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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水利法第 92-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8年台上字第 1544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
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及第 11 條第 4  項
、第 1  項與第 2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
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其成立以行賄者就公務員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
,基於行賄意思交付不正利益,公務員明知而仍收受不正利益,允以相關
行為作為報償,則該不正利益之收受與交付間即具相當對價關係,而足當
之,至公務員已否踐履所賄求之行為及係事前或事後交付不正利益均非所
問。關於政府機關工程承攬而接續行、收賄者,其間對價關係之判斷,行
、收賄雙方已彼此意會係基於同一主要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仍續提供
或接受招待而接續交付、收受不正利益,不論公務員於接續收受不正利益
期間已否踐履,或係各次接受招待之前或之後交錯踐履所賄求之行為,致
無從區別各不正利益係事前或事後給付,甚或逐一特定其個別對應關係,
仍無足影響交付、收受賄賂合意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844 號
  要  旨:
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而依第 92 條之 3  第 6  款
處罰者,必須行為人未經許可,而於河川區域內為施設、改建、修復、拆
除建造物、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者,始足當之。所謂「施設、改建、修
復或拆除建造物」,係指行為人為該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之「行為」
,而非指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完成後之「狀態」或「結果」。故對該
條生效前之違規行為,縱使違規所生之結果於該條生效後仍然繼續存在,
亦不得據以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844 號
  要  旨:
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而依第 92 條之 3  第 6  款
處罰者,必須行為人未經許可,而於河川區域內為施設、改建、修復、拆
除建造物、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者,始足當之。所謂「施設、改建、修
復或拆除建造物」,係指行為人為該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之「行為」
,而非指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完成後之「狀態」或「結果」。故對該
條生效前之違規行為,縱使違規所生之結果於該條生效後仍然繼續存在,
亦不得據以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595 號
  要  旨:
基於河防安全考量,河川區域內建造物之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都必
須經主管機關的許可,始得為之,不問該建造物是既存或臨時河防建造物
。縱經核准施設之水利建造物,嗣後如欲拆除該建造物,不管是否為原申
請許可施設之人,仍應申請許可始得拆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7年基國簡字第 1 號
  要  旨:
樓梯非權責機關供公務需要或供公共使用而設置之河防建造物,即非屬國
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之公有公共設施。且樓梯之施設,縱未經
許可而屬違法,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
分該設施或建造物,屬主管機關就違法情形取締與否之行政作為,不得因
此謂主管機關即為使用樓梯之義務人,逕認主管機關應就其使用負管理維
護之權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437 號
  要  旨:
按執行機關所為通知僅係為執行水利署公告所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處
分之行為,亦即系爭通知之目的在於勸諭行為人自行拆除違章建築部分,
其僅屬實施強制執行前之勸導行為,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基於職權,
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若
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訴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947 號
  要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6  條雖明定行政行為之平等原則,惟行政機關若怠於行
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
所應保護之利益,故其他人民自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
益,此即所謂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1312 號
  要  旨:
河川區域土地業據水利機關許可第三者使用,再向水利機關申請共用該河
川公地者,尚須附已許可使用人之同意書及共同維護管理證明文件;則申
請使用土地純屬第三者所有或管理,如有未經同意而逕行使用者,為免爭
議及行政目的之達成,水利主管機關於許可使用行為前,自應以申請人已
取得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管理機關之使用同意證明文件為要件。此外,依
河川管理辦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於河川區域內申請種植植物使用者
,如申請使用之土地為公有者,應檢附管理機關同意證明;屬其他私人所
有者,應檢附使用同意書;而申請排放廢污水等,其對河川區域使用影響
程度更甚於植物之種植,舉輕以明重,申請排放廢污水等,自應取得土地
所有權人或土地管理機關之使用同意證明文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3年訴更一字第 99 號
  要  旨:
即使主管機關已對河防建造物開挖暨復建計畫、臨時河防建造物計畫為審
定,日後在拆除既有河防建造物或臨時河防建造物之前,仍必須經主管機
關之查驗同意,始得為之,此之同意亦為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1  款
規定所稱拆除建造物之許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1128 號
  要  旨:
明知自行在河川區設置建造物須經申請許可,而受理陳情機關之回復內容
僅說明另向行政機關申請許可方得為之,後續卻未再申請許可即擅自興建
建造物,且擅自施設僅為維護自身財產債權,卻置影響河川安全之風險於
不顧,亦難認有何不得已而須擅自施設之情由,應係基於故意而實施違反
水利法第 78-1 條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1683 號
  要  旨:
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
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反。此外,行為人如已知
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
,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即無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365 號
  要  旨:
水公司為破除污水沉箱障礙物,固無毀損箱涵區域排水設施之直接或間接
故意,但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在開挖過程中,將鄰近區域排水
設施之箱涵毀損,當有過失。主管機關自得以其主觀有責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為由裁處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992 號
  要  旨:
土地既經公告為河川區域、變更劃設河川區域線,自不得於其上建築房屋
。至土地之地籍謄本記載土地使用分區為何,純係相關機關所編定,不影
