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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水利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425 號
  要  旨:
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故水權之延長,性質上為取得水權之一種形
式,且展限登記為水權登記之一種,是為水權延長之申請,自應依水利法
第 29 條所定之程序提出申請,並有相關補正規定之適用。且經中央水利
主管機關劃定為地下水管制區之土地上鑿井引水,僅限於地下水管制辦法
於第 5  條第 1  項所定之各種情形,始得為之;因此,於該管制區內設
置陸上魚塭從事養殖漁業,而有鑿井引水之必要時,須係設置於中央農業
主管機關公告之養殖漁業專區內者,始得申請水權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409 號
  要  旨:
按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
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
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又此類課予義務訴訟之目
的,在於裁判時判斷當事人之請求有無理由,而非事後審查行政處分是否
違法,自應以法院裁判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基準,而非以過去存在之事
實或法規為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548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就水權展延係採申請與核准二階段之處理模式,縱認當事人確無
法於水權展限期間內提出展限後有效之養殖漁業登記證,因養殖漁業登記
證屬得日後補正之事項,行政機關於收受申請書後,認有此項文件之欠缺
,亦應於十五日內通知當事人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並不影響
當事人應先於期限內以原有之養殖漁業登記證提出水權展限申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