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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1 會議次別: 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
  決  議:
採丙說。沒收押標金部分,係因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糾
紛而非公法爭議,行政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駁回。通知廠商將列為不
良廠商於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則係行政機關依採購法第一○一條規定所為
處分,屬公法事件,受訴法院應為實體判決。

參考法條:政府採購法 第 74、83、85-1、101、102、103 條(91.02.06) 
          行政訴訟法 第 196 條 (87.10.28)
2 會議次別: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3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  議:
依政府採購法提起申訴,應依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 3  條及第 4  條
規定繳納審議費。而上開辦法第 4  條係規定「每一申訴事件」而非「每
一採購案件」應繳納新臺幣 3  萬元。是以申訴審議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按
採購案件之件數補繳審議費,於法未合。申訴審議機關此項通知繳納審議
費,性質上為命補正提起申訴之程式要件(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準用第
79  條),係關於申訴審議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法規又無得先提起行政救
濟之規定,自應於對申訴不受理決定提起之訴訟中受審查。該命補正繳納
審議費之決定,既非合法,即不生命補正之效果,申訴審議機關不得以廠
商經命補正繳納審議費而未繳納,申訴不合法定程式而為不受理決定。
3 會議次別: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6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  議:
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 103  條第 1  項所示於
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
之處分。其中第 3  款、第 7  款至第 12 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
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如同其中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至第 6  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
段,及其中第 14 款為違反禁止歧視之原則一般,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所定 3  年裁處權時效。其餘第 13 款事由,乃因特定事
實予以管制之考量,無違反義務之行為,其不利處分並無裁罰性,應類推
適用行政罰裁處之 3  年時效期間。
4 會議次別: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 3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  議:
依政府採購法第 1  條規定及同法第 101  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政府採購
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
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而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
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茍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
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採購契約被解除或終止,即該當於第 1  項第
10  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第 12 款所
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
要。至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參照政
府採購法第 101  條之立法理由)及符合比例原則。
5 會議次別: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 6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  議:
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之起算,依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自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自該結果發生
時起算。查政府採購法立法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
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政府採購法第 1  條參照)。廠商偽造
投標文件,參與採購行為,使公平採購程序受到破壞,此破壞公平採購程
序係於開標時發生。因此,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情形,機關依同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
法第 103  條第 1  項所示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
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其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
第 1  項所定之 3  年裁處權時效,除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不予開標之情
形外,應自開標時起算。
6 會議次別: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 6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
  決  議:
依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2  之立法緣起,係因台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
記時,已長期供建築居住使用之土地,其直接使用人不諳法令而未申辦登
記,致基地經登記為國有,反成無權占有,極不公平,為回復其權利,特
設明文以為依據。是其規範目的在於私權回復,尚非基於公益之考量。原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 102  年 1  月 1  日起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基於私法契約自由,依本條規定,代表國庫讓售非公用國有土地予直接
使用人,係基於準私人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行為,直接使用人
如有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
7 會議次別: 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 3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  議: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9 年 1  月 19 日(89)工程企字第 89000318
號函(下稱工程會 89 年 1  月 19 日函)就「廠商或其人員涉有犯政府
採購法第 87 條之罪者」,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
之授權,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就涉犯該法第
87  條之罪為概括認定,而非就其規定之犯罪行為類型為個別認定。從而
,解釋該條文所規定之行為類型如有增修時,增修之行為類型與既有之行
為類型之本質如無明顯之不同者,於增修之規定生效時,亦為該函經授權
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尚無違法律授權之明確性。
91  年 2  月 6  日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修正新增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
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
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行為類型,與工程會 89 年 1  月 19 日函發布
時該條文規定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
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行為類型之本質
相類似。故廠商或其人員如於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修正後,涉犯新增之「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依首揭說明,並未逸出工程
會 89 年 1  月 19 日函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是本
件乙機關通知甲廠商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乃適法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