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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水利法第 92-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279 號
  要  旨:
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依同法第 93 條之 5  規定,
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行政程序法第 104  條第 1  
項係為規範行政機關於處分之前履行正當行政程序,又書面通知並非必要
程式,是以該條第 2  項前段亦規定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若行
政機關若能證明確有讓當事人明白陳述之目的及機會,縱使未依行政程序
法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之方式,亦難認其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1140 號
  要  旨:
按行為人涉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違章行為,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將違章事實及法令依據記載
於原處分,核已符合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之規定。至於採取土石之數量
,行為人於刑事偵查程式已可知悉採取土石之數量,並未對相關測量結
果提出異議,行為人既已知採取土石數量,則處分書尚無欠缺明確之違
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716 號
  要  旨:
行政法院於訴訟審理時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而行政機關之追補理由既有
助於法院客觀事實與法律之發現,倘未改變行政處分之同一性,自得准許
。此外,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稱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該等
故意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事實或結果之各個行為人,其法
律責任係分別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裁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446 號
  要  旨:
(一)依 96 年 1  月 17 日修正之河川管理辦法第 7  條第 1  項之修
      正理由,此係排除同法第 6  條第 1  款於 96 年 1  月 17 日增
      列之第 3  目所謂「未依第 1  目公告之河段,經河川管理機關依
      河川實際水路所及、土地編定使用與權屬或其他相關資料認定之範
      圍」之劃定及變更程序,無須踐行測定、報核、核定、公告、揭示
      及公開閱覽之程序。102 年 12 月 27 日再修正同法第 6  條第 1
      款規定,將第 3  目移列至第 4  目,雖未同步將同法第 7  條第
      1 項「除前條第 1  款第 3  目外」修正為「除前條第 1  款第 4
      目外」而有疏誤,然同法第 6  條第 1  款第 4  目(即原第 3  
      目)規定之未公告河川區域,自無須踐行上開測定、報核、核定、
      公告、揭示及公開閱覽之程序。
(二)河川區域之劃定公告或認定,係河川主管機關對於河川流域所及之
   土地,所為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義事項的認定,其性質應屬確認處
   分。所有權人對其所有土地發生是否為河川區域之爭議,自應許其
   就上開確認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而為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730 號
  要  旨:
按「排水設施範圍內之下列行為,非經許可不得為之:...三、採取或
堆置土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
以下罰鍰:…七、違反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第 78 條之 3  第 2  
項第 3  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水利法第 78 條之 3  
第 2  項第 3  款及第 92 條之 2  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因颱風來襲
情況緊急,故由上訴人自行處理之情形,明顯不同,兩件施工處理情形尚
難相提並論,況且上訴人在本件之前已有承包相同工程之經驗,對於排水
設施疏濬工程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乙節,亦難諉為不知等語,核已詳細
調查比對三大排淤泥之異同,且已明確認定上訴人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
故意,其認定無違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262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法有明文。是行政機關不得要求受處罰者證
明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並限制其證據方法或種類僅限於「案發前已向警
察機關報失或其他機關文件」。

7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930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對於非屬受處罰之行為人所有之設施或機具,應舉證證明其係因
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始成為違法工具者,始得裁處沒入。

8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572 號
  要  旨:
依據水利法第 92 條之 2  第 7  款規定,違反同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第 78 條之 3  第 2  項第 3  款等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
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行政機關稽查發現,受
處分人擅自在河川局指定之土石堆範圍內超深挖掘,亦有在指定範圍外挖
掘之不法情形,行政機關依據上開規範處以罰鍰,論事用法要無不當。受
處分人雖抗辯原處分係違反比例原則,然行政機關為使裁罰執行一致而制
訂裁罰基準,依據裁罰基準決定罰鍰數額,尚難謂違反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840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時如已考量個案情輕法重,則關於「得沒入行為人使用
之設施或機具」之裁量方面,亦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是否不知法規且屬首犯
。

10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933 號
  要  旨:
