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水利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260 號
  要  旨:
應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未經申請者,該行政處分係屬違法。

2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471 號
  要  旨:
按水利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水權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
,非依本法登記不生效力。可知,水權之變更採登記生效主義。又依水利
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規定,變更,指本法第 38 條第 3  款水權人不改變
主體情形下,其姓名、名稱或其代表人之更改,與本法第 38 條第 4  款
至第 14 款及第 16 款原記載內容之更改。是以,水權狀之應記載事項關
於用水範圍、引用水量之原記載內容如有更改,即屬於水利法第 27 條之
變更情形,非依登記不生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0年訴更一字第 140 號
  要  旨:
水利法第 40 條前段規定,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原水權人有繼續
取用水資源之需要者,固可依規定申請水權展限登記,然其於未經主管機
關核准前,並無水權續行使用之期待權,故水權展限登記之性質,實際上
仍屬針對未來特定期間取用水資源之權利,屬水權取得登記之一種,雖不
須依新申請取得水權案件處理,然此係規範申請人就原申請水權登記時已
具之申請文件及申請書應載事項,如可繼續援用者得免予重複再次提出之
勞費,並非認主管機關不得再為實質審查引用水量是否為事業所必需,故
水利法第 40 條但書規定之水權展限,應包括一部展限之情形,且此並非
對原核准水權所為之限制,不生以水利法第 17 條限制水權人之水權問題
。且主管機關於受理展限登記申請時,雖認原水權人確有延長水權之必要
,惟對用水範圍、引用水量審查時,認應依據縮減灌溉面積核算實際得引
用之水量,核減引用水量,始為適當,則其依水利法所定程序,依法公告
其審查結果,於法即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30 號
  要  旨:
受處分人固主張,其係申請水權展限登記,行政機關自無就用水量為實體
審酌之餘地,惟水資源屬國家所有之有限天然資源,故除有水利法第 42
條所定之情形外,用水需求人均應向行政機關申辦水權登記,而由其為合
理分配。又參照該法第 40 條但書規定,用水權人認有延長必要者,應於
期限屆滿 30 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可見行政機關對於水權展限登記申請
之審酌,自及於用水標的、範圍、使用方法、引水地點、引用水量等實體
事項,故行政機關對受處分人為縮減用水量之處分即無不當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32 號
  要  旨:
由於水資源為有限天然資源,對於需要取用水資源者,除符合水利法第
42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免為水權登記之用水外,均應辦理水權登記,
取得水權登記後,亦應按照規定之用水量使用,受處分人主張用水量限制
僅適用於新水權申請登記一節,實無法理依據,洵無足採。又參照該法第
27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等規定,水權狀關於「用水範圍」、「引
用水量」等內容如有更改,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否則不生效力,行政
機關審查後既發現受處分人之灌溉面積減少,而依據同法第 17 條規定刪
減部分用水量,亦無違法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929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依據水利法第 45 條規定授權制訂之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審核水權之引用水量時,應參酌引水地點之各
月水文狀況、其附近已核准水權水量、環保基流量及事業所需用水量覈實
核給。上開規定既屬針對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規範,行政機關審查
受處分人所申請之展限登記資料後,如發現有應調整用水量之事由,自得
適度調整,並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