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第
79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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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0年判字第 65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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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水利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水道沿岸之種植物或建造物,主管機關認
為有礙水流者,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限令當事人修改、遷移或拆毀
之。但應酌予補償。然應酌予補償須當事人舉證證明建造物係自行出資、
興建完成並擁有建造物之不動產所有權。另行政訴訟法第 254 條第 1
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
為判決基礎,當事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不得提出新攻擊方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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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3年判字第 50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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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水利法第 79 條第 1 項立法目的,在於規範未建堤防之水道之防護,
若涉及公共利益時,乃賦予主管機關針對水道沿岸之種植物或建造物為一
定之強制或禁止之處分;然此項公權力之行使,將使當事人因公益而犧牲
其既得之利益,故行政機關就當事人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失,應斟酌其情
形予以補償。如不能認被拆除之建物乃當事人所有,自無從准許主張依該
條規定請求補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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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4年判字第 25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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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水利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水道沿岸之種植物或建造物,主管機關
認為有礙水流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限令當事人修改、遷移或拆毀之
,但應酌予補償。故須對水道沿岸之建造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於該建造物經水利法主管機關拆毀時,始得請求補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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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95年判字第 113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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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當事人一方既無從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法
院判決命他方同意調整行政契約內容,自無從認為當事人之一方於他方拒
絕同意調整契約內容時,有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命他方同意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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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95年判字第 50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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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瑕疵之行政處分與合法送達與否無涉,係指非行政處分或未完成之處分、
書寫錯誤之行政處分、不合目的之行政處分、無效之行政處分與得撤銷之
行政處分而言;根據行政處分所為之執行行為應係該行政處分垂直效力所
及,乃行政處分定義內之「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效力行為,而非有另
一行政處分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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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99年判字第 54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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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水利法第 78 條第 4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建造工廠或房屋;該法
第 79 條第 1 項則規定,水道沿岸之種植物或建造物,主管機關認為有
礙水流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限令當事人修改、遷移或拆毀之,但應
酌予補償。本件河川之行水區既已經核定公告,而受處分人之建物係位於
行水區內之非登錄國有土地,亦未申請建造許可,而屬違章建築,行政機
關限期令受處分人進行拆遷事宜,自屬合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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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100年訴字第 18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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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惟按,訴訟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
,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
裁量權之範圍。又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 134 條規
定:「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顯見,行政法院於審理撤銷訴訟案件時,係採真實發
現主義,除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外,對於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
,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所拘束。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 26 條所稱「未依計畫內容
使用」,係指未依主管機關核准之計畫內容使用該農業用地而言,其內容
應包括未依經核准之設施名稱、設置目的、生產計畫、興建設施之基地地
號及興建面積、現有農機具名稱及其數量、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
計畫、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使用該農業用地等。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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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101年訴字第 43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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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執行機關所為通知僅係為執行水利署公告所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處
分之行為,亦即系爭通知之目的在於勸諭行為人自行拆除違章建築部分,
其僅屬實施強制執行前之勸導行為,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基於職權,
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若
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訴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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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102年訴字第 47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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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核屬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並
非就具體事項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難認主管機關係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有所准駁而產生具有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人民自不
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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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裁判字號: |
103年訴字第 125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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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土地明顯部分座落於水利法劃設公告之縣管河川區域內,並無因圖籍老舊
而有爭議之虞,此區域採河川區域線及堤防預定線共線劃設,河川區域係
河川管理機關為堤防用地、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所需之
用地範圍。而合法建物如未來辦理用地取得,將依查估作業及相關補償辦
法給予適當補償。此外,審酌河段之計畫河寬偏窄,且地區因開發較早,
致人口密集的都市計畫住宅區緊鄰河岸,而使河道無法拓寬,故須採用高
成本的防洪工程即興建高防洪標準之堤防以保護河岸周邊之居民,而該土
地附近多為農地,人口密度不高,故以土地管理之方式來進行防洪,即劃
設堤防預定線來限制河岸周邊土地之使用,係在符合河川區域劃定及變更
審查要點規定之前提下,採取較符合經濟原則與因地制宜之防洪方法,於
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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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裁判字號: |
103年訴更一字第 7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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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必須因信賴原處分機關之行為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嗣後因原處分機關
之撤銷或廢止行為,致遭受不能預見之財產上損失者,始得請求信賴利益
之損失補償。因此,水利局既未授與經營者得永久使用河川公地之權利,
自非授益行政處分,亦不足使當事人產生信賴,故其斥資裝潢增添器具,
請求信賴利益之損失補償即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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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裁判字號: |
104年再字第 8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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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其後始知悉
者,且發現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
,始足當之;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或
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聲
請法院調查者,即無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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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裁判字號: |
104年再字第 8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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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
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判決前已主張之事由或已提出之
證物,而為法院所摒棄不採者,既非現始發見或現始得利用之證物,自不
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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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裁判字號: |
105年訴字第 81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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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
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
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
果。故除非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
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
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
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
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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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裁判字號: |
106年訴字第 175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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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土地雖未經水利法第 83 條公告為尋常洪水位行水區,也非都市計畫中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行政機關認其不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後
段估算補償價格,於法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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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裁判字號: |
107年訴字第 102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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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政府機關適用法律應遵守法律之時間界限
,亦即事後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並符合特定法規構成
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發生係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
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倘該事實跨越新舊法持續發生,新法縱然
直接適用於法律生效後繼續發生的事實,亦無法律效力溯及既往可言。此
外,水利法第 93-4 條規定所負之狀態責任,乃指對於物有所有權或事實
上管領力之人,只要該物出現不符所應維持之法定的狀態,即構成狀態責
任義務之違反,屬於一種結果責任,未維持該物合法使用狀態之情形持續
存在中,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仍無從起算時效之進
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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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63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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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土地徵收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
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不在此限。亦即
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之建築改良物,並非徵收補償之對象,僅合法之建築
改良物,始有徵收補償之法定義務,又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為土地徵收時
對合法建築改良物一併徵收而發給之補償,係屬法定義務。又國家因公共
事業之需要,對人民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強制徵收者,應給予合
理之補償,補償義務應以依法取得之財產權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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