採取土石通常固須使用挖土機,但非謂挖土機所有人於他人前來洽租時,
即必須注意及該人有用以採取土石之高度可能,進而須就有關違法採取土
石之相關事項進行查證。

11 裁判字號: 107年上易字第 319 號
  要  旨:
廠商僅能將抽取完成之泥砂載運至規畫之暫置區暫置瀝乾,而並無可開挖
暫置轉運區之約定。又各工區之屬性截然不同,且廠商施工前即須就各區
域之劃分依契約及規定進行繪製,並送監造單位審核後,最後尚須轉機關
憑辦。因此,廠商對於海堤係供疏濬所抽淤砂暫置曬乾之用,不可擅自開
挖之情,應知之甚詳,竟在規畫之海堤進行開挖行為,顯有違約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0年國字第 9 號
  要  旨:
按民事訴訟之裁判,凡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
事實之行政法院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供為民事法院裁判
時認定事實之依據。是以,人民如因行政機關本於公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
受有損害,則請求國家賠償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即應審酌該行政處分有
無違法。人民就行政處分,既已循行政爭訟程序提起訴願而遭駁回確定,
並就該訴願決定提起再審復遭駁回,則行政爭訟程序即已完成,行政處分
即已確定,按人民對確定之行政處分應不得再行爭執或作不同之主張,此
為行政處分之實質確定力,則法院就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判斷,
自應以行政爭訟程序之判斷為依據,而無從再為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1970 號
  要  旨:
海堤區域內禁止採取或堆置土石,目的係事涉海防安全,避免海岸地區因
人為因素造成災害;廠商挖除土方行為違反法令且情節重大,合於工程契
約之解約事由,自得據此解除工程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432 號
  要  旨:
按挖土機之行為人,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依水利法
第 93 條之 5  規定,雖可依法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但依行政
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主管機關若欲沒入非違反水利法
之行為人所有之設施或機具,應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
裁處權時效,最遲也應自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作成之日起
算,在三年之裁處權時效內為之,始為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516 號
  要  旨:
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為維護河川正常機能
、河防安全及水道防護,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應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未
經許可採取土石,不僅影響河床穩定及河防建造物或橋樑安全,甚至變更
洪水流向,對公共安全危害甚鉅,故課予任何人均負有未經許可不得在河
川區域採取土石之義務。是以,任何人如欲採取或堆置土石自應依法申請
獲許可後始得為之,以確保公共安全,如違反該款規定,主管機關自得依
同法第 92 條之 2  第 7  款及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處罰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519 號
  要  旨:
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或堆置土石應
經許可,係課予任何人均負有未經許可不得在河川區域採取土石之義務,
不因自己採取或承攬或受僱而異。而採取土石鮮有不使用設施或機具者,
未經許可不得採取土石之不作為義務,當然亦直接規範在挖土機或土石貨
車之駕駛,甚至所有權人身上。又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故
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
人故意共同完成而言,僅須該二以上行為人之行為均係出於故意,且共同
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即屬當之。是以,土石貨車之駕
駛將他人採取之土石外運,應認該駕駛人與他人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構成要件之事實及結果,其有無採取土石之機具,不礙違規行為之成立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620 號
  要  旨:
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於河川區域內為採取土石之行為,
應經許可,係為維護河川正常機能及河防安全,河川區域內無論是公有或
私有土地,其使用應合於水利法規定,是以行為人違規採取或堆置土石,
其違反水利法應受裁罰不因檢察官對其受僱人作成不起訴處分而免除。又
水利法所規定之罰鍰處分係處罰行為人單純義務之懈怠,屬於行政秩序罰
的性質,對於行為人過去違法之行為所為之處罰,並不因該違法行為事後
是否改善,或因行為人未獲得額外利益而得免其處罰,縱行為人事後移除
土石回復原狀或者是否造成實害而得免其處罰,仍無解其先前違法行為之
可責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629 號
  要  旨:
(一)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固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
      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但其目的,係在使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
      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
      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
      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
      記載,始屬適法。是以,行政處分如已載明受處分人、處分內容、
      違反事項、違反法令及裁量法規之依據,已足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瞭解違反事項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行政處分欠缺明確性。
(二)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規之行為,於行使裁量權決定應為何種程度
      之裁罰處分時,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應符合法規之目的,並不
      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又裁處罰鍰,依行政罰第 18 條第 1  項
      規定,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而行政
