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水利法第 47-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297 號
  要  旨:
按水利法第 40 條規定,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但有延長之必要者
,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 30 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是以,水權人申請水
權展限登記之引水地點與主管機關所屬人員履勘引水地點不同,則水權人
引導主管機關至非屬引水地點之土地為履勘,屬於行為時水權登記申請審
查基準第 3  點第 6  款規定,申請登記書件記載之引水地點位置與申請
人、代理人或其委任人現場引導履勘處不符情形,主管機關應依該款及水
利法第 34 條規定,駁回展限登記之申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391 號
  要  旨:
按引水地點係水權登記申請書、公告及水權狀之應行記載事項,且可知引
水地點攸關水權之內容;如非水權狀上登記之引水地點,自無從據該水權
狀主張水權。又水權年限依水利法第 38 條第 4  款規定,係屬水權登記
應記載事項之一;有關水權展限登記之申請,依水利法第 40 條規定,既
為原有水權年限之延長,自屬水權登記範疇,而應適用水利法第四章水權
之登記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425 號
  要  旨:
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故水權之延長,性質上為取得水權之一種形
式,且展限登記為水權登記之一種,是為水權延長之申請,自應依水利法
第 29 條所定之程序提出申請,並有相關補正規定之適用。且經中央水利
主管機關劃定為地下水管制區之土地上鑿井引水,僅限於地下水管制辦法
於第 5  條第 1  項所定之各種情形,始得為之;因此,於該管制區內設
置陸上魚塭從事養殖漁業,而有鑿井引水之必要時,須係設置於中央農業
主管機關公告之養殖漁業專區內者,始得申請水權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 號
  要  旨:
水利法第 15 條規定,本法所稱水權,謂依法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
使用或收益之權。水為有限之天然資源,並非取之不盡、用之不竭,水利
法對於需要取用國家水資源者,均應依法辦理水權登記。又水權具有物權
化之特性,其種類、內容以及登記、審查等,均有法令加以規定。且水權
人之引水行為對於引水地點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權利、該地點水資源分享
之利益有所影響,故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
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又水權之取得,不惟於最初申請設置水井時
須為登記始生效力,若日後因故而需另行覓地鑿井引水,其就現狀之變更
,亦應為變更之登記,否則原取得水權之合法基礎即不復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1年再字第 26 號
  要  旨:
按已經不能使用之水井,其原有水權登記自不生展延之問題,若有依法重
新申請鑿井,則須另為申請水權登記或辦理水權變更登記;經濟部水利署
函文並無認定政府機關於受理展限登記申請及履勘時,有辦理鑑界之義務
,故不符合當事人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295 號
  要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
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
其效力之日期。又水利法第 27 條第 1  項雖規定,水權之取得、設定、
移轉、變更或消滅,非依本法登記不生效力。惟同法第 40 條規定,水權
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但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 30 日
以前,申請展限登記。可知核准水權處分附有期限者,於年限屆滿時,若
水權人未於期限屆滿 30 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即歸於消滅,並不因水
權人未申請消滅登記,而影響其法律效果。是以,水權既附有期限,而未
能獲准有效展限,自應於前次展限之末日屆至時,即發生失其效力之法律
效果,如就已消滅之水權向主管機關申請展限及變更之登記,其申請即為
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427 號
  要  旨:
按水利法第 40 條規定,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但有延長之必要者
,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 30 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準此,水權設有權利
期限之限制,此期限亦屬登記項目之一,除於核准年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延長外,否則於核准年限屆滿時即當然消滅。又雖水利法第 41 
條規定,水權消滅、水權人或義務人應繳還水權狀,為消滅之登記。水權
年限屆滿後,不申請消滅登記者,主管機關應予註銷,並公告之。係規定
水權消滅後,水權人及主管機關應為之相關行政作業程序,對於水權於核
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之法律效果不生影響,自不得以水權消滅後,水權人或
主管機關尚未進行同法第 41 條行政作業程序,得排除同法第 40 條規定
之要件,而謂水權尚未消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377 號
  要  旨:
於地下水管制區建造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而各種
水利建造物之定性,則須依建造物之特性以為認定。而當事人所施設之水
利建造物,其水泥涵管上下兩端皆為開口,下端並未閉鎖、封閉,應無蓄
水功能,所施作之建造物應屬抽汲地下水建造物。從而,機關命其限期填
塞及其後之裁罰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717 號
  要  旨:
水權具有物權化之特性,其種類、內容以及登記、審查等,均有法令加以
規定。鑒於水權人之引水行為勢必影響該引水地點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權
利、該地點水資源分享之利益,為避免糾紛,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並以之
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是以,行為人非於
水權狀上登記之引水地點鑿井引水,自無從取得水權,而得對於地面水或
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抑且,此項水權之取得,不惟於最初申請設
置水井時須為登記始生效力;縱日後因故而需另行覓地鑿井引水,其就現
狀之變更,亦應為變更之登記,否則原取得水權之合法基礎即不復存在。
現行地下水管制辦法(95  年 2  月 6  日修正發布)第 7  條規定之立
法目的在使主管機關有重新審核引水地點,持續監督管理,而對於水資源
的整體情勢及水權人之用水狀況有所掌握。固然,95  年 2  月 6  日修
正前之地下水管制辦法(或台灣省地下水管制辦法)均無重新鑿井需申請
及為水權變更登記之相關規定,惟其母法即水利法既已有變更應予登記之
規定;抑且,原告於水權狀登記之引水地點外自行鑿井用水,事前未經被
告予以評估,不惟不利於全縣水利資源之利用,更難以維護整體水權使用
秩序與社會公平性,是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及第 119  條規定撤
銷原告水權登記之處分(含撤銷水權狀),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