商之名義參與投標,以獲得最大之得標機會之情形
,因何廠商得標,其他投標人均可參與而獲利,將使各競標廠商不會盡力
提出最好的標案,已實質上「消滅競爭關係」,使採購之政府機關處於不
利之地位,縱投標文件並無異常關連,但若事後可証明有此聯合投標(但
彼此不競爭)之情事,縱使投標廠商係誤認為正當,而未構成刑事犯罪,
但亦構成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理由,其關鍵即在於投標廠商
彼此間之聯合,會不會消滅競爭關係。本件標案雖無價格上之競爭(單價
固定),而係由各投標廠商所提供之教材、服務(含教學理念、品質及教
師素質等)而為競標,原告與凱撒琳公司之間若有競爭關係存在,原告所
提投標文件即屬商業秘密,應自行處理投標事宜始屬常理,然原告自承其
監察人陳文棋即為凱撒琳公司之董事,雙方關係良好,平日常有業務往來
,二者為同一棟大樓,既為同業又為鄰居,原告將所有投標事宜交由系爭
公司辦理,顯見其雙方共榮共存,不具有競爭關係,不論此假性競爭係出
於故意或過失,不論其是否會構成刑事上之犯罪,但於行政法上均屬「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