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
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而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行政法上之違章行為,
所為課處罰鍰之書面處分,應就行為人違章行為之事實予以明確正確記載
,如違章行為人、日期、地點及違章行為,而其記載之內容,須達其要件
已可得確定之程度,且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其已否正確
適用法律,方得謂行政處分已有事實之記載。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法定之
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上開事實記載之
法定程式,因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2 項之規定,該條第 1 項
第 2 款至第 5 款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行為,並未包括違反行政
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事實記載之瑕疵,是該瑕疵並無法於行政處分作成後
予以補正,而屬違法。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