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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1 會議次別: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 3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  議:
依政府採購法第 1  條規定及同法第 101  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政府採購
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
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而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
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茍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
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採購契約被解除或終止,即該當於第 1  項第
10  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第 12 款所
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
要。至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參照政
府採購法第 101  條之立法理由)及符合比例原則。
2 會議次別: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 6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  議:
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之起算,依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自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自該結果發生
時起算。查政府採購法立法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
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政府採購法第 1  條參照)。廠商偽造
投標文件,參與採購行為,使公平採購程序受到破壞,此破壞公平採購程
序係於開標時發生。因此,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情形,機關依同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
法第 103  條第 1  項所示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
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其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
第 1  項所定之 3  年裁處權時效,除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不予開標之情
形外,應自開標時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