響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內之事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106年訴更一字第 19 號
  要  旨:
受理陳情之行政機關所為之函復,僅屬行政機關就該陳情事件所為之單純
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不因該項敘述
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1022 號
  要  旨:
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政府機關適用法律應遵守法律之時間界限
,亦即事後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並符合特定法規構成
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發生係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
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倘該事實跨越新舊法持續發生,新法縱然
直接適用於法律生效後繼續發生的事實,亦無法律效力溯及既往可言。此
外,水利法第 93-4 條規定所負之狀態責任,乃指對於物有所有權或事實
上管領力之人,只要該物出現不符所應維持之法定的狀態,即構成狀態責
任義務之違反,屬於一種結果責任,未維持該物合法使用狀態之情形持續
存在中,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仍無從起算時效之進
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1153 號
  要  旨:
裁罰者,無非藉由剝奪行為人金錢利益之方法,以收警戒人心,不得再犯
的預防目的,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大小,固為確定罰鍰目的基本指標,然為求
罰鍰之額度,不致對受處罰者造成經濟性的毀滅,而有手段過度之虞,從
而受處罰者之資力高低,於必要時,也應同時作為確定裁處罰鍰額度的重
要考量因素。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365 號
  要  旨:
對於行政法上義務人的認定,究為行為責任或狀態責任,應依法律規定的
歸責型態予以區分,不能逾越法律文義,擴張解釋,增加法律所未規定的
義務,否則即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處罰法定主義之虞。因此,負有回復
原狀義務的前提在於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規定,因買賣、贈與或繼承等原
因而單純繼受工廠或房屋者,顯然不等同於第同條第 4  款規定的建造工
廠或房屋者。如將兩者等同視之,固有擴大責任主體,防範危害繼續存在
或產生脫法行為的用意,然此有待立法明定,仍不宜逾越法律文義,將行
為責任擴張為狀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2853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比例原則為之。本件原告為處
理清理砂石,其過程因須經大量用水,故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排注廢污
水及引取用水,造成三峽河嚴重淤積等情,有空照圖、照片可憑,且原告
從事收取污泥、清洗砂石已有多時,此觀諸員工王顯欽於警訊及偵查中供
述已在原告公司工作 3  年、員工亦分別自於 96 年 2  月、96  年 2
月、95  年 6  月受僱用等情,此均有前開刑事案件中之訊問筆錄可稽,
故被告鑒於水資源之不可回復性及不可取代性,及原告係砂石業之專業經
營業者,竟從事水利法明文禁止之行為,除造成水質污染外,並影響防汛
功能,危害下游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並以原告連續長期之違法行為,情節
嚴重,而就其二種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裁處法定最高額之罰鍰金額
300 萬元,經核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認定並無錯誤,其亦本於水利法之立
法目的為本件裁處之考量,並基於專業經驗為系爭違法行為影響之判斷與
評價,故其裁量尚無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640 號
  要  旨:
按主管機關按日連續處罰,其前提須先有違反該條所列各款規定之違章行
為,且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始得按日連續裁處罰鍰。如按
日連續處罰之處分,係以主管機關裁處書及限期改善處分為基礎,而該基
礎處分及其訴願決定,經法院判決撤銷,並經法院駁回主管機關上訴而確
定在案,則主管機關以行為人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
經限期改善而未完成,進而依據水利法第 93 條之 4  規定,執行按日連
續處罰,顯失所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793 號
  要  旨:
合法經營之砂石業者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設置鋼管以排水,應依程序向
主管機關查詢申請,且砂石業者登記時即須檢附地籍實測圖及廠區位置等
資料,本已對所申請之砂石採集區域相當熟悉,故於已知核准之範圍狀況
未經許可在施設鋼管使用,核屬故意。行政機關所作之罰鍰新臺幣 60 
萬元,並限期於文到 30 日內回復原狀之處分並無不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477 號
  要  旨:
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2  款固規定,河川區域內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
水應經許可,違反者則依據該法第 92 條之 3  第 6  款規定核處罰鍰,
然行政罰與刑事罰相同,亦應有足夠證據認定受處分人確有為違法行政法
之行為,行政罰方屬合法。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
意,倘行政機關僅依據稽查紀錄所記載之受處分人供述為事實認定,而未
參酌其他具體證據,即難謂符合上開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66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
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而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行政法上之違章行為,
所為課處罰鍰之書面處分,應就行為人違章行為之事實予以明確正確記載
,如違章行為人、日期、地點及違章行為,而其記載之內容,須達其要件
已可得確定之程度,且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其已否正確
適用法律,方得謂行政處分已有事實之記載。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法定之
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上開事實記載之
法定程式,因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2 項之規定,該條第 1  項
第 2  款至第 5  款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行為,並未包括違反行政
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事實記載之瑕疵,是該瑕疵並無法於行政處分作成後
予以補正,而屬違法。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3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637 號
  要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
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不在此限。亦即
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之建築改良物,並非徵收補償之對象,僅合法之建築
改良物,始有徵收補償之法定義務,又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為土地徵收時
對合法建築改良物一併徵收而發給之補償,係屬法定義務。又國家因公共
事業之需要,對人民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強制徵收者,應給予合
理之補償,補償義務應以依法取得之財產權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