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條 主管機關辦理水利事業,於不牴觸本法範圍內,得訂定單行章則。但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訂定單行章則,應報上級主管機關。
第 49 條 興辦水利事業人經辦之防水、引水、蓄水、洩水工程,應注重歲修養護,
定期整理或改造,其附屬建造物並應普遍檢查或更新。
第 53 條 興辦水利事業,具有多目標開發之價值者,得商請其他目標有關之人民或
團體參加開發,並根據經濟評價分擔其費用,必要時並得報請主管機關予
以協助輔導。
第54-1 條 水庫蓄水範圍內,不得為妨礙水庫營運與安全之行為。
前項蓄水範圍,應禁止或許可之事項及遊艇等之管理,由主管機關會同有
關機關訂定,報准上級主管機關後實施。
第 60 條 鑿井工程完成試水後十五日內,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地層圖、抽水設備及抽
水試驗紀錄。
第69-2 條 水庫管理機構,應維護水庫及關連設施之安全,並經常檢查、分析其情況
,採取必要之改善措施;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8 條 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各事項
一 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
,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
二 在行水區內圍築魚塭、插、吊蚵及其他養殖行為。
三 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
四 在距堤腳或堤防附屬建造物四週規定之距離內,耕種或挖取泥砂磚石
等物。
五 在堤身及其附屬建造物墾種、放牧、或設置有害之建造物,或在堤身
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牲畜。
六 毀損或擅移水利建造物或設備。
七 擅自啟閉水門、閘門或管制設備。
八 擅自鏟伐堤身草皮、樹木。
九 其他有礙水道防衛之行為。
前項第二款所稱規定距離,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92-1 條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
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
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行為人,未在限期內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者,得按日處罰
鍰至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其情節重大者,得沒入
其違禁設施或機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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