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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政府採購法第 1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台上字第 1483 號
  要  旨:
按一般合法之政府採購案,得標廠商於扣除材料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後
,通常會有合理之利潤,然如利用勾結公務員違背正當之招標程序或法令
規定,使其原來無法取得之標案順利得標,則上揭所指合理利潤,仍屬得
標廠商本不應取得,而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1105 號
  要  旨:
採購機關原編列標單部分工程項目及說明,係依據工程實際需要之不同開
挖深度,而編列不同單價之項目,致投標廠商可以上開低價方式搶標,足
認招標時所設之招標文件,自有缺失,是採購機關於辦理系爭招標工程,
發現招標文件內容有此缺漏,自得以招標文件內容須變更或補充為由不予
決標,並可將其中不同開挖深度之工程項目予以合併,避免投標廠商再次
投機,依上引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不予決標,亦
屬正當。

3 裁判字號: 96年矚訴字第 1 號
  要  旨:
行為人必須對參與投標之廠商為上述之詐術或其他非法行為,準此,政府
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之適用,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
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客觀上並著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
使其他投標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亦即,此項犯罪之成
立之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客觀上
有以契約或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為
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無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或能力,
客觀上無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
爭之行為者,自無成立該罪可言。系爭公司既均有投標之真意,自無單純
借用或容許他人借用之虛偽投標以影響投標結果或獲取不法利益之行為,
核均與該條第 5  項情形不符。本件新竹縣政府傢俱採購投標案之投標行
為,雖有異常現象,惟客觀上無從該當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詐術或足
以影響決標價格之非法方法,實難逕認被告等係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之
合意或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投標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994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56 條第 1  項、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16 條、第 19 條所
以規定「未列入之項目,不得做為最有利標評選參考」、「招標文件應載
明各評選項目之配分。其子項有配分者,亦應載明。」、「應依招標文件
載明之評選項目、子項及其配分或權重辦理,不得變更。」,原因即在於
最有利標「既然不以客觀之價格來決標,即應清楚地劃分評分標準,一方
面給予競標者清楚之準備方向,一方面避免評選委員之偏見、人情介入評
選結果」,立法目的係冀於此種「人治」色彩極重之決標過程中,加諸「
法治」之限制,以防止人謀不贓。故凡是可作為評選標準的事項,均必須
「清楚地」表現於招標文件之評分標準中,不能依賴「解釋」來界定何種
項目「已列入評分項目」,讓評選者有過大的解釋空間,亦不能將重要之
評選項目,隱匿於子項配分不明顯之處,讓競標者容易忽略,而侵害競標
者公平競標之權利。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