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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水利法第 9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45 號
  要  旨:
按河川區域內施設建造物之行為,應申請管理機關許可,前臺灣省政府及
經濟部依當時有效施行水利法第 10 條授權,分別於 54 年 12 月 22 日
、88  年 6  月 30 日訂定發布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暨經濟部於 91
年 5  月 29 日訂定發布之河川管理辦法,均有與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相同之規範,則管理機關因受處分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 75 年、78  
年間在河川區域內施設建造物,依裁處時效施行之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93 條之 4  規定,以原處分限期命受處分人拆除建造物並回復原狀,
洵屬有據,並不生法律溯及既往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1年國字第 8 號
  要  旨:
按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4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國家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以公務員或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
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中第 4  條第 1  項所指視同
委託機關之公務員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原固非同法第 2 
條第 1  項所稱之公務員,惟因國家機關根據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簽訂
行政契約或作成行政處分,委託該私人或私法團體,以其自己名義對外行
使個別特定之公權力,而完成國家特定之任務,其性質相當於國家機關自
行執行公權力,因而在特定職務範圍內,該私人或私法團體職員於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並於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或因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認國家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是以,本質上屬於統治權主體即國家應行完成之公共任務,而由
國家機關與私人訂立承攬或委任契約,由私人以自己之名義獨立完成,並
將完成之工作歸由國家機關享有者,因該行為係在藉重私人之技術設備,
意即私人係本於自己之人力物力從事工程建設等之事實行為,其雖受國家
機關之委託,完成一定之公共任務,惟其行為既不在行使一定之公權力,
故該私人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是國家機關招標或發包私
人營造廠從事道路等公共工程建設或修繕之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行政機關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1022 號
  要  旨:
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政府機關適用法律應遵守法律之時間界限
,亦即事後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並符合特定法規構成
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發生係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
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倘該事實跨越新舊法持續發生,新法縱然
直接適用於法律生效後繼續發生的事實,亦無法律效力溯及既往可言。此
外,水利法第 93-4 條規定所負之狀態責任,乃指對於物有所有權或事實
上管領力之人,只要該物出現不符所應維持之法定的狀態,即構成狀態責
任義務之違反,屬於一種結果責任,未維持該物合法使用狀態之情形持續
存在中,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仍無從起算時效之進
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