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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水利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425 號
  要  旨:
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故水權之延長,性質上為取得水權之一種形
式,且展限登記為水權登記之一種,是為水權延長之申請,自應依水利法
第 29 條所定之程序提出申請,並有相關補正規定之適用。且經中央水利
主管機關劃定為地下水管制區之土地上鑿井引水,僅限於地下水管制辦法
於第 5  條第 1  項所定之各種情形,始得為之;因此,於該管制區內設
置陸上魚塭從事養殖漁業,而有鑿井引水之必要時,須係設置於中央農業
主管機關公告之養殖漁業專區內者,始得申請水權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4年上國易字第 1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之作為或不作為是否違法,應否撤銷,或課與義務命其作為等,
均屬行政法院審判權之範圍。如其處分確係有效存在,縱內容有不當或違
法,而在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司法機關自不能否認其效力。
故人民主張因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遭受侵害,如得請求第一次權利保護,
而因故意過失怠於請求,應不得再行請求第二次權利保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409 號
  要  旨:
按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
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
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又此類課予義務訴訟之目
的,在於裁判時判斷當事人之請求有無理由,而非事後審查行政處分是否
違法,自應以法院裁判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基準,而非以過去存在之事
實或法規為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286 號
  要  旨:
課予義務訴訟事件,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
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
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
實狀態及法律狀態之變更,均應加以考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548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就水權展延係採申請與核准二階段之處理模式,縱認當事人確無
法於水權展限期間內提出展限後有效之養殖漁業登記證,因養殖漁業登記
證屬得日後補正之事項,行政機關於收受申請書後,認有此項文件之欠缺
,亦應於十五日內通知當事人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並不影響
當事人應先於期限內以原有之養殖漁業登記證提出水權展限申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2102 號
  要  旨:
水權人申請展限登記須經主管機關審查履勘,認為適當者,應作成核准之
處分,認為不適當者,則於一定限期內駁回申請,因此水利法第 40 條所
謂「有延長之必要」應指經主管機關審查履勘認為適當者,非憑水權人單
方認定有延長必要。而機關於審核時,必須參酌水權水量、環保基流量以
及申請人需水量以及實際使用情況綜合評量之,此即主管機關審核時認定
水權申請人是否有必要申請展限、展限登記是否適當之判斷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30 號
  要  旨:
受處分人固主張,其係申請水權展限登記,行政機關自無就用水量為實體
審酌之餘地,惟水資源屬國家所有之有限天然資源,故除有水利法第 42
條所定之情形外,用水需求人均應向行政機關申辦水權登記,而由其為合
理分配。又參照該法第 40 條但書規定,用水權人認有延長必要者,應於
期限屆滿 30 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可見行政機關對於水權展限登記申請
之審酌,自及於用水標的、範圍、使用方法、引水地點、引用水量等實體
事項,故行政機關對受處分人為縮減用水量之處分即無不當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929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依據水利法第 45 條規定授權制訂之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審核水權之引用水量時,應參酌引水地點之各
月水文狀況、其附近已核准水權水量、環保基流量及事業所需用水量覈實
核給。上開規定既屬針對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規範,行政機關審查
受處分人所申請之展限登記資料後,如發現有應調整用水量之事由,自得
適度調整,並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