      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關於裁
      量權之行使部分,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
      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尊重之而作有限
      司法審查,審查其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至其餘部分仍應作全
      面司法審查。如行政處分所為之罰鍰處分,係處罰行為人單純義務
      之懈怠,屬於行政秩序罰的性質,對於行為人過去違法之行為所為
      之處罰,並不因該違法行為事後是否改善,或因行為人未獲得額外
      利益而得免其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930 號
  要  旨:
(一)行為人一行為同時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行政機關之裁罰,固然不
      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惟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指示支付一定
      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因已有一定金錢或勞務之付出
      ,為符合比例原則,故於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3  項明定其所支付
      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扣抵罰鍰,是立法者不僅肯認於受罰者因
      緩起訴處分所應履行之金錢支付,屬裁處時依比例原則應予審酌之
      事項,並直接立法宣示裁量之限界為全額於罰鍰中扣抵。若非屬同
      法第 26 條第 3  項修正施行前未裁處之案件,或曾經裁處,因訴
      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
      依同法第 45  條第 3 項規定,並無適用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之
      餘地。
(二)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行政機關對於行為人違法行為之裁
      罰擁有一定裁量權,同時負有裁量義務,然其面對大量之裁量案件
      ,有時會制定裁量基準,列明典型的狀況與相應之效果,使主管機
      關決定時有所依循,以提高行政效率,且避免主管機關對於相同事
      件恣意為不同裁罰結果。然而此種一般性規則仍係依抽象性之典型
      案件為適用對象,無法及於所有千變萬化的現實態樣,從而此種裁
      量基準不應被理解為唯一且絕對之判斷依據,而須留給實際決定者
      在個案中衡量原先裁量基準未納入考量情事,以實現個案正義。換
      言之,此裁罰標準仍應解釋為僅供決定機關作決定時之參考依據,
      而非認以此標準之適用即得取代個案中之裁量。是以,主管機關就
      本件裁罰未慮及行為人有否因本件之同一行為受緩起訴處分而支付
      之金錢負擔致影響其資力,即逕依裁罰基準表所定金額科處罰鍰,
      其裁量即有怠惰,而構成裁量濫用,自有違法。
(三)行政罰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是針對多數人共同實施行政違法行
      為之規定模式,係採取單一正犯概念,即所有參與違法行為之人,
      均為正犯,而其處罰須依其情節分別處罰。此規定主要目的在於宣
      示個別責任原則,共同違反義務之人,各依其情節分別處罰,即共
      同義務人彼此各自為自己之過錯行為負責。是以,就行為人未經許
      可在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之案情而言,因土石採運費力耗時
      ,且需一定資力,此類案件之參與者通常為多數人,所有參與違法
      行為之人,依該項規定均為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
      倘裁處機關未審酌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一律依該集團所採
      取或堆置之土石體積裁罰,則其裁量即有怠惰,而構成裁量濫用,
      亦屬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1254 號
  要  旨:
按行政罰法第 8  條明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水利法
已規定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之行為應經許可始得為之,則無論行為人是
否僅係將土石臨時堆置於河川地,或該地有無豎立警告標示等,皆尚難作
為其違規堆放土石而免責之依據。又行為人符合初犯減輕處罰要件,而行
政機關卻主張行為人應明知相關規定而非初犯者,行政機關自應就對此一
積極事實提出佐證以實其說,而非僅憑臆測即遽予推斷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1414 號
  要  旨:
(一)按行政機關依法應作成行政處分者,除有法規之依據外,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需一律注意,並斟酌當事人及
      相關人員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
      事實之真偽,以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根據,此為行政程序法
      第 36 條及第 43 條所明定;又認定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自不得
      以擬制方式推測事實,此為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共通法則;
      行政機關需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作成
      負擔處分,故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
      ,自不得因受處分人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規事實
      存在。
(二)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處所謂「故意」,係指人民對於
      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發生,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所稱「過失」者,
      則係指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
      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
      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故行為人如欠缺故意或過失之歸責條件時,
      縱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亦不應對之課以行政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365 號
  要  旨:
