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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水利法第 4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6年台上字第 5702 號
  要  旨:
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之事實或變更之罪名,均應隨時踐行告知程序,
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65 號
  要  旨:
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採取或堆置土石應經許可,若違反
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即依同法第 93 條之 5  規定處罰。又行政訴訟法
第 133  條規定,其依職權調查之證據須與待證事實相契合,始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資料。因挖取土石數量之認定,攸關判決之基礎,係判決違背法
令,應另為適法之判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279 號
  要  旨:
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依同法第 93 條之 5  規定,
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行政程序法第 104  條第 1  
項係為規範行政機關於處分之前履行正當行政程序,又書面通知並非必要
程式,是以該條第 2  項前段亦規定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若行
政機關若能證明確有讓當事人明白陳述之目的及機會,縱使未依行政程序
法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之方式,亦難認其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933 號
  要  旨:
採取土石通常固須使用挖土機,但非謂挖土機所有人於他人前來洽租時,
即必須注意及該人有用以採取土石之高度可能,進而須就有關違法採取土
石之相關事項進行查證。

5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427 號
  要  旨:
按水利法第 40 條規定,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但有延長之必要者
,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 30 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準此,水權設有權利
期限之限制,此期限亦屬登記項目之一,除於核准年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延長外,否則於核准年限屆滿時即當然消滅。又雖水利法第 41 
條規定,水權消滅、水權人或義務人應繳還水權狀,為消滅之登記。水權
年限屆滿後,不申請消滅登記者,主管機關應予註銷,並公告之。係規定
水權消滅後,水權人及主管機關應為之相關行政作業程序,對於水權於核
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之法律效果不生影響,自不得以水權消滅後,水權人或
主管機關尚未進行同法第 41 條行政作業程序,得排除同法第 40 條規定
之要件,而謂水權尚未消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1023 號
  要  旨:
人民提起維護公益訴訟,以其所援引指摘行政機關違法行為之該法律有特
別規定人民得依據該法律提起維護公益訴訟者為限。而行政訴訟法第 9
條所謂之特別規定,係指原告所援引指摘行政機關違法行為之該法律有特
別規定人民得依據該法律提起維護公益訴訟者,並非指行政機關違反之法
規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1844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行政機關可依法規將權限的一部分,委任所屬
下級機關執行,又依訴願法第 8  條之規定,有隸屬關係的下級機關依法
辦理上級機關委任事件所為的行政處分,為受委任機關的行政處分。臺北
市河川的規劃及行政管理等事項,是由水利法的直轄市主管機關-臺北市
政府,設置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之。因此,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為臺北市河川之規劃及行政管理等事項之主管機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410 號
  要  旨:
行政法上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係指違法行為人之自然意義下之一行為違
反數法令者,不得以同一事實和同一依據,給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者言。
依據水利法第 93 條之 5  規定,行為人違反同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者,行政機關除核處罰鍰外,亦
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該條項規定係以行為
人有違法行為為前提,並非以行為人之行為或狀態作為處罰標的,不違反
一事不二罰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741 號
  要  旨:
本件受處分人未經許可,而於其經營工廠附近河川區域內之土地上堆置土
石,行政機關認定受處分人之行為係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
規定,而依據同法第 92 條之 2  第 7  款、第 93 條之 4  等規定,處
以罰鍰及限期於文到後30日內恢復原狀,上開處分核無違誤。受處分人雖
主張系爭區域有多條聯絡通道,任何人均得進入棄置土石,不得因堆置地
位於受處分人工廠旁即認定係其所棄置云云,惟欲從連絡道路進入系爭地
區,均須經過受處分人所設置之檢查站,受處分人放任外來車輛於靠近自
己廠區之地點棄置土石亦非合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