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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水利法第 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510 號
  要  旨: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告訴人主
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因此,非土地或農作改良物之所有權人,無從經由
確認徵收無效而排除其法律上之不安。此外,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
之瑕疵罹於無效,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如行
政處分之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
存懷疑,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
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1536 號
  要  旨:
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嗣後該土
地回復原狀時,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單獨申請登
記。由於浮覆地須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若僅水道土地浮現,尚未經
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登記機關不得逕依原所有權人申請,為回復
其所有權之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062 號
  要  旨:
若採取土石行為係屬緊急避難行為,須是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又緊急危難情狀必須有緊急
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即倘行為人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有可能喪失
救助法益的機會,而無法阻止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而
所謂不得已應係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除了採取措施外,別無其他更適當
的選擇,即指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以保護特定
法益的主觀心態,若無法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採取土石行為即應依違反
水利法第 78 條之 1、第 92 條之 2  第 7  款規定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