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第 143 條、第 144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
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登記之土地權利,苟非屬權利消滅,或登記證明文件
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或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等情形,
縱該項登記存有應予塗銷之事由,亦應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始
得予以塗銷。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係指登記錯誤係出於
登記機關明顯易見之疏失而言,苟登記錯誤非屬明顯易見,而須經調查事
實或涉及法令疑義解釋始足認定者,自不在此得為塗銷登記之列。是以,
登記機關基於其職掌及法規之確信,以前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惟因前處
分遭第 1 次訴願決定撤銷,登記機關主觀上係為遵守訴願法第 95 條之
規定,而依第 1 次訴願決定將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而非出
於其明顯易見之疏失,與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
定有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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