水公司為破除污水沉箱障礙物,固無毀損箱涵區域排水設施之直接或間接
故意,但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在開挖過程中,將鄰近區域排水
設施之箱涵毀損,當有過失。主管機關自得以其主觀有責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為由裁處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409 號
  要  旨:
土地是否位屬河川區域,應以主管機關之公告並揭示之河川圖籍資料為斷
,並非以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之記載為判斷標準。此外,河川區域及河
川區之定義不同,縱地政機關未辦理使用分區調整為河川區,仍無礙位於
河川區域範圍內的土地業經劃定公告為河川區域之事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956 號
  要  旨:
堤頂與延伸邊坡屬堤身,堤身向海岸延伸區域屬海堤區域,專業施工廠商
應知之甚詳,其明知開挖區域為海堤堤頂、堤身及周圍區域,竟仍開挖採
取堤頂、堤身及周圍區域土石後外運,難謂其無違章故意。此外,海堤區
域內禁採取或堆置土石,事涉海防安全,避免海岸地區因人為因素造成災
害,廠商明知依契約約定,海堤係抽取泥砂之暫置區,猶仍擅自開挖,嚴
重影響自然生態環境、國土完整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且在海堤區域內採
取或堆置土石,違反水利法第 63-5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其處罰要
件因由行為人積極作為而實現,不以有無產生實害為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2971 號
  要  旨:
原告主張未收到更正之書面送達,就此應由被告機關負舉證證明之責,如
未能就「更正書面」已送達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自不能認已對於原告
發生效力。

26 裁判字號: 95年訴字第 124 號
  要  旨:
原處分書將處罰對象之「黃文金(即盛景企業社)」載為「盛景企業社黃
文金」雖不明確,但仍屬可更正之瑕疵。

27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847 號
  要  旨:
系爭車輛雖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然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
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時,行政機關仍得裁處沒入。系
爭車輛之所有人明知系爭車輛價值不菲,對於出租或出借系爭車輛事宜自
應有基本之查證、關切,以防杜行為人將其用作違法工具。惟所有人卻對
系爭車輛之用途未加聞問,致行為人使用其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難謂所有人無重大過失,行政機關依據同法第 93 條之 5  規
定沒入系爭車輛,自屬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062 號
  要  旨:
若採取土石行為係屬緊急避難行為,須是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又緊急危難情狀必須有緊急
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即倘行為人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有可能喪失
救助法益的機會,而無法阻止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而
所謂不得已應係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除了採取措施外,別無其他更適當
的選擇,即指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以保護特定
法益的主觀心態,若無法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採取土石行為即應依違反
水利法第 78 條之 1、第 92 條之 2  第 7  款規定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537 號
  要  旨:
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雖揭明行政罰除處罰行為的故意行為外,也包括行
為人的過失行為,但行為人如果欠缺可歸責條件,即沒有故意或過失的責
任條件時,就不應課以責任。又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河川區域
內之採取土石應經許可,以及同法第 92 條之 2  第 7  款違反第 78 條
之 1  第 3  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
以下罰鍰之規定,可知行為人除未經許可採取土石外,對於採取土石地點
為河川區域之事實,亦必須有所認識的故意,或因欠缺注意致無認識的過
失,若行為人對於採取土石為河川區域之事實既非故意,亦無過失,不能
認為與水利法第 92 條之 2  第 7  款裁罰的構成要件該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540 號
  要  旨:
行為人雖辯稱,其聘用不知情之訴外人駕駛挖土機所挖取者,實為其承租
河川公地內之淤泥,欲供作缺乏經費之地方宮廟施建荷花池用途,而非採
取土石、破壞行水區域云云,惟上開行為遭查獲之地點與行為人承租之土
地相距甚遠,且行為人堆置土石地點實屬南投縣政府辦理公共設施改善工
程範圍內,宮廟之蓮花池工程亦屬工作項目之一環,顯見行為人之抗辯殊
不可採,行為人未經許可而於河川區域內挖取土石,確已違反水利法第 7
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行政機關依據同法第 92 條之 2  第 7  款規
定核處罰鍰,並依據同法第 93 條之 5  規定沒收挖土機,要無不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741 號
  要  旨:
本件受處分人未經許可,而於其經營工廠附近河川區域內之土地上堆置土
石,行政機關認定受處分人之行為係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
規定,而依據同法第 92 條之 2  第 7  款、第 93 條之 4  等規定,處
以罰鍰及限期於文到後30日內恢復原狀,上開處分核無違誤。受處分人雖
主張系爭區域有多條聯絡通道,任何人均得進入棄置土石,不得因堆置地
位於受處分人工廠旁即認定係其所棄置云云,惟欲從連絡道路進入系爭地
區,均須經過受處分人所設置之檢查站,受處分人放任外來車輛於靠近自
己廠區之地點棄置土石亦非合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99年訴更一字第 92 號
  要  旨:
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 5  點第(一)項第 5  款規定,
行為人不知法規,經首度查獲於依治理計畫完成堤防之堤後河川區域內,
有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第 4  款至第 6  款及第 78 條之 1  各款規定之
一,且無毀損堤防安全之虞者,得免其處罰。又該裁罰要點之免其處罰之
規定,係就完成堤防之堤後河川區域而為規定。本件系爭土地乃濁水低水
護岸後土地,而非堤防後土地,是經濟部認無該款之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