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政府採購法第 11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6年台上字第 206 號
  要  旨:
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不
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
理採購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
購結果,應均屬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7年台上字第 512 號
  要  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於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執行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告成
立,亦包括假借餽贈、顧問費、代付消費款項等變相給付之名義。並不以
本人直接收受者為限,形式上假借、利用第三人名義或由第三人收受,亦
屬之。是否具相當對價關係之判斷,則應就執行職務行為、交付者與收受
者之關係、賄賂內容與贈與時間等客觀情形審酌之。又政府機關、公立學
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未規定者,則適用其他
法律之規定。而採購人員,係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包
括處理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
理、驗收及爭議處理等人員。辦理採購時,自招標、決標、履約管理至驗
收,均屬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連貫性,不容任意割裂。依政府採購
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其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
,即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亦即依政府
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並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
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
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有參與決定、辦
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213 號
  要  旨:
所謂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指特定之行
為類型,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且須事先公布俾人民所能預見,始足當之;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
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1524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58 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
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
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
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
商為最低標廠商。」上開規定,乃防止廠商低價搶標,影響工作進度及品
質,明定機關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有上開不能誠信
履約等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如認其說明不合理,自
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

5 裁判字號: 97年抗字第 10 號
  要  旨:
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
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
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
上嚴格證明之原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應
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
押,除有同法第 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
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 56 年度台抗字第 67 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
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