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水利法第 92-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6年台上字第 5278 號
  要  旨:
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
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42 號
  要  旨:
臺灣省政府 79 年 9  月2 日府建水字第 159083 號函釋意旨,係沿用修
法前之舊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 17 條第 4  款文義,泛從作物之高度判
斷妨礙水流之狀態,恐屬限制母法之適用而有牴觸。又 79 年 8  月 29 
日舊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修正以後,並無何等足供
判斷「足以妨礙水流」之標準,迄 89 年 9  月 6  日始發布河川區域種
植規定,其僅得向後適用,在此之前之 10 年間並無具體標準,而僅得個
案審查農作物有無妨礙水流。再 92 年間水利法增訂第 78 條之 1  第 4
款允許申請許可於河川區域種植,已提供原未申請許可而已為合法種植之
人民補辦之機會,其意旨即蘊涵有信賴利益之保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1年上國字第 1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僱請第三人剷除相對人種植於土地上果樹之行為,係因相對人未
依行政機關下命處分於一定期限內自行剷除土地上作物,而依行政執行法
規定所為之代履行行為,行政機關是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加審究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若
行政法院業經判決認定行政機關之作為或不作為並無違法,因而駁回人民
於行政訴訟中之請求,則民事法院應受其拘束,人民自無再行依國家賠償
法相關規定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之餘地。是以,該行政處分既經行政法院認
為行政機關處分並無違法,則請求權人以行政機關於行政處分所為行政執
行行為違法為由提起國家賠償之訴,並非正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7年國字第 3 號
  要  旨:
按國家賠償法第 2  條規定,國家機關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
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係屬公
權力之行使,縱其處分內容不當或違法,而被其上級機關撤銷,亦僅得於
依有關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始得對之請求賠償,若無有關法律可資
依據,尚不得僅依民法規定命行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以命令或禁止
,設定相對人作成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容忍義務之行政處分,為下命處分
。下命處分所設定之行為義務,相對人若不履行,即無從達成目的,而須
予以強制執行,若該行政處分既經行政法院認為行政機關處分並無違法,
則人民以行政機關本於行政處分所為行政執行行為違法為由提起國家賠償
之訴,並非正當,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7年國字第 3 號
  要  旨:
按國家賠償法第 2  條規定,國家機關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
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係屬公
權力之行使,縱其處分內容不當或違法,而被其上級機關撤銷,亦僅得於
依有關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始得對之請求賠償,若無有關法律可資
依據,尚不得僅依民法規定命行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以命令或禁止
,設定相對人作成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容忍義務之行政處分,為下命處分
。下命處分所設定之行為義務,相對人若不履行,即無從達成目的,而須
予以強制執行,若該行政處分既經行政法院認為行政機關處分並無違法,
則人民以行政機關本於行政處分所為行政執行行為違法為由提起國家賠償
之訴,並非正當,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629 號
  要  旨:
(一)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固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
      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但其目的,係在使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
      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
      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
      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
      記載,始屬適法。是以,行政處分如已載明受處分人、處分內容、
      違反事項、違反法令及裁量法規之依據,已足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瞭解違反事項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行政處分欠缺明確性。
(二)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規之行為,於行使裁量權決定應為何種程度
      之裁罰處分時,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應符合法規之目的,並不
      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又裁處罰鍰,依行政罰第 18 條第 1  項
      規定,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而行政
      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關於裁
      量權之行使部分,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
      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尊重之而作有限
      司法審查,審查其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至其餘部分仍應作全
      面司法審查。如行政處分所為之罰鍰處分,係處罰行為人單純義務
      之懈怠,屬於行政秩序罰的性質,對於行為人過去違法之行為所為
      之處罰,並不因該違法行為事後是否改善,或因行為人未獲得額外
      利益而得免其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75 號
  要  旨:
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繫諸於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許可合法存在為其前提,
而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許可既經廢止確定,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即與前揭農
業發展條例第 8  條之 1  第 2  項前段之規定不符,從而系爭建造執照
於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許可廢止確定之後,系爭建造執照核發之前提基礎已
不存在,自屬違法之授益處分。按司法機關所為行政處分違法與否之認定
,係屬整體法規秩序之綜合評價。法院如認為特定行政處分合法者,係指
該行政處分與實體法及程序法等相關法規均無牴觸違反,始得獲致「終局
合法」之評價;反之,法院如認特定行政處分違法者,無論其認定基礎係
違反實體法或程序法,或就多項實體法規中僅認定違反其中之一者,即得
逕為「終局違法」之評價。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448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委託國立大學辦理「急水溪種植區域等級分級劃設計畫」,觀其
計畫之目的,係為急水溪等河川流域進行評估種植植物與圍築魚塭之影響
,以利相關從業人員管理、審查受理民眾種植使用申請及設計使用,並非
據以作出行政處分,是尚難根據該研究計畫指摘原處分是否違法。

9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2971 號
  要  旨:
原告主張未收到更正之書面送達,就此應由被告機關負舉證證明之責,如
未能就「更正書面」已送達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自不能認已對於原告
發生效力。

10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66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
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而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行政法上之違章行為,
所為課處罰鍰之書面處分,應就行為人違章行為之事實予以明確正確記載
,如違章行為人、日期、地點及違章行為,而其記載之內容,須達其要件
已可得確定之程度,且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其已否正確
適用法律,方得謂行政處分已有事實之記載。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法定之
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上開事實記載之
法定程式,因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2 項之規定,該條第 1  項
第 2  款至第 5  款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行為,並未包括違反行政
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事實記載之瑕疵,是該瑕疵並無法於行政處分作成後
予以補正,而屬違法。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585 號
  要  旨:
行為時水利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
禁止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
,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受處分人於河川行水區內建造預拌
混凝土廠,即屬上開規範之建造行為,自違反該條款規定,行政機關命受
處分人限期回復原狀,逾期將代為履行,論事用法並無違誤。受處分人雖
抗辯,區域計畫法於系爭建物完成後方增列河川區,而不應以嗣後規範限
制原為合法之建物云云,然系爭建物之區域自始即位於河川區域內,與區
域計畫法之河川使用分區有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