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法所稱地面水,指流動或停瀦於地面上之水;地下水,指流動或停瀦於
地面以下之水。
第 4 條 本法所稱水道,指河川、湖泊、水庫蓄水範圍、排水設施範圍、運河、減
河、滯洪池或越域引水路水流經過之地域。
第 10 條 本法第九條所稱變更水道,指對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線、堤防預定線
與排水設施範圍之變更及對水道縱斷面或橫斷面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
定規模以上範圍之改變。
第 11 條 本法第十七條所定事業所必需者之用水量,由主管機關依興辦水利事業權
利人或需取用水資源者之申請,為必需之蓄水調節、引取、輸送、使用之
水量核定;必要時,得以鑑定方法為之。
第 15 條 申請臨時使用之水源,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水文測驗結果,在
一定時期內,其水源通常保持之水量仍足以供給申請人事業所必需者,或
依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增闢水源之水量者,應通知申請人改依本法第二十
九條規定申請水權登記;其水源通常保持之水量不足以供給申請人事業所
必需者,在該一定時期內,其水源尚有剩餘水量時,始得准予取得臨時使
用權。
前項所稱通常保持之水量,其水源為地面水者,指流量超越機率百分之八
十五之水量。
第 20 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移轉,指水權與其有關水利事業全部之繼承或讓受;
變更,指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水權人不改變主體情形下,其姓名、名稱
或其代表人之更改,與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款至第十四款及第十六款原記
載內容之更改。
第 22 條 取水口位於平均低潮位以下引取海水者,免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水
權登記。
前項所稱低潮位,指海水面起伏過程中,水位最低時之高程;平均低潮位
,指每日二次低潮位之長年平均。
第 36 條 水權期限如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起六十日內,
申請展限登記。主管機關對於逾限申請展限登記者,應按新申請取得水權
案件處理。
水權人於前項規定期限內申請展限登記者,於其水權年限屆滿後主管機關
准駁前,得依原水權狀記載事項引取用水。
第 37 條 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其他簡易方法引水,不包括機械動力引
水及汲水。
第 46 條 目的事業興辦或擴充,其用水量在一定規模以上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准目的事業興辦或擴充前,得商請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其用水計畫書。
用水人為預防供水不足,應有適當之備用儲水能力,並採取節約用水及適
當應變措施,減少斷水之影響。
第 56 條 本法第八十條所稱堤址至河岸區域內,指由堤防臨水面之堤址線起至河岸
臨水之邊線為止。
第 58 條 本法第八十二條所稱水道治理計畫線,指水道治理計畫之臨水面堤肩線或
計畫水面寬度範圍線;堤防預定線,指自堤外之堤址線起,包括堤基、堤
內水防道路、歲修養護保留使用地及應實施安全管制地之境界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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