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1 會議次別: 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
  決  議:
採丙說。沒收押標金部分,係因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糾
紛而非公法爭議,行政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駁回。通知廠商將列為不
良廠商於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則係行政機關依採購法第一○一條規定所為
處分,屬公法事件,受訴法院應為實體判決。

參考法條:政府採購法 第 74、83、85-1、101、102、103 條(91.02.06) 
          行政訴訟法 第 196 條 (87.10.28)
2 會議次別: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3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  議:
依政府採購法提起申訴,應依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 3  條及第 4  條
規定繳納審議費。而上開辦法第 4  條係規定「每一申訴事件」而非「每
一採購案件」應繳納新臺幣 3  萬元。是以申訴審議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按
採購案件之件數補繳審議費,於法未合。申訴審議機關此項通知繳納審議
費,性質上為命補正提起申訴之程式要件(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準用第
79  條),係關於申訴審議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法規又無得先提起行政救
濟之規定,自應於對申訴不受理決定提起之訴訟中受審查。該命補正繳納
審議費之決定,既非合法,即不生命補正之效果,申訴審議機關不得以廠
商經命補正繳納審議費而未繳納,申訴不合法定程式而為不受理決定。
3 會議次別: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6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  議:
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 103  條第 1  項所示於
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
之處分。其中第 3  款、第 7  款至第 12 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
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如同其中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至第 6  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
段,及其中第 14 款為違反禁止歧視之原則一般,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所定 3  年裁處權時效。其餘第 13 款事由,乃因特定事
實予以管制之考量,無違反義務之行為,其不利處分並無裁罰性,應類推
適用行政罰裁處之 3  年時效期間。
4 會議次別: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 6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  議:
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之起算,依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自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自該結果發生
時起算。查政府採購法立法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
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政府採購法第 1  條參照)。廠商偽造
投標文件,參與採購行為,使公平採購程序受到破壞,此破壞公平採購程
序係於開標時發生。因此,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情形,機關依同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
法第 103  條第 1  項所示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
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其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
第 1  項所定之 3  年裁處權時效,除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不予開標之情
形外,應自開標時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