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申請人之申請係 100 年 9 月 15 日訂定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
開發案件處理要點發布前已受理尚未同意提供申請開發之案件,依該要點
第 12 點第 1 項但書規定,雖符合該要點第 12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惟仍應受同要點第 3 點第 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而申請開發範圍
內土地全數為國有土地,其中部分土地係他人占用或租予他人使用,故依
新頒訂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案件處理要點第 3 點第 1 項第 8
款、第 9 款規定,申請開發範圍內之國有土地被占用及已提供使用權者
,除符合各該款但書規定外,不得同意提供申請開發。是以,主管機關乃
以原處分一函復申請人檢具符合該處理要點第 3 點第 1 項各款但書規
定之證明文件後,再申請提供開發,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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