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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水利法施行細則第 6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訴更一字第 140 號
  要  旨:
水利法第 40 條前段規定,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原水權人有繼續
取用水資源之需要者,固可依規定申請水權展限登記,然其於未經主管機
關核准前,並無水權續行使用之期待權,故水權展限登記之性質,實際上
仍屬針對未來特定期間取用水資源之權利,屬水權取得登記之一種,雖不
須依新申請取得水權案件處理,然此係規範申請人就原申請水權登記時已
具之申請文件及申請書應載事項,如可繼續援用者得免予重複再次提出之
勞費,並非認主管機關不得再為實質審查引用水量是否為事業所必需,故
水利法第 40 條但書規定之水權展限,應包括一部展限之情形,且此並非
對原核准水權所為之限制,不生以水利法第 17 條限制水權人之水權問題
。且主管機關於受理展限登記申請時,雖認原水權人確有延長水權之必要
,惟對用水範圍、引用水量審查時,認應依據縮減灌溉面積核算實際得引
用之水量,核減引用水量,始為適當,則其依水利法所定程序,依法公告
其審查結果,於法即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30 號
  要  旨:
受處分人固主張,其係申請水權展限登記,行政機關自無就用水量為實體
審酌之餘地,惟水資源屬國家所有之有限天然資源,故除有水利法第 42
條所定之情形外,用水需求人均應向行政機關申辦水權登記,而由其為合
理分配。又參照該法第 40 條但書規定,用水權人認有延長必要者,應於
期限屆滿 30 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可見行政機關對於水權展限登記申請
之審酌,自及於用水標的、範圍、使用方法、引水地點、引用水量等實體
事項,故行政機關對受處分人為縮減用水量之處分即無不當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