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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政府採購法第 10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9 號
  要  旨:
法人僅係法律所擬制之主體,無法自為法律行為,須藉由其代表人或委由
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且行政罰之目標在維持行政秩序,當個案情節及
管制對象不同,行政責任亦會兼有民事法上監督義務之意涵,而得適用民
法關於代理之法理。準此,如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
人員,因執行業務觸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1 條之罪,經第一審為
有罪判決者,應堪認廠商已符合該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之
要件,而應適用同條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314 號
  要  旨:
依政府採購法第 1  條規定及同法第 101  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政府採購
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
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而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
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茍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
由,致延誤履約期限,即該當於同法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稱「因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834 號
  要  旨:
按契約成立後,雙方之權利義務依契約規定,故倘若雙方之契約有未盡周
全之虞,自得依民法加以補充。至於沒收押標金、保證金及通知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部分,均係法律所明定,機關所為僅係依法行政之結果,尚難與
雙方合意之契約等同論之。另採購案無採購法第 75 條第 1  項「違反法
令」之處,僅涉及採購條件,故另簽請主管處研商,但本採購案之取消或
延宕,影響用戶用電權益至鉅,遂依採購法第 84 條第 1  項後段及採購
法第 6  條第 2  項之規定,應公共利益之必要,為適當之採購決定,否
准暫緩開標申請,此符合採購法第 75 條第 2  項之「適當之處理」。

4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705 號
  要  旨:
廠商參與行政機關之工程招標,後受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依同法第 31 條第 2  款及第 8  款追繳押標金,廠
商不服該處分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惟公共工程會以其未
繳納申訴審議費為由,不受理其申訴;但以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
單及傳真收文戳及部門收件信件明細表可知,廠商確有寄繳申訴審議費用
,公共工程以其逾期未補繳審議費為由,以程序理由,為申訴不受理之決
定自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