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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水利法第 9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933 號
  要  旨:
採取土石通常固須使用挖土機,但非謂挖土機所有人於他人前來洽租時,
即必須注意及該人有用以採取土石之高度可能,進而須就有關違法採取土
石之相關事項進行查證。

2 裁判字號: 101年再字第 26 號
  要  旨:
按已經不能使用之水井,其原有水權登記自不生展延之問題,若有依法重
新申請鑿井,則須另為申請水權登記或辦理水權變更登記;經濟部水利署
函文並無認定政府機關於受理展限登記申請及履勘時,有辦理鑑界之義務
,故不符合當事人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1年再字第 28 號
  要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各款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應個別加以
計算,即追加再審理由之再審不變期間,依法仍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
,是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3 款提起再審之訴之
日,如顯已逾越法定三十日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427 號
  要  旨:
按水利法第 40 條規定,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但有延長之必要者
,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 30 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準此,水權設有權利
期限之限制,此期限亦屬登記項目之一,除於核准年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延長外,否則於核准年限屆滿時即當然消滅。又雖水利法第 41 
條規定,水權消滅、水權人或義務人應繳還水權狀,為消滅之登記。水權
年限屆滿後,不申請消滅登記者,主管機關應予註銷,並公告之。係規定
水權消滅後,水權人及主管機關應為之相關行政作業程序,對於水權於核
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之法律效果不生影響,自不得以水權消滅後,水權人或
主管機關尚未進行同法第 41 條行政作業程序,得排除同法第 40 條規定
之要件,而謂水權尚未消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1935 號
  要  旨:
未查得行為人有何溫泉鑿井之行為,縱其有自引水點建置取水至儲水槽之
管線取用溫泉之行為,仍不該當溫泉法第 5  條、第 23 條第 1  項及經
濟部函釋所稱「溫泉鑿井、建置取水至儲水槽之管線『及』儲水槽工程,
開發使其具有取用溫泉功能者」之開發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586 號
  要  旨:
就即時強制之外觀,固僅有動作之表現,惟其內涵包括有公法上之意思表
示,而對特定相對人產生一定拘束力,即即時強制實際上包含處分之作成
及執行二部分。故認即時強制,該當於就公法上之具體事件所為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之意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2853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比例原則為之。本件原告為處
理清理砂石,其過程因須經大量用水,故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排注廢污
水及引取用水,造成三峽河嚴重淤積等情,有空照圖、照片可憑,且原告
從事收取污泥、清洗砂石已有多時,此觀諸員工王顯欽於警訊及偵查中供
述已在原告公司工作 3  年、員工亦分別自於 96 年 2  月、96  年 2
月、95  年 6  月受僱用等情,此均有前開刑事案件中之訊問筆錄可稽,
故被告鑒於水資源之不可回復性及不可取代性,及原告係砂石業之專業經
營業者,竟從事水利法明文禁止之行為,除造成水質污染外,並影響防汛
功能,危害下游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並以原告連續長期之違法行為,情節
嚴重,而就其二種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裁處法定最高額之罰鍰金額
300 萬元,經核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認定並無錯誤,其亦本於水利法之立
法目的為本件裁處之考量,並基於專業經驗為系爭違法行為影響之判斷與
評價,故其裁量尚無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717 號
  要  旨:
水權具有物權化之特性,其種類、內容以及登記、審查等,均有法令加以
規定。鑒於水權人之引水行為勢必影響該引水地點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權
利、該地點水資源分享之利益,為避免糾紛,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並以之
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是以,行為人非於
水權狀上登記之引水地點鑿井引水,自無從取得水權,而得對於地面水或
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抑且,此項水權之取得,不惟於最初申請設
置水井時須為登記始生效力;縱日後因故而需另行覓地鑿井引水,其就現
狀之變更,亦應為變更之登記,否則原取得水權之合法基礎即不復存在。
現行地下水管制辦法(95  年 2  月 6  日修正發布)第 7  條規定之立
法目的在使主管機關有重新審核引水地點,持續監督管理,而對於水資源
的整體情勢及水權人之用水狀況有所掌握。固然,95  年 2  月 6  日修
正前之地下水管制辦法(或台灣省地下水管制辦法)均無重新鑿井需申請
及為水權變更登記之相關規定,惟其母法即水利法既已有變更應予登記之
規定;抑且,原告於水權狀登記之引水地點外自行鑿井用水,事前未經被
告予以評估,不惟不利於全縣水利資源之利用,更難以維護整體水權使用
秩序與社會公平性,是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及第 119  條規定撤
銷原告水權登記之處分(含撤銷水權狀),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