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水利法第 4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258 號
  要  旨:
按水利法第 40 條規定,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但有延長之必要者
,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 30 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同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登記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履勘,認為不適當者,應於審查完畢
10  日內附具理由駁回申請;認為適當者,應即於審查完畢 10 日內依規
定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是以,主管機關於認水權無延長之必要時,得駁
回展限登記之申請,且自得於原水權期限屆滿後,依當時之事實狀況,在
原水權人事業所需用水量範圍內予以展限。縱使主管機關展限該水權之引
用水量少於原水權之引用水量,苟尚屬在水權人事業所需用水量範圍內,
即屬合法。因為此並未限制水權人之原水權所核准之期限內之引用水量,
並非對原水權為限制,不生以水利法第 17 條限制水權人之水權問題。又
主管機關於審核水權展限申請案件,依原水權期限屆滿時之事實狀況,在
必要範圍內予以展限,係依水利法第 40 條但書之法律規定所為,並非將
該案件以新水權案件處理,並無違反同法施行細則第 36 條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908 號
  要  旨:
公司申請水權之展限登記,其申請書上引水地點為必要記載事項,且該引
水地點坐落在公司之土地上,如對於其引水地點坐落何地號有疑問時,自
應申請地政機關鑑界,而非以臆測之方式記載或故意隱瞞,致生錯誤。因
此,公司對於提供不正確之資料,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重大過失,撤銷水權
登記之處分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391 號
  要  旨:
按引水地點係水權登記申請書、公告及水權狀之應行記載事項,且可知引
水地點攸關水權之內容;如非水權狀上登記之引水地點,自無從據該水權
狀主張水權。又水權年限依水利法第 38 條第 4  款規定,係屬水權登記
應記載事項之一;有關水權展限登記之申請,依水利法第 40 條規定,既
為原有水權年限之延長,自屬水權登記範疇,而應適用水利法第四章水權
之登記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 號
  要  旨:
水利法第 15 條規定,本法所稱水權,謂依法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
使用或收益之權。水為有限之天然資源,並非取之不盡、用之不竭,水利
法對於需要取用國家水資源者,均應依法辦理水權登記。又水權具有物權
化之特性,其種類、內容以及登記、審查等,均有法令加以規定。且水權
人之引水行為對於引水地點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權利、該地點水資源分享
之利益有所影響,故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
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又水權之取得,不惟於最初申請設置水井時
須為登記始生效力,若日後因故而需另行覓地鑿井引水,其就現狀之變更
,亦應為變更之登記,否則原取得水權之合法基礎即不復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0年訴更一字第 140 號
  要  旨:
水利法第 40 條前段規定,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原水權人有繼續
取用水資源之需要者,固可依規定申請水權展限登記,然其於未經主管機
關核准前,並無水權續行使用之期待權,故水權展限登記之性質,實際上
仍屬針對未來特定期間取用水資源之權利,屬水權取得登記之一種,雖不
須依新申請取得水權案件處理,然此係規範申請人就原申請水權登記時已
具之申請文件及申請書應載事項,如可繼續援用者得免予重複再次提出之
勞費,並非認主管機關不得再為實質審查引用水量是否為事業所必需,故
水利法第 40 條但書規定之水權展限,應包括一部展限之情形,且此並非
對原核准水權所為之限制,不生以水利法第 17 條限制水權人之水權問題
。且主管機關於受理展限登記申請時,雖認原水權人確有延長水權之必要
,惟對用水範圍、引用水量審查時,認應依據縮減灌溉面積核算實際得引
用之水量,核減引用水量,始為適當,則其依水利法所定程序,依法公告
其審查結果,於法即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409 號
  要  旨:
按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
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
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又此類課予義務訴訟之目
的,在於裁判時判斷當事人之請求有無理由,而非事後審查行政處分是否
違法,自應以法院裁判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基準,而非以過去存在之事
實或法規為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2032 號
  要  旨:
依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4  點至第 7  點規定,主管機關
對於申請人申請變更引用水量時,得為必需之蓄水調節、引取、輸送、使
用之水量核定;而其核定引用水量時,應參酌引水地點之各月水文狀況、
其附近已核准水權水量、環保基流量及事業所需用水量覈實核給。是以,
主管機關對申請人引用水量之核定依法具有裁量權,而其核定之引用水量
,必須以事業者所必需者為上限,主管機關並無必須依申請人所申請變更
之引用水量核定之義務。主管機關既就申請人之申請,以水資源係珍貴、
有限之自然資源,為有效利用及管理,就引水地點之水文狀況是否有充足
之水量、上下游既有已核發之水權量、環保基流量及各標的事業所需用水
量等事項審核,據以發給水權,符合水權登記制度訂定之宗旨,並無違誤
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929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依據水利法第 45 條規定授權制訂之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審核水權之引用水量時,應參酌引水地點之各
月水文狀況、其附近已核准水權水量、環保基流量及事業所需用水量覈實
核給。上開規定既屬針對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規範,行政機關審查
受處分人所申請之展限登記資料後,如發現有應調整用水量之事由,自得
適度調整,並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