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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水利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4年上國易字第 1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之作為或不作為是否違法,應否撤銷,或課與義務命其作為等,
均屬行政法院審判權之範圍。如其處分確係有效存在,縱內容有不當或違
法,而在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司法機關自不能否認其效力。
故人民主張因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遭受侵害,如得請求第一次權利保護,
而因故意過失怠於請求,應不得再行請求第二次權利保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2年國字第 11 號
  要  旨:
人民主張因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遭受侵害,如得請求第一次權利保護,而
因故意過失怠於請求,應不得再行請求第二次權利保護,否則,若違法行
政處分之受害人,不經行政爭訟救濟程序,均得於國家賠償法第 8  條所
定二年或五年消滅時效期間內,請求國家賠償,則提起行政爭訟期間之限
制將形同虛設,且迫使民事法院審查行政處分之違法性,而有侵越行政法
院審判權之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2032 號
  要  旨:
依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4  點至第 7  點規定,主管機關
對於申請人申請變更引用水量時,得為必需之蓄水調節、引取、輸送、使
用之水量核定;而其核定引用水量時,應參酌引水地點之各月水文狀況、
其附近已核准水權水量、環保基流量及事業所需用水量覈實核給。是以,
主管機關對申請人引用水量之核定依法具有裁量權,而其核定之引用水量
,必須以事業者所必需者為上限,主管機關並無必須依申請人所申請變更
之引用水量核定之義務。主管機關既就申請人之申請,以水資源係珍貴、
有限之自然資源,為有效利用及管理,就引水地點之水文狀況是否有充足
之水量、上下游既有已核發之水權量、環保基流量及各標的事業所需用水
量等事項審核,據以發給水權,符合水權登記制度訂定之宗旨,並無違誤
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