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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水利法第 94-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629 號
  要  旨:
(一)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固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
      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但其目的,係在使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
      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
      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
      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
      記載,始屬適法。是以,行政處分如已載明受處分人、處分內容、
      違反事項、違反法令及裁量法規之依據,已足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瞭解違反事項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行政處分欠缺明確性。
(二)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規之行為,於行使裁量權決定應為何種程度
      之裁罰處分時,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應符合法規之目的,並不
      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又裁處罰鍰,依行政罰第 18 條第 1  項
      規定,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而行政
      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關於裁
      量權之行使部分,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
      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尊重之而作有限
      司法審查,審查其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至其餘部分仍應作全
      面司法審查。如行政處分所為之罰鍰處分,係處罰行為人單純義務
      之懈怠,屬於行政秩序罰的性質,對於行為人過去違法之行為所為
      之處罰,並不因該違法行為事後是否改善,或因行為人未獲得額外
      利益而得免其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1414 號
  要  旨:
(一)按行政機關依法應作成行政處分者,除有法規之依據外,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需一律注意,並斟酌當事人及
      相關人員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
      事實之真偽,以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根據,此為行政程序法
      第 36 條及第 43 條所明定;又認定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自不得
      以擬制方式推測事實,此為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共通法則;
      行政機關需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作成
      負擔處分,故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
      ,自不得因受處分人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規事實
      存在。
(二)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處所謂「故意」,係指人民對於
      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發生,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所稱「過失」者,
      則係指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
      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
      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故行為人如欠缺故意或過失之歸責條件時,
      縱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亦不應對之課以行政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817 號
  要  旨:
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
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
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
果。故除非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
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
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
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
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2853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比例原則為之。本件原告為處
理清理砂石,其過程因須經大量用水,故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排注廢污
水及引取用水,造成三峽河嚴重淤積等情,有空照圖、照片可憑,且原告
從事收取污泥、清洗砂石已有多時,此觀諸員工王顯欽於警訊及偵查中供
述已在原告公司工作 3  年、員工亦分別自於 96 年 2  月、96  年 2
月、95  年 6  月受僱用等情,此均有前開刑事案件中之訊問筆錄可稽,
故被告鑒於水資源之不可回復性及不可取代性,及原告係砂石業之專業經
營業者,竟從事水利法明文禁止之行為,除造成水質污染外,並影響防汛
功能,危害下游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並以原告連續長期之違法行為,情節
嚴重,而就其二種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裁處法定最高額之罰鍰金額
300 萬元,經核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認定並無錯誤,其亦本於水利法之立
法目的為本件裁處之考量,並基於專業經驗為系爭違法行為影響之判斷與
評價,故其裁量尚無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