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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第
64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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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2年裁字第 39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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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人民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行為時,行政機關應為之行為,可能係法律行
為,也可能係事實行為。若係法律行為,可能為行政處分,亦可能為行政
處分以外之其他法律行為。如人民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者,自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 5 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按改善水害之行為方式,
有各種可能,並不排除行政機關就有關具體事件以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
故原審法院依抗告人聲明主張之意旨,以課予義務訴訟予以審理及審查,
核屬有據。而原審法院據此,就抗告人可能主張之各項法令依據,說明各
該法令並未提供抗告人有請求相對人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基礎,抗告人主
張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然其並不符合該項
規定要件,原裁定乃以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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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4年裁字第 77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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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本質固屬公法上爭議,惟因國家
賠償法第 12 條屬行政訴訟法第 2 條所稱之「法律別有規定」,故行政
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是國家賠償損害賠償事件,自不得依行政訴訟
法第 8 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倘當事人向行政法院對國賠事件提起給付
訴訟,而行政法院裁定認無審判權,並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地方
法院,於法自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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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9年判字第 44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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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依 96 年 1 月 17 日修正之河川管理辦法第 7 條第 1 項之修
正理由,此係排除同法第 6 條第 1 款於 96 年 1 月 17 日增
列之第 3 目所謂「未依第 1 目公告之河段,經河川管理機關依
河川實際水路所及、土地編定使用與權屬或其他相關資料認定之範
圍」之劃定及變更程序,無須踐行測定、報核、核定、公告、揭示
及公開閱覽之程序。102 年 12 月 27 日再修正同法第 6 條第 1
款規定,將第 3 目移列至第 4 目,雖未同步將同法第 7 條第
1 項「除前條第 1 款第 3 目外」修正為「除前條第 1 款第 4
目外」而有疏誤,然同法第 6 條第 1 款第 4 目(即原第 3
目)規定之未公告河川區域,自無須踐行上開測定、報核、核定、
公告、揭示及公開閱覽之程序。
(二)河川區域之劃定公告或認定,係河川主管機關對於河川流域所及之
土地,所為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義事項的認定,其性質應屬確認處
分。所有權人對其所有土地發生是否為河川區域之爭議,自應許其
就上開確認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而為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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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0年訴字第 66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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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人民對其向行政機關申請之案件被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判決駁回
確定後,自不得再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
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行政法院亦
不得為相反意旨之裁判,故人民以與原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之理由,
再提起行政訴訟,應認其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是以,人民以前確定判決
確定力範圍相反之理由,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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